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30號上訴人 林承見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 律師被上訴人 徐正洋 等211人
(姓名、訴訟代理人暨其送達地址均詳如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茲查:
㈠原被上訴人 謝徐來妹 於民國109年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謝秋妹謝冉妹謝開東謝詠評謝月招謝開宏謝秉潤謝月雲 等8人(下稱謝秋妹等8人,見本院卷一第179至201頁,以下個別被上訴人僅略稱其姓名),並經上訴人及謝秋妹等8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3頁、第247至249頁;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嗣謝月雲於110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德元陳珮瑜陳勇杰陳婉菱 等4人(下稱陳德元等4人,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7頁),並經上訴人及陳德元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另謝秋妹於110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邱家盛邱小玲邱美惠邱輝盛 等4人(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41頁),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
㈡原被上訴人 吳秋霞 於109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
徐正芬徐正明 等2人(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7頁),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3頁)。
㈢原被上訴人 徐秀環 於109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進興
陳怡鈞陳得讚陳怡婷陳怡嘉陳得賢 等6人(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7頁),其中陳得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該院准予備查,有該院家事法庭110年7月9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000011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1頁),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3頁)。
㈣原被上訴人 余錦奎 於110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
余郁芊余郁君余郁苹余建華余建陽余安安余郁芳余郁苓 等8人(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35至57頁),其中余郁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該院准予備查,有該院110年10月29日苗院雅家字第263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87頁),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
㈤原被上訴人 廖金菊 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
徐萬春徐榮昌徐瑞香徐蓮春徐桂香徐秋香徐燕錦 等7人(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27頁),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
㈥原被上訴人 黃國藩 於111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
黃寶俊黃寶湧黃寶杰黃淑玲 等4人(見本院卷二第203頁、第251至261頁),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9頁)。
㈦原被上訴人 徐華皇 於111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
徐華臺徐華唐徐華檜徐韻禮徐連禧徐華廷徐春鳳徐春梅 等8人(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27頁),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9頁)。
