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1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24日,向原告辦理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於97年3月24日止清償,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4月25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
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
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指數型信貸
增補契約書、及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