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佳樺 被上訴人即原告 韓楚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98,0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謝憲杰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