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朝國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5月22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重慶北路00段00
0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前行駛,並在路口停車,適告訴人 黃思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前開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皮撕裂傷、右髕骨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薦骨及薦尾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不知犯人之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