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保險字第29號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當事人間因97年度保險字第29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7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2,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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