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32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高選任辯護人孫治平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仇 國慶
江順貴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談恩碩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08號、107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28號、第14955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8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 仇國慶 部分撤銷。
林仇國慶 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志高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路○段○○○號「高昇國際車業」附近,乘 黃朝 彬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以「 小高 」、「高漢」之名義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 黃朝彬 ,並約定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預扣第
1期利息2萬元後,交付18萬元予黃朝彬(因林志高借款時有預扣利息,故以實際交付之18萬元作為利息計算之基礎,換算年息約為400%,公訴意旨認年息為360%容有誤會),黃朝彬並依指示簽立面額20萬元本票1紙與林志高作為擔保。林志高復接續 前開 重利之犯意,又於101年1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再借款15萬元予黃朝彬,約定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萬5,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1萬5,000元後,交付13萬5,000元予黃朝彬(同上理由,換算年息約為400%,公訴意旨認年息為360%容有誤會),黃朝彬並依指示簽立面額15萬元本票1紙與林志高作為擔保。
黃朝彬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附表編號1、5為前述100年12月20日、101年1月20日之預扣利息),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新北市、臺北市、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等地,依如附表所示之以現金交付、現金存款或以其胞兄 黃鴻棋 所有 玉山 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鴻棋玉山銀行帳戶)、其母 張素珍 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素珍國泰銀行帳戶),將如附表所示金錢交付或匯入林志高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林志高台 新銀行帳戶)等方式繳付利息、本金予林志高,林志高即以上揭方式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重利共計38萬8,750元(公訴意旨誤為48萬3,000元容有誤會)。
二、林志高於103年5月9日前某日見黃朝彬無力繳息還款又避不見面,竟為獲取前開重利,遂與自稱「 阿華 」之林仇國慶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林志高指示林仇國慶,推由林仇國慶出面與黃朝彬聯繫,以強制方式追討該等重利。林仇國慶復夥同有犯意聯絡之江順貴,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林仇國慶於103年5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夥同江順貴,
佯以土地投資為由約同黃朝彬見面商談,黃朝彬信以為真遂同意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85度C」咖啡店與林仇國慶見面,並駕駛其前妻 賴慧羚 (於103年1月17日與黃朝彬登記離婚,於104年1月8日死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其子黃○○(姓名詳卷,000年0月00日生)前往,林仇國慶、江順貴與黃朝彬見面後,林仇國慶旋以受綽號「小高」即林志高之託追討債務為由,對黃朝彬恫嚇稱:「你最好配合一點,我們不想動手」,江順貴並在旁稱:「不要太假肖(台語)」等語,致黃朝彬心生畏懼,林仇國慶並當場撥打電話與林志高,林志高遂於電話中指責黃朝彬未依約定繳付本利,要求黃朝彬給付40多萬元本利,黃朝彬雖表達積欠款項未達如此高額,然林仇國慶與林志高通話後,依林志高之指示,取出面額46萬元本票乙紙要求黃朝彬簽立,經黃朝彬拒絕並表示所積欠之款項非46萬元後,江順貴見黃朝彬未予簽立本票,即在旁作勢毆打黃朝彬,黃朝彬只得 依渠 等指示簽立該本票, 嗣林 仇國慶收取該本票,再與林志高聯絡後,又依林志高之指示,令黃朝彬交出上開自用小客車以為擔保,黃朝彬則以上開自用小客車登記為其前妻賴慧羚所有且其子仍在車內為由推拒,林仇國慶、江順貴遂要求黃朝彬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仇國慶返回黃朝彬位在桃園縣○○市○○街○○號7樓住處與賴慧羚見面,江順貴則駕駛原有車輛隨同前往,俟抵達後,林仇國慶即向賴慧羚表示黃朝彬欠款未還,稱「沒關係這錢我再跟你們聯絡,我先暫時保管車子,你們錢還了我會把車子還給你」等語,林仇國慶、江順貴即要求賴慧羚簽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讓渡與林志高之讓渡證書,並將車輛交給渠2人,林仇國慶先將讓渡書拿給黃朝彬,要求黃朝彬簽立,黃朝彬表示拒絕,江順貴並作勢毆打黃朝彬,稱「叫你簽就簽,你還囉唆什麼」等語,黃朝彬因擔心渠等對賴慧羚、黃○○不利,因此依指示簽立願以46萬元讓渡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讓渡證書1紙予林志高,林仇國慶又再將該讓渡書交予賴慧羚,要求賴慧羚簽立讓渡書,賴慧羚雖懼於林仇國慶、江順貴前開威嚇,但仍抵死不從,而僅願交出該車之行車執照及鑰匙,嗣林仇國慶僅讓黃朝彬取走該車內個人隨身物品後,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江順貴亦駕駛原有車輛隨同林仇國慶離去,強使黃朝彬、賴慧羚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嗣林仇國慶旋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讓渡書交與林志高。
㈡林志高、林仇國慶、江順貴復接續前開強制犯意,於取走車
輛2、3日後,由林仇國慶多次以電話對黃朝彬恫嚇稱:交付10萬元可取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否則要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解體等語,致黃朝彬聽聞後心生畏懼,並將此事轉知賴慧羚,致賴慧羚聽聞後亦心生畏懼,賴慧羚因此向友人借款後,由黃朝彬於103年5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臺灣中油 加油站 當場交付10萬元與林仇國慶、江順貴,逼迫黃朝彬為立即交付現金償付利息之無義務之事。然林仇國慶、江順貴取得前開10萬元後,仍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返還,林仇國慶並於翌(2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取得之10萬元交與林志高,林志高因此朋分5,000元之不法利益與林仇國慶。
㈢林志高、林仇國慶復接續前開強制犯意,由林仇國慶自103
年5月24日起多次以電話向黃朝彬恫稱:必須交付20萬元始可取回車輛,否則要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解體或對家人不利等語,致黃朝彬聽聞後心生畏懼,並將此事轉知賴慧羚,致賴慧羚聽聞後亦心生畏懼,黃朝彬、賴慧羚因認林志高等人並不會返還車輛,黃朝彬乃於103年6月7日報警而未遂,嗣林志高知悉黃朝彬報警後,即於104年10月31日前某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嗣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4年10月31日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員工 林坤鴻 在上址尋獲。
三、林志高明知其前分別於上開時間借款與黃朝彬2次,利息均係以10日為1期,每期分別為2萬元、1萬5,000元,且各預扣第1期利息,換算年息約為百分之400,黃朝彬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本金與林志高,林志高確有重利犯行,且林志高亦有以電話指示林仇國慶以強制方式索討該等重利及取走上開車輛,而黃朝彬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對林志高提出之重利、妨害自由告訴並非誣告,嗣該案黃朝彬屢傳未到,經承辦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拘提,亦拘提未獲,且黃朝彬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781號案件(下稱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意圖使黃朝彬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捏前開借款之利息僅為每月1期、月息3分,且黃朝彬係主動自願交出上開自用小客車為擔保等事實,具狀於104年10月30日向該署對黃朝彬提出誣告告訴,誣指黃朝彬所提出之甲案告訴為誣告,經該署以104年度他字第7045號案件偵查(嗣後改分為105年度偵字第13402號,下稱乙案),林志高復接續前開犯意,分別於104年12月7日、於
105年8月5日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訊時再次虛構指訴上情云云,而誣指黃朝彬涉嫌誣告罪嫌。嗣該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黃朝彬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5年度偵字第134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四、案經黃朝彬訴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高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借款予黃朝彬,且有請上訴人即被告林仇國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強制、誣告等犯行,辯稱:其沒有重利,第一筆借款20萬元,沒有預扣2萬元利息,其是交付給黃朝彬20萬元,月息3分,黃朝彬有簽立20萬元的本票,第二筆借款15萬元也沒有預扣利息1萬5000元,月息也是3分,黃朝彬有簽立本票和借據,金額都是15萬元,另外其有於101年4月9日借給黃朝彬22萬3000元,地點應該是在新莊中平路,沒有預扣利息,月息3分,有簽立同額的本票,附表編號1、2、4、5、13這5筆我沒有收到,編號13的3萬元是其朋友 董家豪 向其買東西給的錢,買什麼其忘記了,時間太久了,附表編號其他部分其沒有意見;車子是黃朝彬在電話中講好給其擔保,其事後請另二名被告向黃朝彬取車,當天黃朝彬還有與其通電話,黃朝彬說不好意思欠其錢太久,過幾天有錢就還其,其再將車子還他,當天沒有簽本票,之後有再拿到10萬元,但沒有要另二名被告向黃朝彬恐嚇說要將車子解體,或恐嚇、威脅他,之後也沒有叫另二名被告向黃朝彬要20萬元,不然要將車子解體或對他家人不利的話,其用不到車子,沒有地方停車,林仇國慶給其車子當天其就將車子放到林口那裡云云(106年度原易字第10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頁);另辯稱:黃朝彬當初確實是誣告,其告他誣告後以證人身分所稱沒有收取重利,只有收月息3分利等這些證詞都是實情,其沒有誣告云云(106年度審訴字第175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9頁)。
又其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林志高於100年12月20日、101年
