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芳欣
邱米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619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4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8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約款第16條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迄於95年10月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27,77
3元未為清償。另被告於93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請立可貸通
信貸款,金額為15萬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攤還本
金及利息,共分36期攤還,逾期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並計算違約金,被告迄95年10月尚積欠
83,347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228,296元,及其中本金(
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通信貸款部分)計211,120元,應自
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按
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立可貸通信貸款契約、約
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