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曾偉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1
月2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017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曾偉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22日1時8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與福國路。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其中載明扣押開山刀1把)、扣押物品收據、照片。
(三)扣案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又扣案開山刀1把係被
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