1月20日及101年4月9日分別借款20萬元、15萬元、22萬3000元給黃朝彬,附表編號1、2、4、5、13之款項林志高均未收到,此部分僅有黃朝彬之片面指訴,雙方約定的利息是月息3分即年息百分之36,並未預扣利息,如黃朝彬所述為真,理應以其借款之本金為準每10天給付百分之10的利息,附表黃朝彬支付利息之時間與黃朝彬所述之利息計算日不同,且有些數額亦與黃朝彬所稱之利息1萬5000元或2萬元不合,難以認定係因利息而繳付,黃朝彬所述顯不可採。黃朝彬先前各次還款是依照其能力本息一起攤還,目前黃朝彬尚欠林志高本金餘額22萬9656元,並無黃朝彬已將15萬元借款部分清償完畢,且林志高超收大量利息之情形,起訴書認定被告林志高分別借貸20萬元、15萬元,惟附表僅扣除15萬元,認定收取高達48萬元3000元之利息,起訴書自相矛盾。又被告林志高於偵查中所稱黃朝彬大部分是以現金方式支付本金、利息,少部分是匯款,所謂的現金乃指黃朝彬以現金存款方式支付本金、利息,並不是黃朝彬直接交付現金給林志高,黃朝彬總共向林志高借了3筆,這3筆分別都有簽本票及借據,除非黃朝彬有提出還款清償證明,否則當然要認定他有向林志高借款;附表有一些是完全沒有紀錄的,像是預扣第一期百分之10的利息部分,除了黃朝彬的口頭指訴外,沒有其他證據資料佐證,黃朝彬一開始提出的手寫資料,檢察官整理後還剔除一大堆,可見連檢察官都覺得有些東西是不可採的,就算附表編號1、2、4、5、13之款項(合計為10萬5千元)林志高都有收到,但黃朝彬還欠林志高本金餘額22萬9656元,扣除10萬5千元,還有12萬4千元,怎麼能認定林志高超收利息呢?林志高認為與黃朝彬係朋友,但黃朝彬說不是朋友,林志高是地下錢莊業者,月息3分,黃朝彬說是月息30分,黃朝彬主動說要將車子交給林志高,當初也有跟林仇國慶講好請他幫忙拿車,順便黃朝彬如果有錢幫忙向黃朝彬拿錢,林仇國慶可能時間久了忘記了,且根本沒有叫黃朝彬簽本票,所以林志高很生氣才對黃朝彬提告(即乙案),並未誣告黃朝彬云云(原審卷第108號卷第24至28、129至131頁反面)。上訴人即被告林仇國慶固坦承其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取車那次伊與黃朝彬碰面的地點是在中油加油站,他如何前往加油站伊不知情,他請伊等載他回家,他的車子放在家裡,取車的讓渡書是黃朝彬的太太叫他簽的,當時有拿到車鑰匙,有沒有行照伊忘記了,黃朝彬沒有簽本票,也沒有恐嚇他,黃朝彬先把車內的重要物品拿出來並將車輛開到地下室1樓準備要上道路那邊的出口給伊,伊才將車輛開走,車上沒有其他東西,車子當天交給林志高;拿10萬元那次伊有拿到5千元,但沒有恐嚇黃朝彬,之後沒有再聯絡黃朝彬或恐嚇他,也沒有向他要20萬元云云(原審卷第19頁正反面);上訴人即被告江順貴固坦承有至黃朝彬家中由林仇國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林仇國慶叫其一起去加油站,林志高沒有叫其去,其都待在車上,林仇國慶下車與黃朝彬談話5分鐘左右,之後林仇國慶與黃朝彬上車,其開車到黃朝彬桃園的家,其將車子停在便利商店前面,接著與黃朝彬、林仇國慶一起到黃朝彬家裡,黃朝彬先到2樓跟他太太講話,之後他太太到
1樓來,其沒有與黃朝彬或他太太講話,我都待在陽台那邊,後來林仇國慶說可以走了,其等就到地下室1樓,黃朝彬將車子開給林仇國慶,其從地下室走到便利商店前開車就直接回家;其也曾經與林仇國慶一起去向黃朝彬拿錢,多少錢我不知道。其從頭到尾都沒有跟黃朝彬講過話或通過電話云云(原審卷第19頁反面)。另被告林仇國慶、江順貴等2人之辯護人則為其2人辯以:林仇國慶、江順貴單純僅是在林志高與黃朝彬以電話聯繫確認後,分別於103年5月間協助林志高向黃朝彬取得車輛及10萬元,過程中並無任何恐嚇言語,也沒有受到林志高的教唆必須採取強制或恐嚇的手段來取得上開財物云云(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132頁)。然查關於事實欄一所載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高涉嫌重利部分,參諸證人即被害人黃朝彬於偵查中證稱:林志高真的有算10日1期,借10萬元利息1萬元,伊借款20萬元,10天要付2萬元利息,第一筆借款沒有簽借貸契約書,只有簽本票,第二筆15萬元的借款有簽借貸契約書和本票,當時借第二筆15萬元時沒有收到15萬元,有先扣10天1萬5千元的利息,都是9天後到期,借款當天算第1天,另外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3頁的本票金額22萬3千元本票是伊簽的但伊忘記原因,確實沒有向對方再借這筆錢,這筆錢應該是利息,金額不確定是怎麼來的,對方叫伊寫多少錢伊就寫多少錢,伊以匯款方式給付,前後共匯了10幾次利息給他,之前有付給「阿華」10萬元,目前尚欠20萬元,本次借款之前,有向林志高借過錢,之前都有借有還,也有算利息,一樣是10天付一次利息,10分利,101年3月2日現金存款1萬5千元(即附表編號11)是繳15萬的利息,是10天1次的利息,101年
3月6日現金存款11萬元(即附表編號12)就是還15萬元本金,伊會用伊渣打銀行帳戶、伊母親台新、國泰帳戶及伊哥哥黃鴻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給林志高用來支付利息,黃鴻棋玉山帳戶轉帳給林志高是伊請伊媽媽匯款的,103年5月9日車子被開走以後約一週,伊在中和路上加油站將10萬元交給押伊的人,他們說是要交給林志高等語(104年度他字卷第7045號卷,下稱他卷,第58至59、72頁、105年度偵字第13402號卷,下稱偵13402號卷,卷一第37至38、91頁、卷二第65頁反面至66頁、第109頁反面、第110至11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開當舖的朋友介紹認識林志高,林志高在建國北路開中古車行,伊與林志高認識半年才開始向他借錢,伊跟林志高借2次,一次15萬,一次20萬,伊跟他的借貸關係就只有這2次。100年12月20日是第一次向林志高借錢,地點在臺北市○○○路○段附近,因那時候快要過年,伊沒有錢過年,借錢是因為過年有一些花費要繳一些貸款,當時情況很急迫,這是繳立即性的,本來想說過年後會有收入可以趕快還掉。因為他本身有在做支票借款,所以就找他借。第一次借20萬元,實拿18萬,沒有約定還款的日期,但我每10天就要匯一次利息2萬元,附表編號1到4的部分都是償還利息,100年12月20日是第1天,第10天依序是12月29日、1月7日、1月16日,於附表編號2、
4的時間以現金方式給林志高2萬元利息,接下來1月25日為何沒有付利息,時間太久了,伊忘記了,反正林志高不可能讓伊拖欠,伊忘記是不是付現金。伊在警詢時針對20萬元部分,講了18次付款時間,但是其中有幾次是起訴書附表所沒有的,是因為伊有些匯款單上面的碳粉時間久了就不見了,伊也沒有影印下來,但是伊每次匯款都有記在伊之記事本,因為太久了,101年的事情到103年才發生糾紛,有時候有點誤差。第二次借15萬元也是10天一期,借款時間應該是
1月20日,不是1月21日,地點在新北市○○區○○路附近,當時好像臨時要繳保證金還是什麼,用途伊有點忘記了,是臨時需要,錢比較少伊有把握可以趕快還掉。101年1月20日借款當日是第1天,所以1月29日要付利息1萬5,1月20日的時候扣掉1萬5千元的利息,伊實拿13萬5千元,本金沒有規定時間還,借多久,時間到就要付利息,附表編號6,伊於101年1月31日從黃鴻棋的帳戶匯到林志高的帳戶2萬5千元,其中有一部分是付15萬元的那筆利息1萬5,多的1萬元是要付20萬元那筆的利息,因為20萬元那筆利息要2萬元,少了1萬元,所以在附表編號7,101年2月
4日伊再付2萬元,為什麼付2萬,時間太久,都亂掉了,伊忘記是什麼原因,附表編號8就101年2月20日1萬5千元的部分,是付15萬的利息,附表編號9、10都是付利息,但伊搞不清楚是付哪一筆的利息,附表編號11是付15萬那筆的利息,附表編號12是要清償本金15萬元,3月6日伊與林志高達成共識,當天(即附表編號12至14)伊總共給林志高17萬,其中15萬是要還15萬元借款的本金,但伊沒有還款證明,不然伊不會匯那麼多錢給他,難道要預付利息嗎?另外
2萬元是要付20萬元的利息,附表編號15這是要付20萬元的利息,但是伊身上只有1萬5,還少了5千元,附表編號16至18是要付20萬元的利息錢,因為伊之前有拖延付利息的時間,伊沒收入付不出來,所以伊有錢就多匯,補之前少的,附表編號19至22是要付20萬元的利息錢,附表編號23是要贖伊的車子回來,因為林志高押走伊車子,106年度原易字第
108號卷第33頁的本票,時間太久了,伊現在已經沒有印象為什麼要簽立這張,但伊確定伊沒有再跟林志高借錢,伊只有跟林志高借15萬跟20萬而已,如果伊有借這筆,10天一期的利息應該是2萬2300元,10天就要收一次,林志高沒有向伊催22萬3千元過,伊也沒有付利息,而且伊當時都沒有還他本金,也沒有準時繳息,他不可能再借伊錢,因為伊借款20萬元的部分有準時繳利息,他才願意再借伊15萬元,但伊借了15萬元之後,要繳2筆利息,非常的吃力,所以伊才會東湊西湊趕快把15萬元還給林志高,因此才在同一天分3筆還給林志高,不然又要多一天的利息。伊與林志高是有交情他才借伊錢,但伊與他不算是真正的朋友,伊與他的借貸關係中間沒有朋友情誼存在,是朋友會算10天一期的利息嗎?伊會傳103年度偵字第19781號卷第55頁內容為「知道,不然朋友沒得做」等語的簡訊,是因為在此之前林志高有傳威脅伊的話,伊簡訊內容的意思是說伊當時欠他錢,要好聲好氣與他說話,不可能欠錢還兇他或跟他吵架等語(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第66至68、76至79頁)。併參證人黃鴻棋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將玉山銀行帳戶借給其媽媽及黃朝彬使用,其不知道為何該帳戶有匯款至林志高的帳戶,要問其媽媽及黃朝彬等語(偵13402號卷二第108頁反面),證人張素珍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跟黃鴻棋借玉山帳戶,匯款到林志高帳戶的錢都是黃朝彬叫伊匯的,他都只有叫伊匯到哪個帳戶多少錢,其他伊不清楚,他只有說要還錢、付利息,伊還有將伊自己的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黃朝彬去用等語(偵13402號卷二第109頁正反面)。
復與被告林仇國慶於偵查中稱:其有在中和與黃朝彬碰面,見面時其才說「小高」要其幫他收一個錢,黃朝彬就自己打電話給林志高,剛好黃朝彬身上有10萬元,黃朝彬拿10萬元給其後,其再交給林志高等語(偵13402號卷二第34頁反面、第119頁)、上訴人即被告江順貴於偵查中稱:其有與林仇國慶到加油站向黃朝彬拿錢,但金額多少不清楚等語(偵13402號卷二第21頁)相合,併參之被告林志高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有借黃朝彬錢,借錢的情況就如同起訴書所載這
2筆,借錢給黃朝彬只有要他提出本票作為擔保,本票面額就是借款金額;10萬元伊有拿到,是林仇國慶交給伊的等語(審易卷第81至82頁反面、第8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9頁),堪見被告林志高先於100年12月20日,借款20萬元予被害人黃朝彬,並約定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2萬元後,交付18萬元予被害人黃朝彬,被害人黃朝彬並依指示簽立面額20萬元本票1紙與被告林志高作為擔保,嗣被告林志高另於101年1月20日再借款15萬元予被害人黃朝彬,約定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萬5,000元,預扣第
1期利息1萬5,000元後,交付13萬5,000元予被害人黃朝彬,借款當日算第一天,9天後到期,且被告林志高並未借款22萬3千元予被害人黃朝彬,被害人黃朝彬另以如附表「交付利息、本金方式」欄所示方式自己或透過證人張素珍支付利息及返還本金15萬元給被告林志高等節,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台新銀行匯款明細2張、林志高(小高)名片(
103年度偵字第19781號卷,下稱偵19781號卷,第14頁)、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影本1件、本票影本2張(偵19781號卷第42、44至45頁)、被告林志高 庭呈 之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19781號卷第47至70頁)、台新銀行105年3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7274號函(他卷第95至120頁反面)、台新銀行105年1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9184號函(偵13402號卷一第53至73頁)、台新銀行106年1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3821號函(偵13402號卷一第76至77頁反面)、台新銀行106年4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3586號函(偵13402號卷一第79至80頁)、國泰銀行106年5月4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2000號函(偵13402號卷二第89至102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6月2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512206號函(提供黃鴻棋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偵13402號卷二第