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除有訴訟代理人外,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不得逕行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謝徐來妹於原審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2月29日死亡,其於原審並無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原審訴訟程序在謝徐來妹之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原審於謝徐來妹之繼承人未依法承受其訴訟前即逕為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嗣謝徐來妹之全體繼承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表示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上訴人亦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尚無發回原法院之必要,應由本院自為判決。
三、 徐信義徐振琳徐文達 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6月25日108年法地字第15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48.24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土地)坐落有訴外人徐○○之子孫於日據時期大正4年(即民國4年)間所設置之墳墓暨其附屬設施(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為徐○○之後代子孫,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徐信義、徐振琳、徐文達部分:
⒈系爭地上物為伊等祖先徐○○、訴外人徐○○之墳墓。伊等祖先
即訴外人徐○○於日據時期明治35年(即民國前10年)5月18日向訴外人邱○○買受A部分土地,並簽立「指定祖坟界限證書」(下稱系爭契約),就A部分土地取得墳墓地業主權(下稱系爭墳墓地業主權)。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日據時期之臺灣舊習慣,於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墳墓地業主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具對世效力,且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仍具有物權效力。
⒉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原均屬伊等祖先所有,嗣系爭土地輾
轉讓與上訴人,系爭地上物則由伊等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致與其坐落之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系爭地上物面積廣大,且位於路口,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土地時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地上物之存在。系爭地上物外觀完整,無任何傾圮、毀壞之情事,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兩造就A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系爭地上物基於上開租賃關係有權占用A部分土地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辯以:⒈徐正洋部分:系爭地上物基於系爭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
吳潤壹徐唯真吳運婷吳佳蓁吳運粧 部分:上訴人未
依日據時期財產繼承習慣區分系爭地上物為私產或家產,逕行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於法未合。系爭地上物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即占有系爭土地,且具備民法第769、770條之條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9條規定,伊等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故系爭地上物非無權占有A部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
楊范澄妹楊憲維楊文彥楊立維楊櫻華楊櫻霞 、楊
劉菊妹、 楊文廣楊文志楊瑞玲陳秋蘭楊芷芸楊芷青楊芷玲楊芷華楊芷弦黃運宏黃瑞琴 、余郁芊、余郁君、余郁苹、余建華、余建陽、余安安、余郁芳、余郁苓、 陳桂櫻 部分:伊等雖為徐○○、徐○○之繼承人,但並非徐家祭祀子孫,系爭墳墓亦非其等建立,且未曾參與祭祀事宜,對於徐家祖墳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㈠上訴人以107年1月4日之贈與原因,於107年1月22日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3日頭地一字第1080003177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舊簿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頁;原審卷三第87至105頁),而到庭之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登記狀態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44頁),堪信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地上物坐落於A部分土地上,乃徐○○暨其長子徐○○之墳墓
