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憲選任辯護人周嬿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金憲(下稱被告)與何 葉正展 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對外公開募集;亦明知印刷大王公司係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股東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以達到違法募集、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自102年2月間起,在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之情形下,向附表所示之 游素 等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以印刷大王公司之名義發行股份,而與投資人簽訂印刷大王入股合約書此一彰顯投資人權利之證書,並和投資人約定:每股5萬元,持有滿1年後釋回公司,保證以6萬元購回,持續持有可享有年度分紅(年利率百分之10之紅利)或股東權益,復將上開募集訊息置於印刷大王公司之網站上,以此方式吸引不特定多數人購買印刷大王公司之股份,總計違法吸收資金達570萬元。因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論處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稱知悉 何葉正展 於印刷大王公司網站上刊登募股訊息,並且招募 劉學翰周群倫王勁鈞 等人加入投資,約定每年至少可以獲得10%之紅利等情。證人劉學翰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於同學聚會時向其招募投資印刷大王公司,並約定每年給付10%之紅利,劉學翰投資20萬元取得
4股之事實。證人游素、 蔡佳峰 、王勁鈞、 王俊傑郭陸寬蔡佳玲 、周群倫、 王明雄蘇献祥陳昱君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何葉正展及被告招募游素等人投資印刷大王公司,並約定每年給付10%紅利一情。另印刷大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截圖,可證被告與何葉正展曾於網路上向不特定多數人募集投資印刷大王公司。復有證人蔡佳峰、游素、王俊傑、 徐昌堡 、劉學翰、陳昱君、周群倫所簽訂之印刷大王公司入股合約書影本可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訊據被告固均坦承其招募周群倫、王勁鈞、劉學翰投資印刷大王公司一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伊係邀請認識之朋友投資,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何葉正展設置印刷大王公司網頁後才告知伊,何葉正展設置網頁之目的係讓印刷大王公司顧客經由網頁認識公司,如認公司業績不錯,可進而投資公司等語。經查附表所示投資人以附表所示投資金額投資印刷大王公司一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投資人陳昱君(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4年10月22日電防四字第10478571090號卷,下稱調查局卷,第216至
219頁、105年度金訴字第18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三第25
7至262頁)、周群倫(調查局卷第234至238頁、原審卷四第45至56頁)、王明雄(調查局卷第254至258頁、原審卷三第263至269頁)、蘇献祥(調查局卷第273至277頁、原審卷三第270至276頁)、王勁鈞(調查局卷第354至
356頁)、郭陸寬(調查局卷第296至297頁)、劉學翰(調查局卷第329至331頁、104年度偵字第30547號卷,下稱偵卷,第69至70頁、原審卷四第138至144頁)、游素(調查局卷第371至372頁、原審卷四第146至152頁)、王俊傑(調查局卷第389至391頁、原審卷四第153至156頁)、蔡佳峰(調查局卷第307至309頁)、蔡佳玲(調查局卷第203至207頁)、徐昌堡(調查局卷第288至291頁、原審卷四第57至64頁)證述明確,且有印刷大王入股合約書、交易明細、收付款項暨代辦事項登記明細表在卷可參(調查局卷第598至60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按銀行法第2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依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觀諸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意旨,係因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於增修前開規定前,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且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由此可知,銀行法29條之1係為遏止行為人虛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行「收受存款」之實,而將符合特定要件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行為,視為同法第29條所稱「收受存款」。