138至142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再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黃朝彬向被告林志高借款,係以借款20萬元預扣利息2萬元,並有約定以每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2萬元,借款15萬元預扣利息1萬5千元,以每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5千元,並有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是本案被告林志高雖與被害人黃朝彬約定借款金額為20萬元、15萬元,然被告林志高就借款之款項實際僅分別支付18萬元、13萬5千元,則被告林志高借貸予證人黃朝彬之借款利息核算,自均應以18萬元、13萬5千元計算,從而,被告林志高向被害人黃朝彬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被告林志高2次借款予黃朝彬之週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400【計算式:6萬元÷18萬元×12×100%≒400%、4萬5000元÷13萬5000元×12×100%≒400%】,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去甚遠,復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而被告林志高交付20萬元、15萬元時既已先預扣利息2萬元、1萬5千元,且收取附表編號2-4、6-11、14-23之利息款項,年息高達400%,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林志高自屬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證人黃朝彬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借款時所處情境證稱:當時林志高每天都在催伊趕快還本金,他不想要再跟伊收利息錢。伊當時借這2筆錢都是很急迫、很需要拿到,不然這麼高的利息怎麼敢借,當時林志高也有問伊借這2筆錢的用途,伊有老實告訴他。伊之前也有向銀行或別人借錢的經驗,但伊信用有瑕疵無法再向銀行借款,且伊太太沒有工作,伊一定是先從利息便宜的開始借,伊向林志高借錢時也有向別人借,但當時要過年,別人的手頭不是那麼方便,不方便借伊,向別人借款大概是月息5分,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96頁上面的圖片是伊開庭時提供給檢察官的,左上圖和右上圖是林仇國慶聯絡伊時使用的電話,伊不曉得林仇國慶的名字,伊幫他的名字取為「高漢高利貸」等語(原審卷第82頁正反面),又被告林志高與被害人黃朝彬究竟是否為朋友關係,與被告林志高是否涉犯重利罪並無關連,再本件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為被害人賴慧羚所有,被害人黃朝彬自無可能逕將該車售出或再度持以向銀行、民間當舖貸款,足見本件被害人黃朝彬若非需款孔急,實無必要捨利率較低之貸款途徑不為,而特意以年息400%向被告林志高借貸,是以,被告林志高明知被害人黃朝彬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藉此借款予被害人黃朝彬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再被告林志高交付20萬元、15萬元時既已先預扣利息2萬元、1萬
5千元,且收取附表編號2-4、6-11、14-23之利息款項,年息高達400%,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被告林志高雖辯稱:其非高利貸業者,僅向黃朝彬收取月息3分,且共出借3筆金額給黃朝彬,並未收到附表編號1、2、4、5、13之款項,編號13的款項是朋友董家豪向其買東西給其的錢,買什麼忘記了云云。然查關於被害人黃朝彬所積欠被告林志高之本金數額一節,被告林志高先於103年11月5日以答辯狀稱:其於100年12月20日、10
1年1月20日及101年4月9日陸續借貸20萬元、15萬元及22萬3千元,總計57萬3千元與黃朝彬,雙方簽訂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並約定月息3分、還款日期為100年12月29日、101年1月29日及101年4月13日,黃朝彬亦在先後借款時,簽發面額為20萬元、15萬元、22萬3千元之3張本票交給其收執等語(偵19781號卷第38頁正反面),復於104年12月7日稱:黃朝彬尚欠20、30萬元等語(他卷第58至59頁),嗣於同年12月28日陳稱:黃朝彬應該還欠伊35萬元等語(他卷第67頁),再於105年2月17日提出告訴補充理由狀稱:100年年底黃朝彬與林志高相熟後乃開始向林志高借錢,在2個月內共借款35萬元,分三次交付,分別為10萬元、15萬元、10萬元,都是交付現金,黃朝彬一開始有按月交付過數次的利息,有以匯款之方式,也有以現金的方式交付,之後即一再拖延2年半之久,103年5月間林志高要求黃朝彬還款,在黃朝彬交付車輛時,黃朝彬太太與林志高對帳並表示黃朝彬已陸續交付約10萬元,應該只要還25萬元即可,但是林志高認為從100年底到交付車輛時已經2年半,此10萬元僅抵沖利息尚且不夠,本金部分仍然積欠35萬元等情(他卷第81至84頁),繼之於105年8月5日改稱:黃朝彬最多的時候借到50幾萬元,但他有還伊一部份,那2、3年有還伊10、20萬元,每次借款都會簽本票,面額都與借款金額相同,借款前與黃朝彬認識2、3年,黃朝彬說他是代書,例如客戶有些款項要代墊或家裡有需用,黃朝彬就來拜託伊,伊就借他,黃朝彬有時候用匯款、大部分是以現金給伊,有時付伊利息,有時利息加本金,黃朝彬還伊本金或利息,伊沒有做紀錄,也沒有將本票歸還,目前黃朝彬還欠20、30萬元等語(偵13402號卷一第10至12頁);嗣於107年3月
2日提出答辯狀附表稱:迄106年11月20日止,黃朝彬尚欠林志高本金22萬9,656元,本金加上利息共計51萬2,105元等語(原審卷第36頁)復於107年6月1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與黃朝彬的借款只有3筆,即100年12月20日出借20萬元、101年1月20日出借15萬元、101年4月9日出借22萬3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26頁反面),足見被告林志高就被害人黃朝彬所積欠之本金數額,前後已有齟齬。再被害人黃朝彬雖否認曾向被告林志高借款22萬3千元,然並不爭執曾簽立該張本票,惟被告林仇國慶陳稱曾向被害人黃朝彬收取10萬元,被告江順貴陳稱曾陪同被告林仇國慶向被害人黃朝彬拿錢,被告林志高亦不否認曾借款上開2筆款項予被害人黃朝彬,並收取附表編號3、6至12、14至23(編號23即上開10萬元)款項,復參被告林志高於105年2月17日告訴補充理由狀內一再表示被害人黃朝彬共向其借款35萬元,本金仍積欠35萬元,利息部分有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且參被告林志高前稱:黃朝彬還伊本金或利息,伊沒有做紀錄,也沒有將本票歸還等情,併與被告林志高就是否曾出借黃朝彬22萬3千元部分亦有上開前後不一之情形互參,要難以上開票面金額22萬3千元之本票逕認被害人黃朝彬有向被告林志高為此筆同額之借款。再有關被害人黃朝彬曾以現金支付利息或本金一節,業經被告林志高前於105年8月5日偵查中證述在卷(偵13402號卷一第10至12頁),縱被告林志高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所指之現金是指「以現金去銀行存入匯款的方式」給其利息或本金云云,然參酌被告林志高上開10
5年2月17日告訴補充理由狀明確記載:黃朝彬一開始有按月交付過數次的利息,有以匯款之方式,也有「以現金的方式」交付,之後即一再拖延2年半之久等情,核與被告林志高前開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足見被告林志高自無將現金存入誤為現金支付之可能。復以其辯護人於原審辯論時明確說明「現金存款」之意義,清楚知悉現金支付、現金存款與匯款之差別,一再強調被告林志高所稱之「現金存款方式來匯款」多了「匯款」2字(原審卷第129頁),顯然用字遣詞相當精準,亦不可能在上開105年2月17日告訴補充理由狀中將實際為「以現金存款之方式」交付利息誤寫為「以現金方式」交付利息。另參被告林志高前於偵查中先稱黃朝彬還伊本金或利息,伊沒有做紀錄等情,嗣於原審審理時竟可回憶附表編號13乃其友人董家豪向伊買東西給的款項,惟無法清楚說明究係購買何物品,又被告林志高之答辯狀明確記載「
100年12月20日借貸20萬元,還款日為100年12月29日」、「101年1月20日借貸15萬元,還款日為101年1月29日」及借款契約書(101年1月20日借貸15萬元部分),月息計算方式空白,清償日期101年1月29日等節,還款日與借款日亦是相隔9日,有該答辯狀及契約書可參(偵19781號卷第38、42頁),應認被害人黃朝彬確實有多次以現金支付利息,且被害人黃朝彬所稱借款都是9日後到期,以10日計息等節屬實。另觀之附表編號13、20、21、22之款項交易分行均為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0075)、交易說明均為CD存款(透過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提款機存入)、編號13、20、22櫃員代號均為80611、編號21櫃員代號為80612等節,有上開台新銀行106年4月12日函文及交易說明可參(偵13402號卷一第79至80頁),足認附表編號13之款項亦為被害人黃朝彬所存入,佐以附表各編號之金額多為2萬元或1萬5千元,益徵證人黃朝彬所述利息為2萬元及1萬5千元一情應屬無訛。從而,被告林志高前開所辯係以每月計息,月息3分,核與附表各編號繳息之時間及金額不符,且其所稱未收到附表編號1、2、4、5、13以現金支付之款項云云,均不可採信。另被告林志高及其辯護人辯稱:林志高與黃朝彬是朋友,林志高不是高利貸業者,附表黃朝彬支付利息之時間與黃朝彬所述之利息計算日不同,且有些數額亦與黃朝彬所稱之利息1萬5千元或2萬元不合,目前黃朝彬並未將15萬元借款部分清償完畢,附表僅扣除15萬元,並未扣除20萬元,起訴書自相矛盾,黃朝彬一開始提出的手寫資料,連檢察官都覺得有些東西是不可採的,就算附表編號1、2、4、5、13之款項(合計為10萬5千元)林志高都有收到,但黃朝彬還欠林志高本金餘額22萬9,656元,扣除10萬5千元,還有12萬4千元,怎麼能認定林志高超收利息云云。然查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林志高曾借貸被害人黃朝彬22萬3千元,且被告林志高前開所辯以月計息、月息3分且均未收到附表編號1、2、4、5、13之款項,亦不可採信等節,業如前述,堪認附表之款項被告林志高均有收受且均係黃朝彬為償還該20萬元、15萬元之本金或利息所支付。又證人黃朝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天一期造成其壓力,所以其會延滯幾天,若延滯了3天就要匯13天的利息給林志高,其有跟林志高說要先把15萬那筆還清,他也有要其先把一筆本金還掉,林志高也有說其15萬元那筆本金還掉了,其身上可能只有
1萬元就先給1萬元,所以其在3月6日的時候趕快把17萬元還給他,就是因為這個利息太可怕了,其想趕快還掉,後來其沒有能力支付了,他把錢一直加上去,才有46萬元,3月6日當天其與林志高有達成共識,其給他17萬元,把本金15萬元那筆清償掉,不然其怎麼會匯那麼多錢給他,難道是要預付利息嗎?林志高逼債逼得很兇,當時收入1萬5千元就趕快給他,隔天有2萬5千元進來就趕快匯給他,不然錢放在其身上又不會生利息等語(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足見被害人黃朝彬為避免每日不斷生息,自有可能於身上尚有金錢時儘早將欠款還清,或因無法支付利息而拖延付款時間,待有金錢入帳時先償還部分積欠款項,然終無法完全按照被告林志高所要求之時間支付利息,此由附表各編號時間有些係在同一個月內,有些則相隔數月,甚或1年以上即足佐之,致有被害人黃朝彬無法明確交代究竟何時付款給被告林志高、清償哪一筆款項之利息及被告林志高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稱附表之付款時間與金額與黃朝彬所稱之計息日、利息數額等不同之情形。又被害人黃朝彬僅稱已返還借款15萬元,而被告林志高於本案起訴前從未表示黃朝彬已清償20萬元或15萬元之本金,況被告林志高上開105年2月17日告訴補充理由狀甚且記載:103年5月間林志高要求黃朝彬還款,在黃朝彬交付車輛時,黃朝彬太太與林志高對帳並表示黃朝彬已陸續交付約10萬元,應該只要還25萬元即可,惟林志高認為從100年底到交付車輛時已經2年半,此10萬元僅抵沖利息尚且不夠,本金部分仍然積欠35萬元等情(他卷第81至84頁),足見被告林志高所認定被害人黃朝彬所積欠且有計息之本金並未扣除任何金額,從而,被告林志高及辯護人於起訴後改稱被告林志高收取之款項應扣除被害人黃朝彬所積欠之本金20萬元或22萬9,656元云云,自無可採。
再關於事實欄二部分,經查證人黃朝彬於偵查中稱:當時林志高確實有教唆林仇國慶與伊相約在中正路上碰面,林仇國慶把伊騙出去說要談不動產投資合作的事情,約○○○區○○路同德六街口85度C見面,當時還有江順貴在場,他們問伊是否有欠林志高錢,說是要幫林志高討錢,還問伊到底有無住在慈祥街,說他們去了好幾次都沒有人在,伊說伊人住在那裡啊,林仇國慶說「你最好配合一點我們不想動手」,江順貴在旁邊比較兇說「不要太假肖(台語)」,林仇國慶說了一個數字好像是5、60萬元,伊說伊沒有欠林志高那麼多錢,林仇國慶當場打電話給林志高,電話中林志高堅持伊還欠他40多萬元,問伊什麼時候要還錢,當時沒有提到車子的事,後來電話交給林仇國慶,他到店外講電話約3、5分鐘回來,剩下江順貴在伊旁邊,林仇國慶回來後就問伊欠錢要如何處理,他還要伊打電話跟家人籌錢,伊就打電話給伊哥哥黃鴻棋和伊媽媽張素珍,黃鴻棋叫伊報警並問伊在哪,因為他們就在伊旁邊,伊不敢講,黃鴻棋因為不知道伊在哪裡就沒有報警,他們都沒有辦法幫伊,在85度C時林仇國慶有跟林志高通好幾次電話,他們談完後林仇國慶就要伊簽本票46萬元,林仇國慶拿出本票,伊說沒欠那麼多,江順貴作勢要打伊,他們要伊先簽之後再來談,所以伊被騙簽了本票,接著伊問可不可以走了,林仇國慶打電話給林志高,林仇國慶回來後說還要將伊車子開走,錢還了再還伊車,並要伊簽讓渡書,伊說伊小孩在車上,還拿行照給他們看說車子不是伊的,是伊太太賴慧羚的,林仇國慶問賴慧羚在哪裡,伊說在伊家,如果將車子開走賴慧羚會報警,接著他們不知道打電話給誰,就說要到伊家跟賴慧羚談,他們要找賴慧羚簽讓渡書,他們知道沒有賴慧羚簽讓渡書沒有用,伊只好跟著他們回家,江順貴開著他們的車子跟著伊,伊開伊的車子載小孩,林仇國慶坐伊旁邊一起回到伊家地下室,一到伊家就說伊有欠他們錢,林仇國慶說「沒關係這錢再跟你們聯絡,我先暫時保管車子,你們錢還了我會把車子還給你」,他們要求賴慧羚簽立讓渡書將車子交給他們,林仇國慶先把讓渡書拿給伊簽,說簽沒有關係,只要把錢還了車子就會還給伊,伊不願意將車子給他們,江順貴作勢要打我,態度很凶,說「叫你簽就簽你還囉唆什麼」,江順貴身高很高,伊兒子也嚇到哭,伊怕他對賴慧羚、兒子不利,就簽了讓渡書,伊簽了之後他就拿給賴慧羚簽,賴慧羚不願意,打死不簽,但又考量到若不簽會影響伊,且他們說若不快點簽就要對伊動手,賴慧羚怕他們真的對伊動手,就說「你們車子要開走就開走但我不會簽任何東西」,後來林仇國慶說「沒時間了(台語)」,就把伊帶下去,他們只讓伊拿一個隨身包包就把車開走了,車上還有推車、安全座椅等私人物品,伊簽本票、讓渡書都不是自願的,因為伊根本沒有欠這麼多錢,他們將車子開走後,伊先跟張素珍講,賴慧羚也有打電話跟她媽媽 江天美 講,當天伊也有用電話跟 張柏威 講這些事情,車子被開走後二、三天林仇國慶說還要再10萬元才能還伊車,不然車子要拿去割肉(台語),就是要解體的意思,後來他們跟伊約在中和路與永真路口的中油加油站向伊拿錢,看車子影像是在加油站看的,伊只有看一下下,因為本來約好要將車子還給伊,所以伊也不太想看,伊記得是伊的車沒錯,付了10萬元之後隔天林仇國慶有打電話跟伊說他上面說還要再20萬元,不然要把車解體還要找伊爸媽,伊有將他向伊要20萬元的事告訴賴慧羚等語(他卷第58、72頁、偵13402號卷一第36、38至39、92頁、偵13402號卷二第6頁、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第109頁反面至第111頁、第144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押走伊車子的那一天,即103年5月9日下午4點半,林仇國慶打電話給伊,假裝是一個大姐介紹說有房地產案件要跟伊配合,伊與林仇國慶約在桃園中正路跟某條街的街口85度C咖啡廳碰面,江順貴也有來,林仇國慶說伊欠林志高錢,好像是伊欠50萬還是多少,伊忘記了,他問伊要如何處理,伊打電話給伊哥哥黃鴻棋,黃鴻棋在開會沒有接電話,之後林仇國慶不准伊再打電話,怕伊報警,後來林仇國慶就問說伊太太在不在家、伊是住那裡嗎?每次其等去按門鈴都沒人。伊就跟林仇國慶講說伊沒欠那麼多,當場林仇國慶就有打電話給林志高,他把電話交給伊,伊就與林志高通電話,林志高在電話裡面就很兇跟伊講說伊欠他那麼久,利息加上去沒有那麼多嗎,他說伊欺負他,看他沒有。江順貴在旁邊很兇作勢要打伊,伊兒子當時還在車上坐在嬰兒座椅,伊以為他談很快,原本以為是要談案件的事。江順貴在旁邊說什麼話伊現在忘記了,他有用台語說不要太假肖,要伊不要動,不要打電話,江順貴一直問伊要如何處理。林仇國慶當白臉比較沒有那麼凶,江順貴扮黑臉比較凶,伊很害怕。在85度C林仇國慶有叫伊簽一張本票,好像是46萬還是多少,伊忘記確實的面額,簽完之後交給林仇國慶。林仇國慶本來要開走伊的車,伊說車子是伊太太的名字,他們怕將車子開走沒有依據,他們就逼著要伊回家,林仇國慶坐伊的車子,因為伊家的車道比較特殊不好開,倒車進入也很難,應該是伊開車,他坐在副駕駛座,伊等把伊車停在伊住家之停車位,江順貴開他們的車子停在外面。伊等
