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六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設址於桃園縣○○鎮○○路○○○號之臺塑加油站準備加油,並於進入加油站內之第二加油島後,因見四下無人,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拿取該加油站發票收銀機旁所擺放硬幣盒之零錢總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三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前揭竊得之零錢供己花用一空。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因警員據報知悉甲○○可能涉犯上開竊案,而至甲○○桃園縣○○鎮○居街○巷○號居住處所查訪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四號卷第二五頁)及偵查中(詳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一三七六號卷第五頁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開加油站之員工 簡銘峰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所竊上開財物價值為一千三百六十三元、犯後態度、被告甲○○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四號卷第二二頁)、與被告甲○○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