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建字第51號上訴人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7年度建字第5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原告一部勝訴在案,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1,597元(計算式: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2,237,500元減去原審審原告一部勝訴金額415,903元=1,821,597元),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6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