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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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巷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竟未待酒類濃度消退,即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行駛,然於同日18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鹽水區朝琴路與土庫路口前時自摔,經警據報到場,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11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110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尚曾於106年間、108年間、109年間均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多次因與本件相同性質之犯罪經判刑處罰,仍未知警惕守法,猶再犯相同性質之犯罪,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
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且業有多次與本件相同性質之犯罪遭判刑處罰,竟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88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其自述係高中畢業、有一名16歲之未成年子、從事水電工而須扶養66歲之父、62歲之母及該名未成年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