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中秩字第26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乙○○
戊○○
己○○
丁○○
庚○○
甲○○
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度
中分一社維字第09500001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戊○○、己○○、丁○○、庚○○、甲○○、丙○○吸
食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搖頭丸MDMA壹顆、K他命(Katamine)壹小包(含袋重零
點陸公克)、K他命(Katamine)玖小包(含袋重陸點貳公克)
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5月6日1時15分許
(二)地點:台中市○區○○路○○號7樓(暢飲達人KTV)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戊○○、己○○、庚○○、甲○○、丙○○於警
詢時之自白,被移送人乙○○、戊○○、己○○、丁○○
、庚○○、甲○○、丙○○之尿液檢驗報告。
(二)經警查獲,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同意採集尿液鑑定
之筆錄7份、真實姓名對照表7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7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K他命1小包(含袋重0.6公克)、9小包(含袋重
6.2公克),係查禁物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