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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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世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所為之105年度簡字第8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世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世賢因前曾為「富順雜糧行」司機兼業務,常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教育大學地下1樓學生餐廳送貨,熟知學生餐廳之作息以及餐廳內各店之格局、擺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月2日晚間7時36分許,利用元旦連續假期無人之際,進入上址員工餐廳內,徒手竊取 林宏洋 所經營之「牛之家自助餐」店內零用金新臺幣(下同)1萬5700元得手。
(二)又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於上址,徒手竊取另由 林榕軒 所經營之「鼎新麵店」店內零用金1,200元得手。俟經店家調閱監視器,始為警查獲。
二、嗣蔡世賢於105年1月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偵辦其所涉犯另案中,尚未發覺本罪前,主動自首告知員警其涉犯上開2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蔡世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宏洋、林榕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之翌日,於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詢問其另涉之毒品、詐欺案件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知悉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萬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書面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並非無見,惟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業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查,原審不及查悉上情,致未能於判決中交代此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容有可議之處,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先後竊取被害人林宏洋、林榕軒所有之金錢1萬5,700元、1,200元,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承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2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本件犯罪所得1萬5,700元、1,200元,業經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余欣璇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欣慧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