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豐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
3月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3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蔡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