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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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5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世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導致之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態樣、情節、坦承追撞告訴人車輛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雙方並未和解等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22號被告邱世彬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
樓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彬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康區中正南路281號前,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遇同向前方因前車急煞而隨之緊急煞停之 劉岱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自後追撞劉岱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劉岱樺受有前胸壁及後背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劉岱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世彬於偵查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惟被告於肇事後接受警方調查時,業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岱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道路○○○○○○○○○○○○道路○○○○○○○○○○○○○號查詢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郭莉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