是公司與私人間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並不當然依銀行法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僅限符合該條所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始以收受存款論。經查被告、同案被告何葉正展或印刷大王公司員工 蕭志偉 固有邀集附表所示投資人投資印刷大王公司,然此等邀集資金之舉,並不符銀行法29條之1所定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情形,尚難將之視為收受存款。經查證人陳昱君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數次向印刷大王公司訂購馬克杯,於102年1月間,伊在印刷大王公司網頁看到投資公告,即以電話詢問印刷大王公司投資內容,伊由營業項目及出貨評斷印刷大王公司應該有不錯經營及獲利,才決定投資10萬元等語(調查局卷第216至217頁、原審卷三第25
7至258頁);證人周群倫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伊空軍官校同學,約101、102年間,被告向伊提到其任職之印刷大王公司欲擴展業務,有資金需求,詢問伊有無興趣投資,若有獲利可分紅,伊至印刷大王公司向被告瞭解營運狀況,後來決定投資20萬元,伊並未見過印刷大王公司網頁上所刊登之募股資訊等語(調查局卷第234至235頁、原審卷四第47頁、第51頁、第56頁);證人王明雄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國中同學蕭志偉在印刷大王公司任職,101年底,蕭志偉向伊稱其公司前景不錯,目前有優惠入股方案,回饋金額很高,問伊有無意願入股,伊手上正好有一筆錢,便決定投資15萬元,伊在投資前並未見過印刷大王公司網頁上所刊登之募股資訊等語(調查局卷第25
4至255頁、第257頁、原審卷三第263至264頁、第269頁);證人蘇献祥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蕭志偉之前為嘉聯益公司同事,102年間,蕭志偉向伊稱其任職之印刷大王公司剛成立有購買機器之資金需求,推薦伊投資,並稱可登入印刷大王公司網站查看投資詳情,伊有登入網頁查看,蕭志偉亦帶伊參觀印刷大王公司及介紹在場接待之何葉正展為印刷大王公司負責人,何葉正展交付伊1份投資文宣,伊參觀完後決定投資20萬元等語(調查局卷第273至274頁、第276頁、原審卷三第271至272頁);證人王勁鈞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何葉正展係伊空軍官校學長,伊之前因有馬克杯印刷需求而與何葉正展聯繫,之後持續保持聯繫,約101年2月間,伊至何葉正展開設之印刷大王公司參觀,覺得公司頗具規模且有獨一技術,便向何葉正展詢問有無機會投資,何葉正展同意,伊便投資25萬元,伊並未見過印刷大王公司網頁上所刊登之募股資訊等語(調查局卷第
354頁、第356頁);證人郭陸寬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何葉正展係伊中正預校同學,102年間,何葉正展向伊提及其印刷大王公司在募集資金,伊便投資20萬元。伊並未見過印刷大王公司網頁上所刊登之募股資訊等語(調查局卷第296頁);證人劉學翰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何葉正展係伊空軍官校學長,何葉正展後來開設印刷公司,曾在吃飯場合向官校同學印刷前景不錯,被告亦在同學聚會中向伊提及投資印刷大王公司,伊曾至印刷大王公司參觀,葉正展向伊說明及邀伊入股,伊並未見過印刷大王公司網頁上所刊登之募股資訊等語(調查局卷第329頁、第
331頁、偵卷第69頁、原審卷四第138至139頁);證人游素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經伊妹妹 邱麗娟 告知印刷大王公司在招募股東,詢問伊有無興趣投資,伊與邱麗娟至印刷大王公司參觀後,伊決定投資200萬元,伊另找伊兒子王俊傑投資25萬元,伊並未見過印刷大王公司網頁上所刊登之募股資訊等語(調查局卷第371至372頁、原審卷四第146至147頁、第150至151頁);證人王俊傑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母親游素詢問伊有無興趣投資印刷大王公司,伊便投資25萬元,伊投資時並未見過印刷大王公司網頁上所刊登之募股資訊等語(調查局卷第389至390頁、原審卷四第153至154頁、第156頁);證人蔡佳峰於調查局詢問證稱:伊與蕭志偉曾為嘉聯益公司同事,蕭志偉離職後至印刷大王公司任職,101年底、102年1月間,蕭志偉向伊稱印刷大王公司欲籌資金,邀請伊擔任股東,隔日伊便至印刷大王公司找蕭志偉,蕭志偉介紹伊認識印刷大王公司負責人何葉正展,何葉正展稱公司蠻賺錢,但因要購買機器才找人入股,伊參觀完後決定投資180萬元,伊未見過印刷大王公司網頁上所刊登之募股資訊等語(調查局卷第30
