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9號
原   告  魏如如
訴訟代理人  魏妙如
被   告 遠雄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學欣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7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起訴狀誤載為105年5月17日
)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雄安心終身保
險」(下稱系爭保單)並附加「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下稱系爭附約)。依系爭附約約定,原告因疾病住院診療或
接受手術治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住院保險金日額為2,00
0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日額為500元、住院慰問金每次
14,000元,另住院醫療費用限額為每次30萬元。原告於105
年10月20日起,因胸部有腫痛現象歷時3日未消,而於同年
月23日至28日間之某日至桃園市中壢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就診,就診當下,原告為要讓門診
醫師重視原告並加強儀器檢查,故而於醫師問診時,虛稱原
告乳房已腫脹2年有餘云云,經該院門診醫師進一步以超音
波、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後,確診原告罹患右側乳房外惡性腫
瘤第2期(下稱系爭乳癌),並於同年月31日住院治療、11
月2日進行右側乳癌根除手術,於同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
院17日;又於術後需以化學治療,而在桃園市桃園區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進行化學治療,其中於同年
12月5日住院,同年月9日出院,共住院5日;於同年12月
28日住院,同年月30日出院,共住院3日;於106年1月17
日住院,同年月20日出院,共住院4日;於同年2月9日住
院,同年月12日出院,共住院4日;於同年3月2日住院,
同年月6日出院,共住院5日;於同年3月29日住院,同年
4月2日出院,共住院5日(以上住院治療,下稱系爭住院
)。依系爭附約之約定,原告因系爭住院,被告應理賠原告
住院保險金、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住院慰問金總計213,12
0元(詳如起訴狀所附明細,見卷第9頁,下稱系爭保險金
),然經原告請求理賠,被告竟以原告乃帶病投保為由拒絕
理賠,而原告並非帶病投保,被告迄未給付系爭保險金,而
被告除應給付原告系爭保險金外,依約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給付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日止之遲延利
息,故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57,875元。
㈡、原告投保系爭保單及附約前,僅有於103年5月間在中壢厚
生婦產科進行子宮頸抹片檢查,檢查結果為無異常;於104
年5月間在中壢懷寧醫院進行健康檢查,檢查結果為無異常
,其餘並無就醫紀錄,被告為達免予理賠之目的,竟以原告
前開門診主述「乳房已腫脹2年有餘」為由,臆測原告於投
保前即患有系爭乳癌,並以此為拒賠之理由,惟乳房腫塊未
經病理切片檢查前,如何區腫脹是月經腫脹、纖維囊種、亦
或是癌症腫脹,故乳癌診斷需靠醫師以細胞學檢查或組織切
片來確診,絕非可由病人主述來判斷;且原告乳房很大顆,
僅2公分之硬塊如何可能摸得到?再癌症本即難以預測,癌
症腫瘤之變化、發展,又多因人而異,並無一定之標準,如
何可以由原告乳房有由此等硬塊,即推認原告早已知悉罹患
乳癌?甚至,絕大多數乳房硬塊,均是良性,若原告真知此
腫瘤之惡性,豈有故意延誤就醫之理?而事實上,因為輕忽
硬塊而未能早期發現乳癌之事例,並非少見,縱認原告知有
此硬塊,亦有可能因輕忽而未能發現,被告欲引用保險法第
127條規定拒賠,應由其舉證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而非在
查無任何就醫紀錄之情況下,以臆測方式推定,被告拒絕理
賠顯無理由。
㈢、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並依保險法第34條逾期給付加計利息之規定,加計
被告未於原告申請日(即105年11月16日)起算15日內給付
,即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875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因本案前已於107年8月間,向財團法人金
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提出申訴,經評議中心評
議後,以「原告於投保系爭附約時,系爭疾病即已存在,且
原告就此不能諉為不知」為由,依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
認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等情(詳細內容如卷42頁至43頁反面
);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保險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
日、12月9日、12月30日、106年1月20日、2月12日、3
月6日、4月2日(即因上系爭乳癌各次住院治療之出院日
),原告遲至108年4月10日始對被告起訴,原告之保險金
請求權,依據保險法第65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顯已完成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05年7月12日(起訴狀雖載為105年5月17日,但
系爭保單載明要保日期為105年7月12日,有系爭保單在卷
可證,且原告於審理時,就此並未表示意見,足認要保日期
應為105年7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系爭保單並附加系爭附約;嗣於105年10月間,經天晟
醫院確診罹患系爭乳癌,一併發生系爭住院治療之保險事故
等情,有系爭保單要保書、系爭附約、上開各該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附約約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其得依約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基於系爭附約之保險金請求權,
是否罹於時效?㈡承上若非,原告投保系爭附約時,是否已
在系爭疾病中而有保險法第127條之情事?原告所罹疾病是
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疾病?而得否請求給付保險金?
