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6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OO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OO因強制猥褻案件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OO因強制猥褻案件等四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OO因強制猥褻案件等四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對少年│有期徒│97年8月14│本院98年度│98年10月│本院98年度│98年11月│││強制猥│刑8月│日至16日間│訴字第2369│30日│訴字第2369│26日│││褻││某日夜間│號││號││├─┼───┼───┼─────┼─────┼────┼─────┼────┤│二│對少年│有期徒│97年8月1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強制猥│刑8月│日至16日間│││││││褻││某日清晨│││││├─┼───┼───┼─────┼─────┼────┼─────┼────┤│三│對少年│有期徒│97年8月1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強制猥│刑8月│日至16日間│││││││褻││某日日間│││││├─┼───┼───┼─────┼─────┼────┼─────┼────┤│四│對少年│有期徒│97年8月17│本院99年度│99年9月│本院99年度│99年10月│││強制猥│刑8月│日│訴字第1429│10日│訴字第1429│11日│││褻│││號││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