,係由徐○○之子孫於日據時期大正4年(即民國4年)間所設置,而被上訴人為徐○○、徐○○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43、59頁、第71至75頁、第215至527頁;原審卷二第7至569頁;原審卷三第217頁、第223至297頁、第337至338頁、第351頁、第361至373頁、第416至417頁、第430至579頁;原審卷四第213至335頁、第625至627頁;本院卷一第105至109頁、第155至201頁、第325至327頁;本院卷二第21頁、第35至57頁、第105至141頁、第177頁、第203頁、第211至227頁、第251至261頁),並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三第329至333頁、第355至357頁),堪信為真。㈢楊范澄妹等部分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伊等未曾參與徐家祭
祀事宜,對系爭地上物無事實上處分權。惟未參與祭祀祖先事宜之原因多端,或出於結婚、習俗等因素,或因路途遙遠、工作繁忙所致,核與其等對系爭地上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間無必然關係。系爭地上物乃徐○○之子孫出資興建,即由出資興建者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復為上開出資興建者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自因民法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楊范澄妹等部分被上訴人所辯其等就系爭地上物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為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墳墓地業主權而有權占有A部分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A部分土地,為無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茲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物乃基於系爭墳墓地業主權、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臺灣於日據時期之初,係以軍令為統治法源,西元1895年(
即民國前17年)11月17日,始以日令第21號之3,施行臺灣住民民事訴訟令,審判官依地方慣例及條理審判訴訟。迨西元1896年(即民國前16年),日本中央政府制訂法律第63號「有關施行於臺灣之法令之法律」,改以委任立法方式,得由臺灣總督發佈命令為法源依據,此時期臺灣之有效法源乃以臺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嗣自西元1922年(即民國11年)1月1日施行法律第3號,進入以勅令立法為原則,此時期改以日本當時有效民法為原則,臺灣地方習慣為例外,迄至臺灣光復日止。職是,日據時期為民事行為準則之法源,係按不同時期而異,法院應先確定行為成立時期,再依當時之法規範判定其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日據時期明治29年(即民國前16年)制訂之法律第63號「關於應執行於臺灣法令之件」,日本本國之法律原則不適用於臺灣,而由在臺灣之總督府評議會(由軍政要員構成),經由拓殖務大臣請勒裁,而制定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稱之為「律令」。自日據時期明治29年至大正10年(即自民國前16年至民國10年),原則皆以律令為中心,關於民商事事項,原則上採屬人法主義;關於土地權利事項,則採取屬地法主義,以臺灣舊習慣規律之(見原審卷四第399至401頁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資料)。臺灣舊習慣所稱之「業主權」,實質與不動產所有權相當,有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效力。在臺灣有向他人贈送花紅禮銀,在其所有之地築造墳墓之例,此種情形視為移轉墳墓地業主權。向漢人或番人、番社承給的土地,承給人在該土地築造墳墓時,亦視為取得土地實權。移轉土地的買賣契約依當事人合意成立,但契約在交付代價及目的物之後始發生效力,在賣契載為:「其銀即日同中見交收足訖,其埔地隨即踏明界址付與銀主前去管收,收租納課永為己業」等語。土地賣契題為絕賣而不註明找貼或回贖時,土地權利完全歸於買主,大多題為「杜賣盡根」、「杜絕賣」、「絕賣」等語,且註明「不言找」、「不言貼」、「不言增」、「不言贖」、「一賣千休,寸土無留」、「價足地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13、417、419、421頁之《臺灣私法》第一卷資料)。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祖先徐○○於日據時期明治35年(即民國前10