3個大人跟1個小孩從地下室回到伊住處。他們要伊和伊太太簽車輛讓渡書,江順貴作勢要打伊,伊太太不簽,他們2個人硬要把車子開走,伊太太不簽車輛讓渡書,只有伊簽,上面沒有林志高的簽名,金額有沒有寫伊忘記了。當時小朋友還在家裡,伊等也害怕他們會對伊等怎麼樣,所以他們硬要將車子搶走,林仇國慶一直看手錶說趕時間,說沒時間了,車上小孩的安全座椅也沒拆下來,後行李箱的推車也沒還伊,只讓伊拿個包包,林仇國慶就把車子開走。林仇國慶有說伊先還20萬元的話可以考慮先把車子還伊,之後都是林仇國慶打電話給伊。附表編號23的10萬元就是伊和林仇國慶約在中和的加油站交錢給林仇國慶,江順貴也有來,江順貴比較沒有講話,他有沒有做什麼伊現在也忘記了,當時林仇國慶問伊錢湊得怎麼樣,伊說伊太太向朋友只調到10萬元,然後伊與林仇國慶就約當天在加油站交給林仇國慶,他說車子沒有辦法還伊,可以讓伊看一下車子,他有說再不還錢,車子會拿去解體。後來他實際上有沒有給我看車子的視訊伊忘記了,他錢就拿走了,車子沒有拿回來。伊太太很生氣,就用手機跟林志高聯繫傳簡訊(即他卷第39反面至40頁LINE翻拍照片訊息),之後林仇國慶還是一直跟伊要剩下的錢,說46萬已經還10萬,還有36萬沒還,他要收到足,後來伊認為他們在耍伊,決定要報警,另外他還有說再不還錢,車子要拿去殺肉(台語)要抵伊欠的錢。這台車子在103年4月23日向遠東銀行辦理動產抵押借款40萬元的事情伊不知道,但車子有向當鋪典當,林志高沒有問我典當的事,伊也沒有告訴他或林仇國慶等語(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第75、80至83頁),前後尚屬一致,復與證人林坤鴻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4年10月31日晚上在林口湖子路37號尋獲車輛,當時車上沒有人,長青苔,拍賣時會列清單並拍照,聯絡前車主領回等語(偵13402號卷二第19至20頁)互核,併參被告林仇國慶於106年3月2日偵查中稱:其綽號叫「 小仇 」不叫「阿華」,卷內line照片是其使用的帳號。其與林志高是朋友,林志高是從事二手車買賣與土地投資,林志高說他有借黃朝彬錢,但黃朝彬都不接電話、避不見面,因為其住鶯歌離黃朝彬很近,他找其幫忙去向黃朝彬收錢其就答應,並找江順貴一起去,沒有向林志高收取代價,林志高給其黃朝彬的聯絡方式,還有一張借據,借據金額其忘記了,其一開始是向黃朝彬說土地投資的事要談,好像是約在中永和的某間加油站碰面(後稱在85度C),見面時其才說是林志高的事,如果說是林志高要找他,他應該不敢出來,當時有問黃朝彬是否欠林志高40多萬元,他說不知道欠多少,他說這筆債務他無法處理,後來其和江順貴、黃朝彬一起去黃朝彬的家,到黃朝彬家裡,他太太說黃朝彬欠很多錢,影響他的家庭,一直抱怨黃朝彬,邊講邊哭,後來有把借據給他太太看,其跟他太太談完後,他太太不願意簽讓渡書但有拿車鑰匙給其,黃朝彬也拿讓渡書給其,其沒有仔細看讓渡書的內容,讓渡書上的46萬元應該是他欠林志高的吧,其和黃朝彬的太太在聊天,不知道黃朝彬是否有與林志高聯絡,過程中其有打電話給林志高,後來黃朝彬帶其下去停車場,拿了一些零碎的小東西起來,其才把車開走,車子後座還有一個安全座椅。江順貴開原來的車子離開,當天其有在林口某路邊將車、鑰匙、讓渡書交給林志高,並搭江順貴的車離開;之後在中和有與黃朝彬再碰面一次,向黃朝彬拿10萬元後隔天交給林志高,其向林志高拿至少5000元補貼油錢和吃飯,現場其叫江順貴點錢金額沒錯,講沒兩句就走了,黃朝彬還錢的目的應該是要贖車,但車不在其這裡,應該要找林志高,後來為何不還車要問林志高等語(偵13402號卷二第32至35頁反面);於106年6月7日偵查時稱:林志高請其幫他去收
20、30萬元的款項,因為其住桃園,林志高說黃朝彬也住桃園所以請其幫忙,林志高給其黃朝彬的電話,其一開始約黃朝彬出來他不接電話,後來其約他說有個土地仲介的事情要約見面他才出來見面,第一次與黃朝彬見面時其才跟他說小高要其幫他收一個錢,黃朝彬就自己打電話給林志高,剛好黃朝彬身上有10萬元,講完電話他就願意把這筆錢挪來用,其當場就拿到10萬元,當天交給林志高,林志高給其5、6千元加油錢;後來第二次我打電話給黃朝彬,他說沒錢,其叫他自己跟林志高聯絡,沒多久黃朝彬又打給其約在加油站,到了加油站因為黃朝彬錢拿不出來,黃朝彬有用自己的手機打給林志高,他們自己講,之後回到黃朝彬家裡,讓渡書的金額46萬及手寫的部分都是黃朝彬自己寫的,黃朝彬的太太說債務不是她的,不願意簽讓渡書,其將車子及讓渡書交給林志高時,讓渡書上還沒有林志高的簽名,其不叫阿華,取車之後就沒有去過大陸,其電話一直都沒換,都打得通,用了8、9年了等語(偵13402號卷二第117頁反面至第11
9頁反面);另於107年3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稱:伊確實有拿到10萬元,時間、地點起訴書記載的應該正確,10萬元伊拿給林志高,林志高拿給伊5千元(原審卷第19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其住的地方跟黃朝彬比較近,且早上有空,固定會來桃園,所以林志高請其幫他過去向黃朝彬拿錢,林志高並沒有談到車子的事情,之後其打了好幾通電話給黃朝彬,他都沒有接,一直到最後幾通他才有接,其知道黃朝彬在做土地代書,所以就告訴黃朝彬說有不動產的案件要與他合作,找他出來聊天,其到達後下車就直接向黃朝彬表明來意,他沒有否認欠林志高錢,他說身上剛好有10萬元請其幫他交給林志高,他就走路離開加油站,在當天其就將10萬元轉交給林志高,林志高有給其幾千元的加油錢,其後第二次與黃朝彬碰面是黃朝彬自己跟其約的,他說要把剩下的尾款還清,其到達加油站時,黃朝彬已經在那裡,但他並沒有拿現金來把尾款還清,其說「你沒有錢又找我來,不然你自己跟林志高聯絡」,其有打電話給林志高說黃朝彬要還尾款,又不還,就給他們自己去聊,講完電話後回到黃朝彬家,黃朝彬自己拿讓渡書給他太太簽名,他太太不願意簽名,叫黃朝彬自己處理、簽名,黃朝彬簽名後其與黃朝彬、江順貴就下樓,其向黃朝彬說將車上有需要的東西拿走,他就將車子開到1樓,由其將車輛開走,其不曉得這是不是尾款,開走車子可能是作為一個保證,表示黃朝彬會還錢,當時黃朝彬並未提到車輛有找過當鋪典當或向銀行貸款設定動產抵押,之後其將車輛交給林志高等語(原審卷第10
6頁反面至111頁反面),及被告江順貴於106年2月13日偵查中供稱:其只認識林仇國慶,林仇國慶的電話是0000000000,卷內line照片就是林仇國慶,不認識林志高,林仇國慶說要找一位朋友瞭解債務的事情,沒有說是誰的債務,當時先跟黃朝彬約見面,之後到黃朝彬的家裡牽車,他太太很不高興,最後還是把證件及鑰匙交給林仇國慶,好像林仇國慶有叫黃朝彬太太簽了一個資料,林仇國慶說黃朝彬欠錢,要他們先把車子給我們,幾天後黃朝彬若有還錢就把車子歸還,他太太一開始不願意,因為車被人家開走,有誰願意,從頭到尾他太太都不高興,黃朝彬太太好像有把行照交出來,其當時坐在客廳,後來林仇國慶與黃朝彬下樓,林仇國慶叫黃朝彬把車子移出來,並把貴重物品拿下來,黃朝彬拿了一個小袋子之後,車子由林仇國慶開走,簽的資料也是由林仇國慶拿走;之後林仇國慶有叫其載他到加油站,黃朝彬確實有交錢給林仇國慶,金額多少我不清楚,林仇國慶有說錢補足後會將車子還給他等語(偵13402號卷二第19至2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黃朝彬碰過2次面,第一次林仇國慶到其位於楊梅埔心的家具店找我聊天,後來他說有事情叫其載他出去一趟,其就載林仇國慶與黃朝彬碰面,接著一起去黃朝彬的家,林仇國慶有將黃朝彬的車子開走,第二次林仇國慶打電話給其叫其載他去新北一間加油站,其就從其中壢的住處開車到鶯歌接林仇國慶,然後一起到該加油站與黃朝彬碰面等語(原審卷第112至113頁),復與被告林志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林仇國慶將讓渡書連同車子一併交給伊,行照是放在車上,伊不認識江順貴,應該是林仇國慶的朋友,當初只有委託林仇國慶幫忙;10萬元伊有拿到,是林仇國慶交給伊的,伊有分林仇國慶5000元,因為錢還沒有還完,所以車子繼續擔保等語(審易卷第82頁反面、第85至86頁反面)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讓渡證明書影本(偵19781號卷第46頁)、被告林志高庭呈之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19781號卷第47至7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8398-YX號,車主 賴慧玲 )(他卷第91頁)、中租公司尋獲車輛通知表影本、尋獲車輛照片4張(偵13
402號卷一第124至125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雖被告林志高辯稱:車子是黃朝彬在電話中講好給伊擔保,當天有先跟林仇國慶講好請他幫忙取車,但沒有叫黃朝彬簽本票,也沒有要另2名被告對黃朝彬恐嚇或向黃朝彬要20萬元云云;被告林仇國慶則辯稱:讓渡書是賴慧羚叫黃朝彬簽的,黃朝彬沒有簽本票,也沒有恐嚇他,拿10萬元那次也沒有恐嚇黃朝彬,之後沒有再聯絡黃朝彬或恐嚇他,也沒有向他要20萬元云云;另被告江順貴辯稱:取車之前,林仇國慶下車與黃朝彬交談,其並沒有下車,到黃朝彬家中時其也都待在陽台,後來就回家,從頭到尾都沒有跟黃朝彬講過話或通過電話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林志高經檢察官多次要求提供綽號「阿華」之年籍資料以供調查,被告林志高稱:其與阿華不熟,現在找不到阿華,已經失聯很久了;其不知道阿華的名字,他有幫其取車回來,其都叫他阿華,因為其打電話給黃朝彬,他都不接,阿華知道黃朝彬做土地仲介,他找黃朝彬是因為房屋二胎的事情,其有跟阿華說黃朝彬有欠其錢,且阿華有要做房屋二胎,所以約黃朝彬在桃園見面等語(偵13402號卷一第11、46頁),再經以電話聯繫被告林志高詢問是否有阿華之聯絡方式,其仍表示找不到阿華之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偵13402號卷一第82頁)。嗣經被害人黃朝彬找到舊手機提供阿華之電話,檢察官因而查得相關使用上開電話之人之年籍資料,而由被害人黃朝彬於106年1月13日庭訊中指認被告林仇國慶及江順貴即為取走其車輛之人,嗣後被告林仇國慶、江順貴經傳喚到案亦坦認確有與被害人黃朝彬碰面並取走車輛及向被害人黃朝彬拿取1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林仇國慶先供稱:其綽號叫「小仇」不叫「阿華」,卷內line照片是其使用的帳號,其與林志高是朋友,林志高是從事二手車買賣與土地投資,林志高說他有借黃朝彬錢,但黃朝彬都不接電話、避不見面,因為其住鶯歌離黃朝彬很近,他找其幫忙去向黃朝彬收錢其就答應,並找江順貴一起去,林志高給其黃朝彬的聯絡方式,還有一張借據,借據金額我忘記了,其一開始是向黃朝彬說土地投資的事要談,見面時其才說是林志高的事,如果說是林志高要找他,他應該不敢出來等語(偵13402號卷二第32至35頁反面);又於偵查時陳稱:其不叫阿華,取車之後就沒有去過大陸,其電話一直都沒換,都打得通,用了8、9年了等語(偵13
402號卷二第118頁反面),顯見被告林志高係刻意隱瞞被告林仇國慶之聯繫方式,而以找不到、失去聯絡等推託,並以被告林仇國慶找被害人黃朝彬是因為房屋二胎的事情等詞企圖掩飾被告林仇國慶佯以土地投資一事誘騙被害人黃朝彬出面之事實,從而,被告林志高所辯其未恐嚇,本件係被害人黃朝彬自願交付車輛云云,實難採信。被告林志高又辯稱:其請阿華至黃朝彬家中牽車,是由賴慧羚同意到黃朝彬家牽車,賴慧羚有傳LINE證明是經過同意其才請阿華去牽車云云(他卷第58頁)。然參諸被告林仇國慶先於警詢中供稱:
賴慧羚同意把車子交給我們但不願意簽讓渡書等語(偵1340