7至309頁);證人蔡佳玲於調查局詢問證稱:伊認識何葉正展,何葉正展係伊哥哥蔡佳峰朋友,102年間,蔡佳峰向伊表示何葉正展之印刷大王公司剛成立,需要資金購買設備,若投資1年可有不錯報酬,伊先以小額資金嘗試投資,蔡佳峰帶伊至印刷大王公司看廠房設備,何葉正展在現場介紹印刷大王公司營運狀況,伊印象中,後來又到印刷大王公司看過幾次,並向何葉正展詢問公司狀況,伊記得投資報酬不錯,但忘記詳細數字,伊投資10萬元,伊係透過蔡佳峰介紹投資印刷大王公司,伊不確定有無見過印刷大王公司網頁上所刊登之募股資訊等語(調查局卷第203至205頁、第207頁);證人徐昌堡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間,伊友人 何葉孝順 介紹伊投資其兒子何葉正展開設之印刷大王公司,伊與何葉孝順交情很好,便投資25萬元,伊係因何葉孝順介紹而投資,並未見過印刷大王公司網頁上所刊登之募股資訊等語(調查局卷第288至289頁、第291頁、原審卷四第57至58頁),可知證人陳昱君係因曾與印刷大王公司交易,而在印刷大王公司網頁得知印刷大王公司投資訊息,另證人周群倫、王明雄、蘇献祥、王勁鈞、郭陸寬、劉學翰、蔡佳峰、徐昌堡係因與被告、何葉正展、印刷大王公司員工蕭志偉或同案被告何葉正展之父熟識,經其等邀約而投資,證人游素、王俊傑係自親友處得知印刷大王公司投資訊息,證人蔡佳玲則經其兄蔡佳峰介紹而投資。是附表所示投資人多係因與印刷大王公司人員相識或因曾與印刷大王公司交易而知悉印刷大王公司投資訊息,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何葉正展僅係向特定之人邀約投資,並非大量散發投資訊息予不特定人而邀約投資。又雖印刷大王公司網頁上置有投資訊息(調查局卷第17至18頁),但除證人陳昱君外,其餘投資人於投資時並未見過該等訊息,亦非因見聞該等訊息而投資,況該投資訊息係設置於印刷大王公司網頁之中,亦即須先進入印刷大王公司網頁後,點選關於投資該公司相關選項後始可取得該等訊息,此與於網路單純散發投資訊息,任何人均可輕易接觸該等投資訊息之情有別,尚難僅因印刷大王公司網頁設有投資訊息一節,即認有向多數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再證人陳昱君、王勁鈞、郭陸寬、蔡佳峰證稱:投資每年可領取10%紅利等語(調查局卷第217頁、第355頁、第
296頁、第307頁、原審卷三第259頁)。而證人王明雄、 游素證 稱:投資滿1年退股,可領取投資金額之20%紅利,若滿1年未退股,每滿1年可領取投資金額之10%紅利等語(調查局卷第255頁、第371頁、原審卷三第264頁)。證人蘇献祥、王勁鈞證稱:投資1年獲取資金額之20%紅利等語(調查局卷第274頁、第355頁)。參諸前開各證人之證述,其等每年取得之紅利比例或有不同,然其中最高比例為20%,此等比例並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是否屬顯著超額獲利,尚非無疑。又參諸證人王明雄、游素上開證述,堪見投資人於投資滿1年退股方能取得投資金額20%之紅利,即投資人僅得於特定條件成就之情形下,方能取得較高利率之紅利,反之,投資人僅能取得投資金額10%之紅利。檢察官上訴雖稱參酌103、104年度我國一般銀行1年期定存利率水準均在2%以下,是本件被告、同案被告何葉正展對外招募之獲利達1年期定存之10倍以上,當屬顯著超額獲利云云。然本件並非投資人以資金進行定存之情形,是檢察官以定存利率為據,指稱本件投資之獲利利率顯高於定存利率,顯屬超額獲利云云,因相比較之基準非屬一致,是檢察官上開所指,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參投資1年之年利率為10%,經換算後可知每月獲利之利率尚未達1%,堪見本件利率尚非甚高,難認屬超額獲利之情形。從而,檢察官泛以上情提起本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證人周群倫證稱:投資20萬元,每月可獲得6,000元,伊未查看有無取得紅利,但後來有換約,只在公司有盈餘情況下才按投資比例分紅等語(調查局卷第234至236頁、原審卷四第48頁、第52頁),及證人劉學翰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投資40萬,其中20萬按月利息5,000元,另20萬係每年10%利息等語(偵卷第69至70頁、原審卷四第143至144頁)。依其等證稱或有年利率高達36%或30%之情形。然證人周群倫亦證稱其並未查看是否確有取得該等分紅,且嗣後換約,僅在公司獲利下才按投資比例分紅一情,故並無事證證明證人周群倫投資20萬元每月領取6,000紅利之次數為何,是否領取1年,若無,自難認其就投資印刷大王公司業已達成年息36%之約定合意。至證人劉學翰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投資20萬元,每年可領回10%紅利(調查局卷第329頁),其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投資40萬,分2種計息方式,其就投資金額所述不一,而依卷附劉學翰之印刷大王公司合約書(調查局卷第599頁),劉學翰投資金額為20萬元,年度分紅為10%,此節僅可佐證劉學翰投資可獲得10%分紅一情,至其所稱領取每月5,000元紅利一節,是否為投資印刷大王公司,抑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尚乏具體事證可佐,自難單以其證述遽認被告或同案被告何葉正展與其約定給付年息30%之紅利。故依前揭證人證述,難認被告或同案被告何葉正展邀約附表所示投資人投資印刷大王公司時,有何許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約定。再附表所示投資人雖有12人,然衡諸銀行法29條之1係為防止假借投資等名義向大眾吸取資金,危害金融秩序,依此標準,此等數量之相識或因曾與印刷大王公司交易而參與投資之投資人,尚難認屬「大眾」。況參諸一般民間常見集資方式,例如合會而言,合會會員人數30、40名者並非少見,此為法院職務上所知之事,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何葉正展邀集投資對象為12人,相較於上開合會之情形,實難認「多數」。