年)5月18日與邱○○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徐○○向邱○○買受A部分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四第389頁),堪信為真。系爭契約既簽訂於日據時期明治35年(即民國前10年)5月18日,且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乃關於土地權利事項,依上說明,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應適用臺灣舊習慣。而觀諸系爭契約載明:「因貴殿(即徐○○,下同)…立有祖坟一穴坐落竹南一堡珊珠湖庄土名珊珠湖…茲二人面商指定祖坟界限橫直五丈為準,當日面言定,貴殿備出金貳拾圓,經拙者親收足訖,自立約以後,業主(即邱○○,下同)不能私懷壞意界內栽種樹木損破等情,而五丈界內不拘何年,任其修築祖坟,世代子孫永遠掌管,倘有一切故障,係業主抵當,不干貴殿之事…明治三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竹南一堡珊珠湖庄土名珊珠湖業主邱○○(並蓋有邱○○之印文)…竹北一堡富興庄徐○○殿」等語,足見徐○○與邱○○於日據時期明治35年(即民國前10年)5月18日「當日面言定」,「指定祖坟界限橫直五丈為準」,由徐○○交付「備出金20圓」,經邱○○「親收足訖」,核與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買賣價金之買賣契約性質相當;系爭契約中所稱「五丈界內不拘何年,任其修築祖坟,世代子孫永遠掌管」等語,則與「絕賣」之意旨相類。準此,徐○○與邱○○依臺灣舊習慣就上開「橫直五丈」之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由徐○○以「備出金20圓」為對價,向邱○○買受系爭墳墓地業主權,堪以認定。
㈣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習慣發生之物權,為民法及其他法律所
未規定者,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仍有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36年度決議㈢要旨參照)。承上,徐○○與邱○○簽訂系爭契約,買受系爭墳墓地業主權。而依臺灣舊習慣,系爭墳墓地業主權之性質與民法規定之不動產所有權相當,就土地有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為物權之一種;且系爭墳墓地業主權為民法及其他法律所未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仍有物權之效力。基上,徐○○已就A部分土地取得系爭墳墓地業主權,則系爭地上物自得基於系爭墳墓地業主權占有、使用A部分土地,且系爭墳墓地業主權乃依臺灣舊習慣所發生,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仍有物權之效力。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基於系爭墳墓地業主權而有權占有A部分土地,即屬有據。
㈤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
就A部分土地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系爭地上物基於上開租賃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原均屬伊等祖先所有,惟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系爭地上物乃基於系爭墳墓地業主權而有權占有A部分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墳墓地業主權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租賃關係性質不同,難以併存,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基於上開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地上物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即占有A部分
土地,且具備民法第769、770條之條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9條規定,伊等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云云。惟依前述,被上訴人就A部分土地已取得系爭墳墓地業主權,且其效力與民法規定之不動產所有權相當,自無從再依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取得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墳墓地業主權占有使用A部分土地。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A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李慧瑜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表:
