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淑美選任辯護人何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施淑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吳晉謙 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64號被告施淑美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淑美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正南三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右轉正南三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吳晉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南路由西向東行駛而至,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雙方有上述疏失,2車乃發生碰撞,致吳晉謙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左肘、右腳、左腰等多處挫擦傷、背、雙肩及前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晉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施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有打右轉方向燈,告訴人是要右轉,是告訴人右轉未打方向燈,我沒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二告訴人吳晉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當天我沿中正南路由西向東行駛,到路口時是要直行,被告的車子突然右轉我因而與被告的車子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翻拍照片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形。四1.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2.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1.施淑美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吳晉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五杏新聯合-骨立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吳晉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潘建銘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