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5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嘉祥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捌仟玖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1日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由原告(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惟
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17萬0,798
元(其中本金15萬8,993元),後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0,798
元,及其中15萬8,993元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
、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
據。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本票(見本院卷第7頁),其就違
約金之約定為:「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等內容,是原告就違約金之請求,於逾上開約定之
範圍,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