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文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文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文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經該受刑人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罪,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至受刑人吳文獻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所併科之罰金新台幣5萬元,應與本件就所定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