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748號
原   告  陳金針
被   告  林志隆
訴訟代理人  賴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元,及自民國108年
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4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台66橋下)與平東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逢原告騎乘其所有並載有冰淇淋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因被告閃避不及,
進而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6,600元,且因系爭車輛所載之冰淇淋
箱倒地,冰淇淋、冰箱、脆皮餅筒散落一地而受損、無法販
售,計有5,120元之財物損失,合計為11,72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為直行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等情,除肇事責任及
得請求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至5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被告車輛行駛台66
橋下,由觀音往大溪方向,那時是綠燈剛起步直行,當時我
看右後方也沒有機車,然後行到路中就與系爭車輛擦撞到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於警詢時則稱:當時我騎乘
系爭車輛行駛台66橋下,由觀音往大溪方向,那時是綠燈剛
起步直行,當時騎乘系爭車輛然後是偏內側車道,然後系爭
車輛車尾就跟被告車輛碰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互
核渠等陳述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27頁、第33至50頁),可知肇事地點為一交岔路口,
兩造駕車一同向前,被告車輛起步往前行駛至路中時,系爭
車輛逐漸向左偏至被告車輛所在之位置,進而發生擦撞;復
本院就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
一、當庭播放被告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二、3分23秒時被
告停於桃園市○鎮區○○路台66橋下,停等紅燈,紅燈秒數
剩下三秒。三、3分28秒時被告行向即沿台66橋下直行往大
溪方向緩慢起步。四、3分29秒時原告機車出現於行車紀錄
器右前方行向對準平東路。五、3分29秒時原告機車繼續往
平東路方向行駛並出現於被告車輛前方,直至3分34秒被告
車輛車頭在起步後向前延伸線上撞擊原告車輛車尾。」等節
,可見被告停等綠燈後起步時,系爭車輛已在其右前方行駛
,並逐漸靠近被告車輛,而被告仍持續向前行駛,遂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與系爭
車輛行車之安全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8頁),顯見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
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原告騎車向其偏近之情事,被告卻
疏未注意而繼續直行未與系爭車輛保持行車之間隔,又未及
時停車,因而肇生系爭事故,是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前
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㈢、承上,本件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
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而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害
而支出維修費用6,6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有上開估價
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自得就就系爭車輛
所生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惟衡以系爭機車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仍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公允。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故零件換新部分應
依法計算折舊。又依上開估價單所示維修品名雖皆為零件項
目,然依常情論斷,該估價單所載維修品名僅是商業上之簡
易記法,事實上理應有修理工資,是此部分應認為零件與工
資為1比1即零件與工資各為3,300元尚屬適當;復參系爭
車輛於89年8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6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年5月11日止,折
舊年數為16年10月,已逾耐用年限,是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
330元(計算式:3,300元×0.1=330元),加計工資3,
300元,合計為3,630元(計算式:330元+3,300元=3,
630元),準此,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630元。
2.冰淇淋、冰箱、脆皮餅筒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車輛載著裝有冰淇淋之冰箱、脆皮餅筒
欲販售冰淇淋,然因系爭事故致前揭器具受損、食材散落一
地無法出售,因此受有購買前揭器具、食材等共5,120元之
財物損失,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
參酌上揭現場照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認原告購
買之前揭器具、食材確實因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後而散落
地面,並有損壞、無法販售之情事,堪信原告受有該等物品
之損失,並據此核算原告提出之收據費用無誤,是原告亦因
系爭事故受有5,120元之損害,亦屬有據。
3.綜上,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50元(計算式:
3,630元+5,120元=8,750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然參上揭被告行車紀錄器之
勘驗結果,可見原告起初併行於被告車輛右側前進,之後逐
漸向左偏行至被告車輛所在之路段前方,原告於審理時亦自
承:我要直行,並不是要去左前方的平東路,但是我向左偏
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縱被告於行進間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然原告行駛於肇
事地點時,倘有注意與被告車輛之行車間隔,理應可為即時
反應如將車輛方向導回前方,尚不致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
而原告疏未注意與被告車輛行車之間隔,逕向左偏行,肇生
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原告
騎乘系爭車輛,僅需稍加與被告車輛間之行車間隔,即可避
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惟其仍逕向左偏行而肇生系爭事故,是
原告不但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向被告
行向偏移,其過失非輕,應負8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駕駛
被告車輛亦未注意系爭車輛逐漸向其靠近,是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應負20%之過失責任。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
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750元(計算式:8,750元×20%=1,
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6日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就被告敗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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