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宇昇於民國108年9月9日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研究院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往經貿2路方向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羅苑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腹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羅苑菱告訴被告張宇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5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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