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一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一六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
月十二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三千八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裝潢台北市○○○路○○巷○○號二樓葉公館,自八十六
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為止,共二十九工作天,雙方言明承攬此工
程之費用總計三十九萬零八百元,施工期中付十五萬元,餘款言明完工後全部付
清,上述工程早已按期完成,交付被告,雖被告給付十八萬七千元,尚有二十萬
三千八百元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不理之事實,被告則以原告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置辯。
二、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承攬工程係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餘款言明完工後全部付清,該工程已如期完工等情,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業已發生,而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才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該承攬報酬,此有本院台北簡易庭收文戳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請求
已罹於二年之時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原
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堪可採信。從而,原告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三千八百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郭美杏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