且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多係因與印刷大王公司人員相識或因曾與印刷大王公司有業務往來而知本件投資訊息,應認本件被告並未大量散布投資訊息予不特定人,而僅係向特定人邀約投資等節,已如前述,綜上,被告與何葉正展雖有邀集附表所示投資人投資印刷大王公司,然其等邀集對象多為特定相識之人,且人數並非大量,而約定之紅利等報酬亦無逾法定利率或與本金顯不相當,故被告邀約投資之舉,尚與銀行法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有別,自無違反銀行法29條之規定,尚難以同法第125條相繩。又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雖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又依同法第6條規定,所謂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是有價證券乃指具有一定價格之證券,為財產權之表徵。若僅係證明其權義關係或意思表示之文書,與有價證券之性質不符。證人陳昱君、周群倫、王明雄、蘇献祥、蔡佳玲均證稱並未取得印刷大王公司股票等語(調查局卷第218頁、第237頁、第256頁、第275頁、第205頁),倘被告或同案被告何葉正展係向附表所示投資人募集,則前揭證人既已投資,豈會不向被告或同案被告何葉正展索取股票,是由前揭投資人均未取得印刷大王公司股票一節觀之,印刷大王公司應無對前揭投資人發行股票。至卷附印刷大王公司入股合約書(調查局卷第598至599頁、第601頁、第604頁),依其內容記載,僅係表彰投資人投資金額,縱合約書內有使用認購○股之文字,然依合約書所載「一股新臺幣五萬元整」一語觀之,此處所稱之「股」,僅係投資金額單位,並非表彰公司股權,復參諸上開入股合約書之內容記載「請以簽約日計算7日內將款項匯入本公司帳戶」、「如無收到款項此合約自動無效」、「本合約書為一式2份,由甲乙雙方各執1份」等情,足認本件入股合約書應屬契約性質,要與新股認購權利書、新股權利書或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有別,核非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尚難認為本件入股合約書得定性為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另參諸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民國89年07月19日立法理由謂:為配合有價證券無實體發行制度之建立,及為避免無實體發行以帳簿劃撥登錄,因未印製實體有價證券,是否屬有價證券之爭議,爰將有價證券無實體發行以帳簿劃撥登錄,未印製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規定視為有價證券,以杜爭議,爰增訂第三項等語,足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係為杜絕無實體發行有價證券所生之爭議,然考其性質,仍須屬於同法第6條第
1、2項之有價證券,惟公司未發行實體有價證券時,方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非以此一規定為據,逕將公司所發行之文書均認定為有價證券。經查本件入股合約書並非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2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本件非屬公司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均已如前述,是縱印刷大王公司未印製實體有價證券,本件仍無適用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綜上,被告並無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之舉,自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論處。準此,檢察官上訴陳稱:本件入股合約書已敘明投資人得固定分紅、享有股東權利、開股東會等權利,應得定性為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縱被告並未實際交付印刷大王公司股票,然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3項規定,縱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亦視為有價證券,被告未經申報生效,對外以簽付入股合約書方式收取資金,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情事云云,洵非可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情形,自難以銀行法125條之1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論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前揭被訴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銀行法,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行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何葉正展邀集投資對象達12人,且 認定渠 等確於印刷大王公司網頁設置投資訊息,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何葉正展目的乃係透過網頁或自行宣傳方式對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或其等得接觸之人進行招募入股,自屬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銀行法第29條之1之類似吸收存款行為。原審雖以民間合會為類比,然忽略合會成員往往係會首招募會員,且合會之獲利繫基於何時投標、其他會員投標金額等計算,獲利淨動,非如銀行法類似收受存款係以不相當之報酬對外招募,自難相提並論。再參本件投資人若1年後退股,依照被告及同案被告何葉正展所推行投資方案之年度保證獲利達20%,原判決雖認未逾民法所訂之法定最高利率20%,惟參酌103、104年度我國一般銀行
