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榮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榮於民國106年5月8日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街與府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循號誌通行,如號誌燈為紅燈,即應將車輛於停止線前停止,俟燈號轉換為綠燈後方可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 謝芯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2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頭部、後頸部挫傷、雙側肩部鈍傷併右側肩峰突骨折、左膝擦挫傷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嘉榮行為(106年5月8日)後,108年5月29日及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開始施行,依前開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查:
㈠本案被告張嘉榮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於該條項第1款增加但書「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惟本案依被告所涉上開罪名適用之同條項第4款規定並未修正,就此部分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就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訂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3條之規定。
㈡被告張嘉榮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相較,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者,係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款所定期間4分之1,合計為6年3月。因此,被告前開被訴犯行,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106年5月8日起算6年3月,並加計法院繫屬日(107年5月10日)至通緝發布之日(107年9月27日)止之期間(總計4月19日),因實際並未進行偵查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
從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12年12月27日。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