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4日與原告訂立通信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借款
期限5年,利息前6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計付,第7個月至
第12個月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付,第13個月起則按年息百分
之十一點八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
95年12月27日止,共積欠本金、利息合計259,973元。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被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