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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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國民
      辛○○
          國民
      戊○○
          國民
      庚○○
          國民
           樓之1
      己○○
          國民
      丙○○○
           國民
      甲○○
          國民
      乙○○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95年度偵字第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辛○○、戊○○、庚○○、己○○、丙○○○、甲○○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丁○○處有期徒刑
伍月,辛○○、戊○○、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庚○○、
己○○、甲○○、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支)、骰子陸拾壹顆、電視螢幕貳臺、
鏡頭貳支、無線電對講機參臺、帳冊肆本、抽頭金新臺幣貳萬零
柒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第11行之「無線電對講機1臺」應更正為「3臺
」、「帳冊1本」應更正為「4本」,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則被告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並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等人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者,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至當場扣案之象棋1副(32支)、骰子61顆、電視螢幕2臺、
鏡頭2支、無線電對講機3臺、帳冊4本、抽頭金新臺幣20700
元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經營上開賭場使用、與犯罪所
得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為宣告沒
收;另現場查扣之賭資新臺幣55900元,既分別為賭客劉恩
宏等人所有,既非被告等人所有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
於此宣告沒收,應由查扣之權責單位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68條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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