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4樓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5年9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2112元。惟因其與配偶 徐文宏 均失業,其僅為兼職保險業務員為其固定收入來源,又需扶養尚在就學之四子,雖每月受有子女教育費用之2萬4452元之低收入戶補助外,尚需有每月基本生活及租賃房屋費用待支付,故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使其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此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低收入戶卡影本、郵政存簿影本、受扶養之四子註冊學生證影本、債權人清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95、96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計畫書,堪認真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