2號卷二第61頁);嗣於106年3月2日偵查中稱:到黃朝彬家裡,賴慧羚說黃朝彬欠很多錢,影響他的家庭,一直抱怨黃朝彬,邊講邊哭,沒有談到車子要交給其等的事,其去黃朝彬家之前也沒有想到要拿車子做擔保,後來其說黃朝彬說伊有能力可以幫他,黃朝彬欠那麼多錢,萬一他跑了其等怎麼辦,剛開始賴慧羚說幫黃朝彬處理很多債務,不願意再處理,其在廚房和賴慧羚聊了一個多小時,其說空手回去不好交代,賴慧羚才提議說有車子還在貸款,沒有多少價值,先放在其等這邊,等黃朝彬錢還清了,再把車子拿回去,當時有把借據給賴慧羚看,其跟賴慧羚談完後,賴慧羚不願意簽讓渡書但有拿鑰匙給其,黃朝彬也拿讓渡書給其等語(偵13402號卷二第33至34頁);又於106年6月7日偵查中改稱:回到黃朝彬家裡,讓渡書的金額46萬及手寫的部分都是黃朝彬自己寫的,黃朝彬的太太說債務不是她的,不願意簽讓渡書等語(偵13402號卷二第118頁正反面);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又稱:黃朝彬在加油站與林志高通話中談妥車子交給其等作為擔保,黃朝彬的車子停在家裡,他坐其等的車回家,原本不曉得那台車子是他太太的,其等在樓下等,黃朝彬一直拜託其等跟他太太講,其等才上樓,進屋後看到他太太才知道車子是他太太的,讓渡書是他太太要他簽名的,其有說車子不是黃朝彬的,他太太說這件事情是黃朝彬自己做的,要自己負責,沒有要求他太太簽立讓渡書等語(審易卷第83反面至第8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林志高請其幫他過去向黃朝彬拿錢,林志高並沒有談到車子的事情,黃朝彬在電話中與林志高講好要交車子給其和江順貴,其並不清楚他們聯絡的內容,講完電話後黃朝彬請其載他回家,他也沒說為什麼要回家,其以為是要去拿錢,到黃朝彬家樓下時他才拜託其等去跟他太太聊車子先寄放在其等這邊,其等當下不願意上樓,他在樓下盧很久,其等才上樓去他家,黃朝彬與他太太討論後願意把車子交給其等,其等原本不願意,因為黃朝彬是代書,有很多文件,就自己拿讓渡書給他太太簽名,他太太不願意簽名,叫黃朝彬自己處理、簽名,黃朝彬簽名後其與黃朝彬、江順貴就下樓,由其將車輛開走等語(原審卷第107頁、第110頁反面),足見被告林仇國慶就被害人賴慧羚有無簽署車輛讓渡書而同意其將車輛取走一情,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賴慧羚既不願意處理被害人黃朝彬之債務,豈有可能自行提議交付其名下之車輛作為被害人黃朝彬債務之擔保,參以被告江順貴於偵查中供稱:林仇國慶說黃朝彬欠錢,要他們先把車子給其等,幾天後黃朝彬若有還錢就把車子歸還,賴慧羚一開始不願意,因為車被人家開走,有誰願意等語(偵13402號卷二第20、22頁),堪認被告林志高、林仇國慶所稱未強取車輛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江順貴既知被害人賴慧羚不願意交付車輛,顯然對當時被告林仇國慶取車之過程十分瞭解並在場參與,是其先稱其坐在客廳,又改稱只待在陽台云云,顯係畏罪情虛之詞,不足採信。再觀之卷附讓渡證明書影本(偵19781號卷第46頁),其上記載「立讓渡書人黃朝彬(以下簡稱甲方)今將自己所有之豐田汽車8398-YX賣(讓渡)給 林伯雄 (以下簡稱乙方)經兩造議定新台幣肆拾陸萬元整當日銀貨兩訖」等語,併參105年2月17日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林志高與黃朝彬為朋友,100年年底黃朝彬與林志高相熟後乃開始向林志高借錢,在二個月內共借款35萬元,分三次交付,分別為10萬元、15萬元、10萬,都是交付現金,黃朝彬一開始有按月交付過數次的利息,有以匯款之方式,也有以現金的方式交付,之後即一再拖延2年半之久,103年5月間林志高要求黃朝彬還款,在黃朝彬交付車輛時,黃朝彬太太與林志高對帳並表示黃朝彬已陸續交付約10萬元,應該只要還25萬元即可,但是林志高認為從100年底到交付車輛時已經2年半,此10萬元僅抵沖利息尚且不夠,本金部分仍然積欠35萬元等情(他卷第81至84頁),可知被害人黃朝彬及賴慧羚均認被害人黃朝彬交付10萬元予被告林志高之前,被害人黃朝彬係積欠被告林志高35萬元;而被告林志高認被害人黃朝彬交付10萬元給其之前,被害人黃朝彬尚積欠被告林志高45萬元,核與被害人黃朝彬所稱其與被告林志高、林仇國慶於103年5月9日取車前在「85度C」咖啡店就積欠數額認知不同、被告林仇國慶要求其簽立之本票數額46萬元等節相符,更與上開讓渡證明書上所記載之「肆拾陸萬元」若合符節,堪認該讓渡書係由被告林仇國慶取出要求被害人黃朝彬、賴慧羚簽立,而非被害人黃朝彬主動提出,是被害人黃朝彬所稱遭要求簽立46萬元本票一情,應係屬實。又依被告林仇國慶、江順貴所述,被害人賴慧羚不願負擔被害人黃朝彬之債務,且不願意在讓渡書上簽名,僅有被害人黃朝彬簽名其上,而被害人黃朝彬既係經被告林仇國慶佯以土地投資名義相約碰面,先前亦避不見面致使被告林志高無從與之聯繫,豈有於被告林仇國慶表態為被告林志高追討債務之際,得知被告林仇國慶、江順貴係為被告林志高而來,一反常態主動提出要被告林仇國慶、江順貴與其一同返家,使其妻賴慧羚涉入其中,復主動提出被害人賴慧羚之車輛供債務擔保之理,應認被害人黃朝彬係在被告林仇國慶與被告林志高通話後,由被告林志高指揮被告林仇國慶偕同被告江順貴以強制方式令被害人黃朝彬簽立本票,並為使被害人賴慧羚簽立車輛讓渡書,而要求被害人黃朝彬一同返家,嗣後被害人賴慧羚不願意簽立讓渡書,而僅有被害人黃朝彬簽名其上,並由被告林仇國慶、江順貴強行取走車輛。另觀之被告林志高庭呈之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1978
1號卷第47至51頁),可見被害人賴慧羚於103年5月14日傳送「高先生:我是黃朝彬老婆,我知道他欠你錢有一陣子了,你也在逼他還錢,可不可以請你在給他一點時間,我的車也壓給你們了,我會讓他盡快籌錢還你,最近我的小孩都會在家,我希望大人的事不要嚇到小孩,不好意思打擾你了」,被告林志高則於同日回覆「沒逼過他,所有的時間都是他給我的,兩年來他騙了數十次,情形他很清楚,你去問你老公吧」,嗣被害人賴慧羚於同日再傳「我也是希望他能趕快還錢所以車讓你帶走,我只是替我小孩想所以傳了這封簡訊打擾你」;被害人賴慧羚於不詳時間傳送「被你找人押走的車可以還我嗎?他匯給你的利息錢已超過本金20萬元,還有一張15萬錢還你了本票你不歸還,你還又找人把騙出去押他簽46萬本票在加上車被你強押走後你的人又常打電話威脅要錢不然要把車分解,不然就是說要去台北找他年邁的爸媽,也常到家裡按門鈴,所以他又給了10萬也你們簽收拿走,之後你又要再拿20萬,說把車還我結果你們也是想用騙叫我轉帳。你們根本不會把押走的車還我,他真的已經沒錢了,你的方式會不會害到別人的家庭。而且車是我這樣ㄉㄨㄟ」,被告林志高回覆「少來這套了黃太太~不用為了鞏固你的謊言而說更多的謊言了,既然搞的這麼難看了,就交給司法評判了,我相信你很了解你的老公是怎樣的人,對與錯你的心理很清楚」,被害人賴慧羚再回覆「我有證據,沒有必要說謊,誰對誰錯就像你所說的交給司法吧!還有不是我要把事情搞得難看,我想整個事情的經過你應該很清楚」等語,堪見被害人賴慧羚所稱之「被你找人押走的車」、「騙出去押他簽46萬本票」、「車被你強押走後你的人又常打電話威脅要錢不然要把車分解」、「找他年邁的爸媽」、「又給了10萬」、「又要再拿20萬」、「你們根本不會把押走的車還我」等節,核與被害人黃朝彬所述各節相符。而被告林志高雖以簡訊內容否認上情,然被告林仇國慶於106年3月2日偵查中稱:之後在中和有與黃朝彬再碰面一次,向黃朝彬拿10萬元後隔天交給林志高,其向林志高拿至少5,000元補貼油錢和吃飯,當天其不知道黃朝彬為何願意給錢,是他打電話給其或江順貴主動說錢準備好了,並沒有恐嚇他,其到現場才知道他給10萬元,其叫江順貴點錢金額沒錯,講沒兩句就走了,之後林志高就沒有再委託其,黃朝彬還錢的目的應該是要贖車,但車不在其這裡,應該要找林志高等語(偵13
402號卷二第34頁反面);於106年6月7日偵查中稱:第一次與黃朝彬見面時其才跟他說小高要我幫他收一個錢,黃朝彬就自己打電話給林志高,剛好黃朝彬身上有10萬元,講完電話他就願意把這筆錢挪來用,其當場就拿到10萬元,當天交給林志高,林志高給其5、6千元加油錢等語(偵1340
2號卷二第119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林志高請其幫忙收錢,其找江順貴一起去,其以投資土地名義約黃朝彬出來,其等與黃朝彬在中和某間中油加油站碰面,碰面時向黃朝彬表明是受林志高委託來向他拿錢,黃朝彬說錢不夠,要先付10萬元,他自己與林志高在電話中談妥交付10萬元給其等語(審易卷第83至84、86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黃朝彬相約在新北的某加油站碰面,其當天從鶯歌出發到新北的加油站,其到達加油站後下車就直接向黃朝彬表明來意,他沒有否認欠林志高錢,他說身上剛好有10萬元請其幫他交給林志高,他就走路離開加油站等語(原審卷第10
9至110頁),堪見被告林仇國慶除就先取車或先拿10萬元所述並不一致。又被告林仇國慶雖陳稱第一次應該是先拿10萬元云云,然其既係佯以土地投資名義誘騙被害人黃朝彬出面,被害人黃朝彬先前又避不見面,竟恰好身上有10萬元可以交給被告林仇國慶及江順貴,且於推延數次利息後主動提出該10萬元予被告林仇國慶及江順貴,應認被告林志高、林仇國慶、江順貴所辯上情,核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是被害人黃朝彬、賴慧羚於簡訊內容中所指之強押車、簽本票、威脅將車輛解體、對家人不利、要10萬元、20萬元等節均屬實在。 復佐 以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13402號卷一第
161至162頁),該案雖以「除告訴人(即該案債務人)之證述外,並無證據足認顯示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確實遭剝奪行動自由而簽立本票及借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仇國慶、江順貴於103年4月15日以後撥打電話脅迫告訴人」為由,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林仇國慶、江順貴於該案中確實坦認與該案告訴人相約於103年4月15日在被告林志高經營之「高昇國際車業」碰面(參被告林志高名片,偵19781號卷第14頁),且被告江順貴供稱:因交付款項與案外人 陳泰銘 (即該案債權人)而向該案告訴人詢問償還事宜,並請託該案被告 葉麒 常邀約該案告訴人見面等語,顯然被告林仇國慶、江順貴為被告林志高經營之「高昇國際車業」處理相關欠款並非僅有本案,是被告林志高所稱「阿華有要做房屋二胎,所以約黃朝彬在桃園見面」云云、被告林仇國慶否認犯行,陳稱「因為其住鶯歌離黃朝彬很近,且早上有空,固定會來桃園,林志高找其幫忙去向黃朝彬收錢其就答應」云云、被告江順貴稱「林仇國慶到其位於楊梅埔心的家具店找其聊天,後來他說有事情叫其載他出去一趟,其就載林仇國慶到新北某加油站與黃朝彬碰面,接著載黃朝彬一起去黃朝彬的家」云云,企圖以「剛好」、「順便」掩飾其等不法犯行,均不足採信。再就事實欄三部分,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志高分別於上開時間借款與黃朝彬2次,利息均係以10日為1期,每期分別為2萬元、1萬5,000元,且各預扣第1期利息,換算年息約為百分之400,黃朝彬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本金與被告林志高,被告林志高確有重利犯行,且被告林志高亦有以電話指示林仇國慶以強制方式索討該等重利及取走上開車輛,而被害人黃朝彬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林志高提出之甲案告訴並非誣告等情,均業如前述,被告林志高既知上情,則其對於其所親歷之上開過程,自無出於誤會或懷疑被害人黃朝彬所提之甲案係對其誣告之虞,從而,被告林志高明知不實而具狀於104年10月30日向桃園地檢署對被害人黃朝彬提出誣告告訴,誣指被害人黃朝彬所提出之甲案告訴為誣告,經該署以104年度他字第7045號案件偵查(嗣後改分為105年度偵字第13402號,即乙案),並分別於104年12月7日、於
105年8月5日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訊時再次虛構指訴上情,嗣乙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害人黃朝彬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5年度偵字第134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13402號卷二第
147至152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志高主觀上顯然有使被害人黃朝彬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等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
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於被告林志高行為後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更增設刑法第344條之
1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另刑法第344條之1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構成要件、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院經比較修正(暨增訂條文)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又按刑法第304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第