編號稱謂姓名送達地址備註1被上訴人徐正洋住苗栗縣○○市○○○路000號2被上訴人兼徐華皇之承受訴訟人徐華臺住宜蘭縣○○鄉○○路000○00號徐華皇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華臺、徐華唐、徐華檜、徐韻禮、徐連禧、徐華廷、徐春鳳、徐春梅等8人,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3同上徐華檜住○○○○○區○○路○段00巷0弄00號4同上徐連禧住同上5同上徐華廷住○○○○○區○○路○段00巷00○0號6同上徐春鳳住花蓮縣○○鄉○○路○段00號7同上徐春梅住○○○○○區○○0000○0號8同上徐華唐住花蓮縣○○鎮○○000號同上,國內公示送達。9同上徐韻禮住同上同上,國內公示送達。10被上訴人 徐偉喨 住花蓮縣○○鎮○○000號11被上訴人 徐偉展 住同上(現於法務部○○○○○○○○○○○)12被上訴人吳潤壹住○○○○○區○○○路○段000號0樓○○○○○○○○○○○○)13被上訴人徐唯真住○○○○○區○○○路00號0樓14被上訴人吳運婷住○○○○○區○○○路○段000號0樓0○○○○○○○○○○○)15被上訴人吳佳蓁住○○○○○區○○○路○段000巷00號16被上訴人兼上4人之訴訟代理人吳運粧住○○○○○區○○○路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17被上訴人 劉家瑋 住屏東縣○○鄉○里路0巷00○0號劉家瑋於96年12月6日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並由 劉俊進 任其監護人(見原審卷一第319頁)。法定代理人劉俊進住同上18被上訴人 劉宗承 住○○市○里區○○路00號00樓19被上訴人 徐胤恩 住屏東縣○○鄉○里路0巷00○0號20被上訴人 徐婉鴻 住○○○○○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21被上訴人 徐琪銀 住○○○○○區○○街00巷00號22被上訴人 徐美淑 住花蓮縣○○鄉○○○路00號23被上訴人 徐仙圓 住○○○○○區○○○路000巷0號24被上訴人 徐美蘭 住○○市○○區○○路000號國內公示送達25被上訴人兼廖金菊之承受訴訟人徐萬春住花蓮縣○○市○○路000號廖金菊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萬春、徐榮昌、徐瑞香、徐蓮春、徐桂香、徐秋香、徐燕錦等7人,並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居花蓮縣○○鄉○○○街00號26同上徐瑞香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27同上徐蓮春住花蓮縣○○鄉○○路○段000號28同上徐桂香住○○市○○區○○○路00巷0○0號29同上徐秋香住花蓮縣○○○○○○○○街00號30同上徐燕錦住花蓮縣○○鎮○○街0號31同上徐榮昌住花蓮縣○○鄉○○○街00號同上,與編號190同姓名。32被上訴人 鍾窓妹 住○○○○○區○○路00巷00號00樓33被上訴人 徐榮興 住花蓮縣○○鄉○○路○段000號34被上訴人 徐榮海 住○○○○○區○○路00巷00號00樓35被上訴人 徐榮宏 住○○○○○區○○街00號0樓36被上訴人 徐瑞英 住苗栗縣○○鎮○○00○0號37被上訴人 徐秀英 住○○○○○區○○街00號0樓38被上訴人 徐松祿 住花蓮縣○○鄉○○○街00號39被上訴人 徐祥祿 住花蓮縣○○鄉○○○街00號40被上訴人楊范澄妹住苗栗縣○○○○○路00號41被上訴人楊憲維住苗栗縣○○鄉○○路000號42被上訴人楊文彥住苗栗縣○○○○○路00巷0號43被上訴人楊立維住苗栗縣○○○○○街000巷0號44被上訴人楊櫻華住○○○○○區○○○路000號00樓之045被上訴人楊櫻霞住○○○○○區○○○路○段000巷0號0樓(遷出國外)國外公示送達46被上訴人 楊劉菊妹 住○○○○○區○○街00巷00號47被上訴人楊文廣住同上48被上訴人楊文志住同上49被上訴人楊瑞玲住同上50被上訴人陳秋蘭住苗栗縣○○○○○路0號51被上訴人楊芷芸住同上52被上訴人楊芷青住苗栗縣○○鄉○○000號53被上訴人楊芷玲住苗栗縣○○○○○路0號54被上訴人楊芷華住同上55被上訴人楊芷弦住同上56被上訴人 楊長茂 住桃園縣○鎮○○○○街00號0樓之0(遷出國外)國外公示送達57被上訴人黃運宏住○○○○○區○○○路00巷00號58被上訴人黃瑞琴住苗栗縣○○○○○○街00巷00號59被上訴人余郁芊住苗栗縣○○市○○○路000號余錦奎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61、87頁)。60被上訴人兼余錦奎之承受訴訟人余郁君住苗栗縣○○○○○○路000號余錦奎於110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余郁芊、余郁君、余郁苹、余建華、余建陽、余安安、余郁芳、余郁苓等8人,其中余郁芊拋棄繼承,並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61同上余郁苹住○○○○區○○街000巷0弄00號62同上余建華住○○○○○區○○路00巷00號00樓63同上余建陽住同上64同上余安安住同上65同上余郁芳住○○○○○區○○街00巷00號00樓66同上余郁苓住○○○○○區○○街00巷00號0樓67被上訴人陳桂櫻住○○○○○區○○路00巷00號00樓68被上訴人 張賢祿 住花蓮縣○○鎮○○○街00號69被上訴人 張賢敬 住花蓮縣○○鄉○○○路○段00號70被上訴人 張賢煌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71被上訴人 張月娥 住○○○○區○○街000號72被上訴人 張月盆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73被上訴人 張月里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74被上訴人 劉采淇 住○○市○○區○○街0巷00號75被上訴人 黃治緯 住同上76被上訴人 黃芊芸 住同上77被上訴人 黃友杉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弄0號居新竹縣○○鎮○○街00號78被上訴人 黃信雄 住臺東縣○○鎮○○00○0號79被上訴人 黃麗燕 住同上80被上訴人 陳芳春 住臺東縣○○鎮○○00○0號81被上訴人 黃勝陽 住同上82被上訴人 黃騰輝 