1年期定存利率水準均在2%以下,被告及同案被告何葉正展對外招募之獲利達1年期定存之10倍以上,對一般社會大眾而言,當屬顯著超額獲利,原判決認定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容有斟酌餘地。又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何葉正展對投資人招募投資時,均稱其等可成為公司之股東,並得在對外之公司登記登載為股東,是本案所簽付之入股合約書,應得定性為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蓋合約書上已載明得固定分紅、享有股東權利、開股東會等權利),縱事後被告與同案被告何葉正展並未實際交付印刷大王公司股票,然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3項規定,縱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亦視為有價證券,是被告未經申報生效,對外以簽付入股合約書方式收取資金,亦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僅向特定相識之人為邀集投資,且人數並非大量,要難認屬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銀行法第29條之1類似吸收存款行為,又其與投資人約定給付之紅利,難認有何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且本件印刷大王公司並未發行股票,而本件入股合約書亦核與新股認購權利書、新股權利書或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有別,並非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另本件亦無適用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等情,均據本院據證詳予剖析明確如前,準此,檢察官仍執陳詞,徒憑己意泛稱本件被告確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銀行法第29條之1之類似吸收存款行為,且其邀集附表所示投資人投資印刷大王公司所約定之紅利,已係超額獲利,應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又本件入股合約書得定性為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縱事後被告並未實際交付印刷大王公司股票,然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3項規定,縱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亦視為有價證券,是被告未經申報生效,對外以簽付入股合約書方式收取資金,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情事云云,均委無足憑。是檢察官所執上揭各情,均難謂足採。綜上,檢察官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就原審適法依職權所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未舉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表:
┌──┬─────┬──────┬───────────┐│編號│投資人│投資金額│備註││││(新臺幣)││├──┼─────┼──────┼───────────┤│1│陳昱君│10萬元│已於103年7、8月間退股│├──┼─────┼──────┼───────────┤│2│周群倫│20萬元││├──┼─────┼──────┼───────────┤│3│王明雄│15萬元│已於103年3月間退股│├──┼─────┼──────┼───────────┤│4│蘇献祥│20萬元│已於103年間退股│├──┼─────┼──────┼───────────┤│5│王勁鈞│25萬元││├──┼─────┼──────┼───────────┤│6│郭陸寬│20萬元│已於103年間退股│├──┼─────┼──────┼───────────┤│7│劉學翰│20萬元│已於104年6月間退股│├──┼─────┼──────┼───────────┤│8│游素│200萬元│已於102年間退股│├──┼─────┼──────┼───────────┤│9│王俊傑│25萬元│已於102年間退股│├──┼─────┼──────┼───────────┤│10│蔡佳峰│180萬元│已於102年12月間退股│├──┼─────┼──────┼───────────┤│11│蔡佳玲│10萬元│已於103年間退股│├──┼─────┼──────┼───────────┤│12│徐昌堡│25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