19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之「脅迫」,係指使用足以令人心理上或精神上發生畏怖恐懼之一切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林仇國慶以對被害人黃朝彬恫嚇稱:「你最好配合一點,我們不想動手」、「交付10萬元可取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否則要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解體」、「交付20萬元始可取回車輛,否則要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解體或對家人不利」,被告江順貴稱:「不要太假肖」,作勢毆打被害人黃朝彬等脅迫手段,迫使黃朝彬簽立本票、讓渡書、返家,及令被害人黃朝彬、賴慧羚交付車輛、10萬元、20萬元而為此無義務之事,依上開說明,應屬強制犯行。再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志高就事實欄二之部分,雖非親自著手於強制犯行之人,且與被告江順貴間,亦未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惟本案被告林仇國慶、江順貴如何對被害人黃朝彬以強暴之方式催討債務,均係由被告林志高於電話中對被告林仇國慶進行指揮,再由被告林仇國慶、江順貴著手實行,並由被告林仇國慶於取得車輛、10萬元後隨即向被告林志高報告並交付該等物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志高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有所計劃,並促成犯罪之實現,自應以強制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高就事實欄二部分應僅成立教唆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江順貴既基於與被告林仇國慶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而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推由被告林仇國慶與被害人黃朝彬聯繫以取得10萬元之相關舉措,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不違背其與被告林仇國慶向被害人黃朝彬催討債務之本意及認識,自應就被告林仇國慶所為本件事實欄二㈠、㈡部分之強制行為共負其責。核被告林志高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林仇國慶及江順貴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林志高上開貸予被害人黃朝彬款項之重利行為,雖有先後2次,然因時間相去僅數日,且重利放貸之手段、條件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評價為一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志高、林仇國慶及江順貴所為多次以強制方式令被害人黃朝彬簽立本票、讓渡書,強令其返家、取得車輛、重利之既遂、未遂(未遂部分行為人為被告林志高、林仇國慶,與被告江順貴無涉,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兩者係為取得同一重利借貸款項之單一目的,基於單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為之行為,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高貸予告訴人2次,應論以2次重利罪,及被告林仇國慶應論以2次強制、1次強制未遂,被告江順貴應論以
2次強制,被告林志高以一教唆行為觸犯2次教唆強制、1次教唆強制未遂等均容有誤會。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林志高先後於104年10月30日具狀提出告訴,再於104年12月7日及105年8月5日向前揭檢查事務官、檢察官所為申告,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論及被告林志高有於104年12月7日及105年8月
5日向檢查事務官、檢察官誣告黃朝彬之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林志高於104年10月30日具狀桃園地檢署誣告黃朝彬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林志高、林仇國慶及江順貴就上開事實欄二㈠、㈡部分之犯行,及被告林志高、林仇國慶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志高、林仇國慶、江順貴係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使黃朝彬、賴慧羚行無義務之事,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林志高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林仇國慶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林仇國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雖有上揭前案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而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非妨害自由案件,復參酌其涉本件之參與程度、手段、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狀,認本件尚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等3人行為後,刑法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沒收為修法重點,現行修正刑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參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裁量沒收,改採義務沒收主義。同時,刑法第2條第2項亦增訂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亦即修正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除其他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是以,本案雖發生於現行刑法修正前,然被告等3人因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金錢,均應予沒收。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2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借貸應急,解濟困需,乃互通有無,有助社會經濟,故取利付息,無可非難,惟乘人危急、需款孔殷、無知輕率之際,盤剝重利、巧取豪奪,與詐欺諸罪之侵害他人財產權無異,刑法乃設重利罪加以處罰。從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觀之,其處罰者,係取得「與原審顯不相當之重利」,並非處罰所有借貸之行為,則高利貸業者所取得之利息,難以一律視為犯罪所得。又現行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認「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我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德國民法、法國民法,無如是之規定, 鄭玉波 前大法官著民法債偏總論第229頁註53),我國學者通說及實務一致見解,認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屬自然債務,債權人仍保留無請求權之債權(不完全債權),債務人則得拒絕給付,但已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債權人(放高利貸者)對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下之利息,既有法律上之請求權,其因此取得之利息款項,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給付,迥非「不當得利」,自不得將高利貸業者所取得之利息,一律視為犯罪所得,否則,民刑法之適用有扞格之處,並有處罰過苛之嫌。至於高利貸之「本金」,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沒收,屬法院裁量權之範圍,與取得之「重利」,屬犯罪所得,不應混為一談。綜上,本院認沒收重利之犯罪所得,應限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始為合理適當。計算如下:被告林志高於100年12月20日及101年1月20日分別借款予被害人黃朝彬實際本金18萬元及13萬5,000元。本金18萬元部分,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103年5月23日止,被告林志高得請求之利息為180,000×20%×(2年+1年×5/12)=87,000元;本金13萬5,000部分,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101年3月6日黃朝彬清償本金止,被告林志高得請求利息為135,000×20%×1/12=2,250元,故被告林志高共計得請求之利息為89,250(87,000+2,250)元,而被告林志高朋分5000元之不法利益與被告林仇國慶,業如前述,是被告林志高共計取得之利息為47萬8,000(483,000-0000)元,則被告林志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8萬8,750(478,000-89,250)元(公訴意旨前認此部分犯罪利益為48萬3,300元,容有誤會),被告林仇國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均應依修正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害人黃朝彬簽發之46萬元本票,係作為擔保個人借款之用,被害人黃朝彬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借款本息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黃朝彬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黃朝彬所簽立之讓渡書及所交付之車輛已因車輛經中租公司尋獲後拍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另以:被告江順貴就事實欄二㈢部分,與被告林仇國慶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志高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8月5日在桃園地檢署第6偵查庭內,在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虛偽證稱:「利息是3分月利」等語,而就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述。因認被告江順貴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林志高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同法第
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特權,源自不自證己罪原則,是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故除證人已受追訴且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後,其以證人身分於其他共同被告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外,如該證人於為證言時,當時或事後有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不影響於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及法官、檢察官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準此,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第3067號、97年度台上字第
265號、101年度台上第5459號、103年度台上第3366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均足參照)。訊據被告江順貴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未遂、被告林志高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證之犯行,被告江順貴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黃朝彬講過話或通過電話;被告林志高辯稱:沒有偽證等語。經查被告江順貴所涉強制未遂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7年4月20日原審審理中表示起訴書事實欄三㈢就被告江順貴部分係屬誤載,此部分之行為人只有被告林仇國慶等語(原審卷第57頁),且翻閱全卷亦無被告江順貴此部分之相關犯行,又起訴書事實欄三㈢亦未載明被告江順貴此部分之實際行為,自難認被告江順貴有何強制未遂犯行。再被告林志高於乙案黃朝彬涉嫌誣告案件中於105年8月5日偵訊時之證述,固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並經具結,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可參(偵13402號卷一第10至14頁)。惟依上開偵訊筆錄所示,檢察官於乙案誣告案件中命被告林志高作證時,僅告以「你與被告黃朝彬有無親屬、婚姻、法定代理人關係?」,隨即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命被告林志高具結作證。惟查被告林志高雖係就其所指訴乙案誣告案件到庭作證,然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103年9月4日桃警分刑字第1030033232號函送,認被告林志高涉嫌重利及妨害自由罪嫌,並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781號案件偵辦。該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林志高上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節,此為檢察官、被告林志高、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分局移送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偵19781號卷第1、87至88頁反面)。