住○○市○○區○○路00巷00號83被上訴人 黃生財 住臺東縣○○鎮○○00號84被上訴人 黃金成 住臺東縣○○鎮○○00○0號85被上訴人 王水源 住臺東縣○○鎮○○00號86被上訴人 王建明 住同上87被上訴人 王明義 住○○○○○區○○路000巷0弄00號88被上訴人 王貴香 住臺東縣○○○○○○路000巷00號89被上訴人 王貴美 住臺東縣○○鄉○○000號90被上訴人 王貴菊 住○○○○○區○○路00巷0號00樓91被上訴人 王貴櫻 住○○○○○區○○路○段000號00樓92被上訴人 王宜潔 住臺東縣○○鎮○○00號93被上訴人 張新郎 住○○○○○區○○○街00號0樓94被上訴人 張仁豐 住○○○○○區○○路○段000號95被上訴人 張仁富 住同上96被上訴人 許玉珠 住同上97被上訴人 張新鐵 住○○○○○區○○路○段000號98被上訴人 張新爐 住同上99被上訴人 陳盛鐘 住○○○○○區○○路000號100被上訴人 陳耀清 住同上101被上訴人 陳志華 住○○○○○區○○街00號102被上訴人 陳秀琴 住○○○○○區○○街○段000巷00號103被上訴人 劉政宏 住○○○○○區○○○路00號104被上訴人 劉俊雄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105被上訴人 劉昌權 住○○○○○區○○街000巷00弄00號106被上訴人段 劉碧琴 住○○○○○區○○○路0巷00弄0號107被上訴人 劉碧珠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0樓108被上訴人 劉國貞 住○○○○○區○○路○段000巷0號0樓之0109被上訴人 徐復華 住○○○○○區○○路000號0樓之0110被上訴人 徐若筑 住同上111被上訴人 徐璐 住同上(遷出國外)國外公示送達112被上訴人 徐笙凱 住彰化縣○○鄉○○路00號113被上訴人 徐曉玲 住同上114被上訴人 連傳壽 住苗栗縣○○市○○00之00號115被上訴人 連禹龍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國內公示送達116被上訴人 連禹琪 住○○○○○區○○街00巷00號117被上訴人 連鳳英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0樓118被上訴人 連鳳美 住○○○○○區○○街0巷0弄00號119被上訴人 徐壬妹 住○○○○○區○○街00○0號0樓120被上訴人 鄒鳳貞 住○○○○○區○○街00○0號0樓121被上訴人 鄒琪帆 住○○○○○區○○○路00巷00號0樓122被上訴人 鄒鶴松 住○○○○○區○○街00○0號0樓123被上訴人 劉徐菊妹 住苗栗縣○○鄉○○路00號124被上訴人 徐菊香 住苗栗縣○○鄉○○街00○0號125被上訴人 徐菊蓮 住苗栗縣○○○○○○路000巷0弄0號126被上訴人 徐倪統妹 住苗栗縣○○○○○○路000號127被上訴人 徐素琚 住○○○○區○○路000號0樓之0128被上訴人 徐素嬪 住○○○○○區○○路000巷00○0號129被上訴人 徐素情 住○○○○○區○○街000號0樓130被上訴人 徐素蓉 住○○○○○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131被上訴人 徐素美 住○○○○○區○○路○段000巷0號132被上訴人 徐新松 住○○市○○區○○路0號○○○○○○○○○○○○○辦公處)國內公示送達133被上訴人 徐宏騰 住○○市○○區○○路000號00樓134被上訴人 徐新豐 住○○○○○區○○路000號135被上訴人 徐新祿 住○○○○○區○○路00○0號136被上訴人 徐素珠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號137被上訴人 徐志成 住○○○○○區○○路00○00號138被上訴人 徐國富 住○○○○○區○○○街0巷0號139被上訴人 徐美玲 住○○○○○區○○路000○0號140被上訴人 林時貞 住○○○○○區○○街00巷0弄0號141被上訴人 徐怡黌 住○○○○○區○○路0號0樓之0142被上訴人 徐仁雄 住苗栗縣○○鎮○○00號143被上訴人 徐鈺慧 住○○○○○區○○○街0號144被上訴人 林佩澐 住○○○○○區○○路○段000號145被上訴人 徐煒翔 住○○○○○區○○路000巷00弄00號146被上訴人 徐士幃 住○○○○○區○○路○段000號147被上訴人 陳麗嬌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號0樓148被上訴人 徐正宗 住○○○○○區○○○路0號0樓149被上訴人 徐正坤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150被上訴人 徐曉萍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號0樓151被上訴人 高英才 住○○市○○區○○○街00號0樓152被上訴人 高美智 住雲林縣○○鎮○○000號153被上訴人 高美慧 住○○○○○區○○路○段00巷00號00樓154被上訴人 高美玉 住臺東縣○○○○○街00巷00號155被上訴人 高以彤 (原名: 高美琴 )住○○○○○區○○○路○段00巷0號0樓156被上訴人 陳力銘 住苗栗縣○○○○○○路000巷00號157被上訴人 陳雲枝 住苗栗縣○○○○○路000號0樓158被上訴人 陳雲珍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號159被上訴人 陳雲瑞 住臺中巿○○區○○區○○○路00號0樓160被上訴人 宋明生 住苗栗縣○○○○○路00號161被上訴人 宋玉森 住苗栗縣○○市○○街00號162被上訴人 宋玉粉 住○○○○○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163被上訴人 宋玉秀 住○○○○○區○○街00巷00號0樓164被上訴人 徐春妹 