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證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證元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件除附表編號3匯款帳戶欄之「陳證元使用其不知情之兒子陳○○(10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證元使用其不知情之兒子陳○○(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證元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上開6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顯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佯裝為女性,以假交友方式詐欺告訴人 陳偉達 、 洪國棟 ,致其等陷於錯誤,使其等受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確實不該;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35,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17號被告陳證元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證元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透過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交友軟體「LITMATCH」暱稱「葵葵」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忍受的痛苦」等帳號與陳偉達、洪國棟聯繫後,佯裝為女性,向陳偉達佯稱「沒錢搭車至臺北及沒錢吃飯」等語;向洪國棟佯稱「被男朋友趕出去、身上沒錢吃飯、去醫院住院沒錢辦出院」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陳證元提領一空。嗣經陳偉達、洪國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達、洪國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證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偉達、洪國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陳偉達提出之交友軟體「LITMATCH」與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張;告訴人洪國棟提出之交友軟體「LITMATCH」翻拍畫面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4張及其與「忍受的痛苦」LINE對話紀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儲字第1110955629號及111年12月6日儲字第1111209697號函附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2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上開6次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3萬5,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檢察官林昆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匯款帳戶1陳偉達111年9月16日4時12分許1,000元陳證元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同上111年9月16日10時49分許1,000元同上3洪國棟111年9月19日11時56分許1萬元陳證元使用其不知情之兒子陳○○(10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同上111年9月20日17時16分許1萬5,000元同上5同上111年9月28日8時7分許5,000元同上6同上111年10月19日23時4分許3,000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