是依該移送書、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已然可知被告林志高所指訴之乙案誣告案件內容,可能涉及被告林志高是否構成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是被告林志高到庭作證陳述,仍不無使自己處於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可能之狀態,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並告以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即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揆諸前揭說明,其具結不生合法效力,尚無從認被告林志高另成立偽證罪。綜上所述,卷內事證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江順貴涉嫌強制未遂、被告林志高涉嫌偽證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此等部分本應為被告江順貴、林志高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江順貴所涉強制未遂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又檢察官認被告林志高涉嫌偽證部分與誣告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對於同一案件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志高所涉重利、妨害自由等犯嫌,前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即甲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觀諸該處分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林志高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認被告林志高並非黃朝彬指訴之地下錢莊,2人顯屬舊識友人,由該簡訊內容並無任何強逼、恐嚇或威脅等情事,而與一般重利業者即地下錢莊催討債務有別,又黃朝彬屢傳未到,亦拘提未獲,且黃朝彬提出之資料並無實際支付所指訴利息之相關事證等情事為由,而予被告林志高不起訴處分。然查被告林志高對黃朝彬提出誣告告訴(即乙案)後,黃朝彬已於104年12月7日、105年1月18日、105年11月21日、105年12月16日、106年1月13日、106年4月20日、106年5月24日及
106年7月27日多次以被告身分到案說明,並於105年12月16日庭訊時提供「阿華」(即被告林仇國慶)之聯絡電話及手機翻拍照片4張(偵13402號卷一第93、96頁),檢察官因而查得相關使用上開電話之人之年籍資料,而由黃朝彬於
106年1月13日庭訊中指認被告林仇國慶及江順貴即為強取其車輛之人(偵13402號卷二第6頁),嗣後被告林仇國慶、江順貴經傳喚到案亦坦認確有與黃朝彬碰面並取走車輛及向黃朝彬拿取10萬元,黃朝彬再於106年4月20日庭訊之後提供張素珍國泰銀行帳戶帳號及黃鴻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以明其確實有依其所述之方式及金額支付多次利息與被告林志高,檢察官於調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後,亦傳喚證人張素珍、黃鴻棋到庭了解該等帳戶使用情形,是前開被告林仇國慶、江順貴之供述、證人張素珍、黃鴻棋之證述,及證人張素珍、黃鴻棋名下帳號交易明細等乃甲案件偵查時業已存在但未經發現,而不及審酌,核屬新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上開過程,而發現新證據,認被告林志高確有犯罪嫌疑而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次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原就被告林志高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928號、第14955號起訴書),由原審以106年度原易字第108號審理中,復以106年度偵字第18849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林志高另涉犯誣告等案件,屬一人犯數罪而追加起訴,俱有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蓋有原審收狀戳章之桃園地檢署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追加起訴為合法。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黃朝彬於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時之身分並非證人而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然就被告3人而言,證人黃朝彬上開供述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洵為傳聞證據,揆諸上開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第2項規定,要非不得為證據,尚不得因證人黃朝彬未經具結,即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而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再證人黃朝彬上開陳述,經查並無證據可認存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法院進行審理程序時,證人黃朝彬業經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3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足已保障被告林志高等人訴訟上之權利,且本院審理時,亦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由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應認證人黃朝彬上開於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原判決以證人黃朝彬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並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應認有證據能力一情,未考量證人黃朝彬之陳述對本件被告3人而言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係傳聞證據,應依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審視證人黃朝彬上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即以其陳述並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為據,逕認其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執為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或有不當,惟經本院依傳聞法則相關規定檢驗證人黃朝彬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仍認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面前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準此,原判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見解雖有不當,然無關全案宏旨,尚無解於本院對被告林志高確涉上開犯行之認定。是被告林志高上訴陳稱原判決引用證人黃朝彬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認有證據能力並做為判決依據,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尚非可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立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另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是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
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並於92年
2月6日增訂第44條之1第1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依上開規定雖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是尚難僅因司法警察於詢問或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黃朝彬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查無證據證明其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法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黃朝彬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3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林志高等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由被告林志高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黃朝彬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至於被告林志高之辯護人所稱黃朝彬於105年11月21日之筆錄未依法錄音錄影,及黃朝彬歷次在偵查中所述,乃因檢察官於105年11月3日開庭時與其發生口角,檢察官基於報復之目的濫權將已經不起訴處分之案件,重新偵查起訴,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依照毒樹果實理論,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黃朝彬於105年11月21日在檢察官訊問時雖先以被告身分應訊,然嗣後已轉為證人身分應訊並簽立證人結文在案,縱令辯護人所稱屬實,檢察官對其訊問時未經全程錄音或錄影,仍難謂其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與辯護人間之口角,與被告林志高是否有涉犯重利、妨害自由及誣告等罪嫌係屬二事,更與被告林志高及被害人黃朝彬二人無直接關連,且被害人黃朝彬早於甲案中對被告林志高提告,僅因其於甲案中傳喚未到,該案始以不起訴處分結案,是被害人黃朝彬指訴被告3人之犯行自甲案迄本案並無二致,難認本案之起訴與辯護人上開所稱之口角有何關連,是辯護人以其與檢察官間之口角即認檢察官係基於報復之目的濫權起訴、被害人黃朝彬所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難以憑採。