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①、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保險法第6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第
25條(見本院卷第28頁)亦有相同之約定。又保險法第65條
前段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住院所生之系爭保險金(住
院保險金、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住院慰問金),是其請求
權得行使時,應以原告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即系爭住院各
該出院時為據;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住院之各該出院日期為
105年11月16日、12月9日、12月30日、106年1月20日、
2月12日、3月6日、4月2日,有各該住院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自各該日分別起算系爭
保險金請求權時效。
③、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之事由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固定有明文。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另「金
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
效因依本法申訴或申請評議而中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
項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一申訴或評議之申請經撤回。二
申訴後未依第13條第2項規定申請評議。三評議之申請經不
受理。四評議不成立。」、「當事人應於評議書所載期限內
,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之意
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9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即於前開期間,向被告
申請給付保險金,經被告認不符合理賠條件而拒絕理賠,經
原告申訴後,被告仍於107年9月6日回覆駁回申訴,原告
不服,復於107年10月23日向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經評
議中心於108年1月30日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情,有評議中心
108年1月30日107年評字第1533號評議書附卷可稽。是原
告雖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2項等規定向評議中心申
請評議,然原告之請求,既經評議中心駁回,且原告拒絕接
受評議決定,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評議不成立,依前引同
法第21條第4款,尚不能因其申請評議,而發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又原告乃至108年4月10日方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
給付保險金,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起訴狀之印文在卷可參,
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是
原告於系爭住院之各次出院日期,即其各次保險金得為請求
之日起之105年11月16日、12月9日、12月30日、106年1
月20日、2月12日、3月6日、4月2日起算,至本件起訴
時之108年4月10日止,均已超過2年,其各該保險金請求
權,均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應屬有據。
㈡、承上,原告基於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本無庸論述原告投保系爭附約時,是否已在系爭疾病中
而有保險法第127條之情事或原告所罹疾病是否為系爭保險
契約所承保之疾病或其所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為何等事項。然
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
人對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2
7條定有明文。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
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系爭
附約第2條第1款明文:「『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
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與前引保險法第12
7條之規定相符,為免被保險人於善意不知已罹疾病之情況
下持續繳付保費,卻遭保險人以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限縮其保
險範圍,致生不公平之結果,前開約定之解釋應同於保險法
第127條,即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疾病,亦應解為於系爭保
險契約生效日,尚未發生或尚不足使被保險人知其發生者。
是縱或客觀上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訂立時已有疾病在身,如
非已有明顯之症狀足使被保險人知悉,保險人仍不得以保險
法第127條或該保約之類似條款主張免責。是以本件為例,
若要判斷原告是否帶病投保,應審究者係系爭附約訂立時,
是否已有明顯病徵足使原告知悉其已罹患系爭乳癌,至原告
於斯時客觀上是否已罹患系爭乳癌,則非所問。而依卷附資
料,原告是於105年10間至天晟醫院就診後,始確認罹患系
爭乳癌,在此之前,原告全無類似之就診記錄;又雖於上開
天晟醫院就診時曾主述其乳房腫脹已有2年云云,但乳房腫
脹之原因甚多,怎可因乳房腫脹,即認為已有明顯病徵足使
原告知悉其已罹患系爭乳癌?至於前引評議中心之決定認為
本件有保險法第127條之情事,除其亦是僅以原告上開就醫
時主述為據外,且全未考量原告就醫時為上開主述之可能動
機;主述內容過於空泛、籠統,又無特定位置及持續時間之
描述可供判斷等,甚至對於一般人遇此情狀所可能產稱之多
種反應或處置,均未予以詳述,是該評議之結果,實難作為
原告是否帶病投保之證據,一併敘明。
五、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基於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既屬有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13,120元
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日止之遲延利息,總
計257,875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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