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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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卿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即被害人 陳建程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刑法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告訴人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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