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35號原告 施朝明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告泰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雄 法定代理人 李明機 法定代理人 黃根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73年8月17日、登記字號:臺南土字第016625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4,6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46,5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已依臺北市政府民國100年5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又本院查無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之資料,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75號選派清算人卷查明屬實。是被告公司之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並應以全體董事即董事長李光雄、董事李明機、黃根旺等三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而該筆土地設定有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6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73年8月17日、登記字號:
臺南土字第016625號),抵押權人為原告公司。茲因原告發覺當初設定上開抵押權時,係原所有權人 郭菀琳 與被告等虛偽設定,案經刑案判決認定在案。按虛偽設定抵押權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設定抵押權當然無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上開虛偽不實之抵押權登記;況被告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3年7月30日起至78年7月30日止,早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亦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再者,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目前並無抵押債務存在,因均已逾抵押權存續期間,原告自得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二)並聲明:⒈被告泰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73年8月17日、登記字號:臺南土字第016625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4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於73年8月17日以被告泰財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權人、郭菀琳為抵押人及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4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3年7月30日至78年7月30日為止。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以系爭抵押權係原所有權人郭菀琳與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未有抵押債權存在且已逾存續期間,及縱有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為由,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5年上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9-24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有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等件(見本院卷第59-71頁)附卷可稽。
(二)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73年7月30日起至78年7月30日止,自以抵押債權在78年7月30日以前所成立者,始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計算,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如無其他中斷時效之情事,則應於93年7月30日屆滿十五年,因債權請求權未行使而於93年7月31日消滅時效完成,經過五年除斥期間仍不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亦因98年7月31日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本件被告固因解散而應進行清算程序,雖未向管轄之法院陳報清算人,惟其原有董事長李光雄、董事李明機、黃根旺等三人均為當然之清算人,本院分別以上開三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寄送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惟被告迄今並未陳報在上開期間內,有何抵押債權存在,有何足使請求權時效中斷之事由,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抵押權已因抵押債權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上開抵押權亦已滿5年之除斥期間為由,請求被告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自無不合,為有理由。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前所有權人郭菀琳與被告等所虛偽設定云云,雖舉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5年上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憑,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在擔保存續期間所生之抵押債權,「其真正債權之發生,仍須有真正債權之行為,不能認係虛偽設定……」;另亦無證據足以確認抵押權人與債務人間並無抵押債權之發生。故本件原告就登記為被告之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雖主張應予塗銷之理由計有三項:⒈虛偽設定、⒉未有抵押債權存在、⒊請求權罹於時效。上開以三項不同之理由,其目的均在請求如聲明所示,核屬訴之選擇合併,是以苟認上開三個訴訟標的中之任一個已足以確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當無需就所主張之三個訴訟標的逐一論斷其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5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