另證人張素珍、林坤鴻、黃鴻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該等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林志高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檢察官係因前開口角而濫權起訴云云,然該主張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更未聲請傳喚,已然捨棄交互詰問權利,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由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張素珍、林坤鴻、黃鴻棋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末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卷內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林仇國慶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其中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者,於上開解釋文公布後,即不可一概加重其刑,而應由法院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本件被告林仇國慶雖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與故意再犯本件共同強制犯行,核屬累犯,然揆諸上開說明,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而非一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林仇國慶之前案紀錄、涉及本案之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因而未予加重其刑一情,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至此,僅因被告涉本件犯行已構成累犯,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又被告林仇國慶執詞否認犯行,上訴陳稱:本件除被害人黃朝彬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犯行,原審僅憑被害人黃朝彬之單一指訴即認定其有罪,實情係其僅是幫朋友之忙,絕無不法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林仇國慶確涉本件共同強制犯行,其所執各情洵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等節,已如前述,且本件並非僅以被害人黃朝彬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林仇國慶涉有共同強制犯行一情,業經本院據證詳予剖析明確如前,是被告林仇國慶仍執陳詞,徒憑己意,泛以上情空言否認犯行,洵非可採,要屬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林仇國慶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仇國慶與被害人黃朝彬素不相識,僅因受被告林志高之委託,即與被告江順貴共同前去向被害人黃朝彬索討債務,非但恫嚇被害人黃朝彬,並強使被害人黃朝彬、賴慧羚交出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黃朝彬、賴慧羚均心生畏懼,所為顯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林仇國慶高中肄業之學歷,案發時為夜市攤商,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為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仇國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均應依修正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林志高、江順貴所犯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志高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乘黃朝彬急迫及求助無門之際,以貸放重利之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又再指示被告林仇國慶夥同被告江順貴以前開所述方式向黃朝彬催討債務,致黃朝彬、賴慧羚均心生畏懼,賴慧羚更於深夜以簡訊央求被告林志高不要嚇到小孩,其內心之恐懼可見一斑,被告林志高所涉甲案因黃朝彬傳喚未到僥倖經不起訴處分後,竟心懷不滿捏造不實之事項向檢察官誣告黃朝彬涉犯誣告罪嫌,除致黃朝彬身陷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風險外,亦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匪淺,更使黃朝彬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所為均甚不該,兼衡被告林志高之犯罪所得為38萬8,750元,被告江順貴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又被告林志高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被告江順貴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黃朝彬、賴慧羚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志高涉重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共同犯強制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所涉誣告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復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萬8,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江順貴共同涉強制犯行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節,均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要屬妥適。復就被告林志高、江順貴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均業已詳加審酌,因而就被告林志高、江順貴所涉犯行,分別量處上開刑度,並就被告林志高所涉得易科罰金之罪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等節,揆諸上開說明,皆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難認有過輕之虞,且已見罪刑相當,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界限,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準此,檢察官提起上訴,泛稱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林志高之犯後態度,所處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容有罪刑不相當而屬過輕之嫌,亦與罪刑相當及量刑內部性界限等原則不符云云,委無可採,要屬無理由。再證人黃朝彬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林志高執詞提起本件上訴,泛稱原判決引用證人黃朝彬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認有證據能力並做為判決依據,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容無可取。而被告林志高確涉犯本件重利、強制及誣告之犯行,被告林志高執詞否認上開犯行均難謂足採,且本件被害人黃朝彬簽立之22萬3千元本票尚難證明被告林志高曾借貸被害人黃朝彬22萬3千元等節,均由本院據證詳予剖析明確如前,被告林志高仍執陳詞,空言否認其涉上揭重利、強制及誣告犯行云云,均委無可憑。綜上,被告林志高徒憑己意,飾詞否認犯行,並以證人黃朝彬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面前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為由,提起上訴,均委無可憑,要屬無理由。又被告江順貴確涉共同強制犯行,其所執各情洵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等節,業經本院據證詳予剖析明確如前,亦足見本件並非僅以被害人黃朝彬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江順貴涉有共同強制犯行。從而,被告江順貴仍執陳詞,泛以:本件除被害人黃朝彬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犯行,原審僅憑被害人黃朝彬之單一指訴即認定其有罪,實情係其僅是幫朋友之忙,絕無不法行為云云為由而提起上訴,容非足取,自屬無理由。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林志高、江順貴分執上情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僅就原審適法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金額│交付利息、本金方式│收取利息、本金方式│備註││││(新臺幣)││││├──┼──────────┼────────┼──────────┼───────────┼─────────┤│1│100年12月20日│2萬元│現金交付│林志高收取│預扣利息│├──┼──────────┼────────┼──────────┼───────────┼─────────┤│2│100年12月29日│2萬元│現金交付│林志高收取││├──┼──────────┼────────┼──────────┼───────────┼─────────┤│3│101年1月7日│2萬元│自黃鴻棋玉山銀行帳戶│匯入林志高台新銀行帳戶││├──┼──────────┼────────┼──────────┼───────────┼─────────┤│4│101年1月16日│2萬元│現金交付│林志高收取││├──┼──────────┼────────┼──────────┼───────────┼─────────┤│5│101年1月20日│1萬5,000元│現金交付│林志高收取│預扣利息│├──┼──────────┼────────┼──────────┼───────────┼─────────┤│6│101年1月31日│2萬5,000元│自黃鴻棋玉山銀行帳戶│匯入林志高台新銀行帳戶││├──┼──────────┼────────┼──────────┼───────────┼─────────┤│7│101年2月4日│2萬元│自黃鴻棋玉山銀行帳戶│匯入林志高台新銀行帳戶││├──┼──────────┼────────┼──────────┼───────────┼─────────┤│8│101年2月20日│1萬5,000元│自黃鴻棋玉山銀行帳戶│匯入林志高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時間101年2月│││││││18日,入帳時間101│││││││年2月20日)│├──┼──────────┼────────┼──────────┼───────────┼─────────┤│9│101年2月22日│1萬元│自張素珍國泰銀行帳戶│匯入林志高台新銀行帳戶││├──┼──────────┼────────┼──────────┼───────────┼─────────┤│10│101年2月24日│1萬元│自黃鴻棋玉山銀行帳戶│匯入林志高台新銀行帳戶││├──┼──────────┼────────┼──────────┼───────────┼─────────┤│11│101年3月2日│1萬5,000元│現金臨櫃│存入林志高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黃朝彬│├──┼──────────┼────────┼──────────┼───────────┼─────────┤│12│101年3月6日│11萬元│現金臨櫃│存入林志高台新銀行帳戶│1.交易明細註記黃朝│││││││彬。│││││││2.用以清償15萬元借│││││││款之本金。│├──┼──────────┼────────┼──────────┼───────────┼─────────┤│13│101年3月6日│3萬元│現金以ATM存款方式│存入林志高台新銀行帳戶│用以清償15萬元借款│││││││之本金部分。│├──┼──────────┼────────┼──────────┼───────────┼─────────┤│14│101年3月6日│3萬元│自張素珍國泰銀行帳戶│匯入林志高台新銀行帳戶│用以清償15萬元借款│││││││本金部分,其餘為借│││││││款20萬元之利息2萬│││││││元。│├──┼──────────┼────────┼──────────┼───────────┼─────────┤│15│101年3月20日│1萬5,000元│自黃鴻棋玉山銀行帳戶│匯入林志高台新銀行帳戶││├──┼──────────┼────────┼──────────┼───────────┼─────────┤│16│101年3月21日│2萬5,000元│自黃鴻棋玉山銀行帳戶│匯入林志高台新銀行帳戶││├──┼──────────┼────────┼──────────┼───────────┼─────────┤│17│101年3月27日│3萬元│自黃鴻棋玉山銀行帳戶│匯入林志高台新銀行帳戶││├──┼──────────┼────────┼──────────┼───────────┼─────────┤│18│101年3月30日│2萬3,000元│自黃鴻棋玉山銀行帳戶│匯入林志高台新銀行帳戶││├──┼──────────┼────────┼──────────┼───────────┼─────────┤│19│101年5月8日│2萬元│現金臨櫃存入│存入林志高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黃朝彬│├──┼──────────┼────────┼──────────┼───────────┼─────────┤│20│102年8月27日│2萬元│現金以ATM存款方式│存入林志高台新銀行帳戶│轉帳單影本│├──┼──────────┼────────┼──────────┼───────────┼─────────┤│21│103年1月20日│2萬元│現金以ATM存款方式│存入林志高台新銀行帳戶│轉帳單影本│├──┼──────────┼────────┼──────────┼───────────┼─────────┤│22│103年3月21日│2萬元│現金以ATM存款方式│存入林志高台新銀行帳戶││├──┼──────────┼────────┼──────────┼───────────┼─────────┤│23│103年5月23日│10萬元│現金交付│林仇國慶、江順貴轉交││├──┼──────────┼────────┴──────────┴───────────┼─────────┤│││總金額63萬3,000元,扣減其中清償本金15萬元,取得之總利息為:│││││48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