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琇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琇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程琇珮知其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弘原車業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其購買機車,進而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並由該車行人員將該約定書繳回仲信公司,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分期付款之申請,雙方並約定分期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6,080元,程琇珮應分24期繳納,每期應繳金額為3,170元。詎程琇珮於取得上開機車後,並未如期繳納,並於同年8月30日將上開機車過戶於不知情之他人。嗣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無效,調閱機車車籍資料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程琇珮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仲信公司之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催款單(偵他卷第3至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覆上開機車之過戶資料招日車業行提供之過戶資料及買賣契約書(偵卷第9至11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以86,000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成,並經告訴人仲信公司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賜緩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7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成,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則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狄建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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