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如松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如松為民營公司運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4月10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5段
450巷23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康寧路3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康寧路3段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即行人 吳麗娥 沿康寧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見狀閃避不及,身體左側遂遭被告所駕車頭撞擊,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足部外側鈍傷、左足部挫傷、左側肩膀及腰肌肉拉傷、左側肩及左側胸廓急性挫傷合併筋膜炎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麗娥告訴被告鄧如松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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