住○○○○○區○○街000號00樓國內公示送達165被上訴人 徐張瑞彩 住苗栗縣○○○○○○街00號166被上訴人 徐兆賢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0樓167被上訴人 徐秋月 住苗栗縣○○○○○○街00號168被上訴人 徐秋娥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0樓169被上訴人 徐秋媛 住○○○○○區○○○路00號0樓之0170被上訴人徐信義住苗栗縣○○○○○路000號171被上訴人徐振琳住苗栗縣○○鎮○○街00號172被上訴人徐文達住苗栗縣○○○○○○路000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173被上訴人 徐文祥 住○○○○○區○○0號174被上訴人 胡秀美 住苗栗縣○○○○○○路000號175被上訴人 徐世豫 住同上176被上訴人 徐苡瑄 住同上177被上訴人 徐苡瑋 住同上178被上訴人 徐梅蘭 住苗栗縣○○○○○○路000號179被上訴人 徐香妹 住苗栗縣○○○○○路000號180被上訴人 徐玉嬌 住苗栗縣○○巿○○○○00號181被上訴人 徐武男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0○○○○○○○○○○○)國內公示送達182被上訴人兼吳秋霞之承受訴訟人徐正明住新竹縣○○市○○○路000號吳秋霞於109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正明、徐正芬等2人,並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183同上徐正芬住○○○○○區○○路000巷00號184被上訴人 徐日榮 住○○○○○區○○路000巷00號0樓185被上訴人 徐梁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186被上訴人兼黃國藩之承受訴訟人黃寶俊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黃國藩於111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寶俊、黃寶湧、黃寶杰、黃淑玲等4人,並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187同上黃寶湧住○○市○○區○○街000巷00號188同上黃寶杰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189同上黃淑玲住○○市○鎮區○○○路00號0樓之0190被上訴人徐榮昌住○○市○○區○○路000巷000號與編號31同姓名191被上訴人 徐榮輝 住○○市○○區○○○街000號○○○○○○○○○○○○)國內公示送達192被上訴人 劉徐玉蘭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93被上訴人謝徐來妹之承受訴訟人謝冉妹住花蓮縣○○鎮○○00號之5謝徐來妹於109年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秋妹、謝冉妹、謝開東、謝詠評、謝月招、謝開宏、謝秉潤、謝月雲等8人,並經上訴人及上開8人聲明承受訴訟。嗣謝月雲於110年1月18日死亡,謝秋妹則於110年11月5日死亡,見編號204至211。194同上謝開東住花蓮縣○○鎮○○00號之0195同上謝詠評住○○市○○區○○街00號0樓196同上謝月招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197同上謝開宏住○○市○○區○○街000號0樓198同上謝秉潤住花蓮縣○○鎮○○00號199被上訴人徐秀環之承受訴訟人陳進興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徐秀環於109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進興、陳怡鈞、陳得讚、陳怡婷、陳怡嘉、陳得賢等6人,其中陳得賢拋棄繼承,並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200同上陳怡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201同上陳得讚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202同上陳怡婷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203同上陳怡嘉住○○市○○區○○路000號204被上訴人謝徐來妹之承受訴訟人謝月雲之承受訴訟人陳德元住花蓮縣○○鎮○○街00號謝月雲於110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德元、陳珮瑜、陳勇杰、陳婉菱等4人,並經上訴人及上開4人聲明承受訴訟。205同上陳珮瑜花蓮縣○○鎮○○00號206同上陳勇杰住同上207同上陳婉菱住同上208被上訴人謝徐來妹之承受訴訟人謝秋妹之承受訴訟人邱家盛住花蓮縣○○鎮○○路○段00號謝秋妹於110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家盛、邱小玲、邱美惠、邱輝盛等4人,並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209同上邱小玲住花蓮縣○○鎮○○○街00號210同上邱美惠住花蓮縣○○市○○路000號0樓之0211同上邱輝盛住花蓮縣○○鎮○○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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