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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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94號原告 李卓玉釵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告 張慶
張慶家
詹水德 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詹凱富 被告 陳牧田
陳牧村
陳榮昭
陳榮利 兼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牧昌 被告 李登三
詹龍海
詹海全
詹海寶
詹海順
詹美英
莊雅雲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博閔
黃敏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道○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㈠編號甲面積321.51平方公尺,由原告李卓玉釵取得。
㈡編號乙面積504.78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慶家取得。
㈢編號丙面積504.78平方公尺,由被告 張慶福 取得。
㈣編號丁面積321.6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牧田、陳牧村、陳牧昌、陳榮昭及陳榮利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戊面積273.99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敏捷取得。
㈥編號己面積321.51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登三取得。
㈦編號庚面積202.52平方公尺,由被告詹龍海、詹海全、詹海
寶、詹海順、詹美英、莊雅雲及莊博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㈧編號辛面積202.52平方公尺,由被告詹水德取得。
㈨編號壬面積144平方公尺(道路用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載之分配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載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詹水德、陳榮昭、陳牧昌及黃敏捷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道○段0000地號、同段1143地號及同段11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載。系爭三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無法協議分割,是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又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建物分屬共有人所有:⑴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坐落在附圖編號甲;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左側建物,為被告張慶家所有,坐落在附圖編號乙;⑶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右側建物,為被告張慶福所有,坐落在附圖編號丙;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建物,為被告陳牧田、陳牧村、陳牧昌、陳榮昭、陳榮利等人所有,坐落在附圖編號丁;⑸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號之1建物,為黃敏捷所有,坐落為附圖編號戊;⑹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號建物,為被告李登三所有,坐落在附圖編號己;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建物,為被告詹龍海、詹海全、詹海寶、詹海順、詹美英、莊雅雲、莊博閔、詹水德等人所有,坐落在附圖編號庚。故請求依共有人之建物坐落位置分割如附圖所示,道路面積則由共有人依實際分配面積比例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張慶家、張慶福、詹水德、陳牧昌、陳榮昭、李登三、詹龍海、詹海寶、詹美英、莊博閔、黃敏捷等人,均曾到場 陳明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訴卷第77-78、131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載,有土地登記資料可稽(見訴卷第107-121頁);又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法令上、使用目的上及共有人間均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但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依法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張慶家、張慶福、
詹水德、陳牧昌、陳榮昭、李登三、詹龍海、詹海寶、詹美英、莊博閔、黃敏捷等人所同意,其等所占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均已超過半數,且各共有人分配位置與其等現有建物位置大致相符(見營司調卷第221頁現況圖),分配面積亦與持分面積相符(如附表一、二),並均可對外通行等情,應為公平妥適,故依此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林耿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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