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秋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秋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 黃四美 」、「 黃子 律」部分(含偽造「黃四美」、「 黃子律 」之簽名各貳枚、不明指印肆枚),附表一編號7所示保證書上偽造之「黃四美」簽名貳枚、指印貳枚及「黃子律」簽名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賴秋馨於民國97、98年間,任職於住商不動產板橋文化加盟店擔任房屋仲介,因而認識客戶 胡合 鎰:
㈠詎賴秋馨見 胡合鎰 財力頗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而於97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胡合鎰佯稱:因胡合鎰投資房地產運勢頗佳,伊認識另一名客戶「黃四美」財力雄厚,若能向胡合鎰借款、沾其好運改投資股票、黃金,必可賺取豐厚之紅利與利息云云,致使胡合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自97年至98年間,陸續在不詳地點分別以現金或匯款至被告 彰化 郵局城東分行帳戶之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予賴秋馨,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
㈡嗣因賴秋馨與胡合鎰原約定之98年11月23日還款期限屆至,
賴秋馨無力償還債務,唯恐上開假以「黃四美」名義向胡合鎰借款之情事遭揭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年12月2日前在不詳地點,冒用「黃四美」、黃四美之子「黃子律」名義及蓋用自己指印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1、2由「黃四美」、「黃子律」為共同發票人,金額分別為300萬元、120萬元、到期日均為98年12月23日、票據背面均載有「本張票據由賴秋馨全額擔保背書,賴秋馨立98.12.30」之偽造本票各1紙(票號分別為TH071177、TH071178號)及附表一編號7其上載有「黃四美」、「黃子律」簽名及指印之偽造保證書1紙,持以向胡合鎰請求將上開債務清償期延至98年12月23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四美、黃子律與胡合鎰。嗣因98年12月23日還款期限屆至,賴秋馨仍未能如期償還,胡合鎰察覺上開以黃四美名義投資股票、黃金等情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合鎰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頁、第144頁、第189至191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一所示文件均為告訴人以強暴、脅迫方式要被告書寫抄立,欠缺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附表一所示文書,係以物之物理上存在為其證據資料,其性質應屬物證,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文件之同一性及其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遭偽造之「黃四美」、「黃子律」之指印確被告指紋,而具真實性既不爭執(詳後述),本院斟酌上開物證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及7上偽造「黃四美」、「黃子律」之簽名及指印苟若確係遭告訴人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下不得已所為,應屬被告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問題,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附表一編號1、2及7上之「黃四美」、「黃子律」指印為其右手食指及中指指印此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伊案發前以房屋仲介為業,因而認識投資客即告訴人胡合鎰,告訴人見伊業績不好,生活堪慮,遂於未言明利息下假意幫忙,自98年6月6日起,陸續將小額款項匯入伊彰化銀行戶頭,伊遂接受告訴人款項,合計約69萬3千元,期間伊曾陸續還款並以歐米茄(OMEGA)女錶抵償,應已清償完畢。詎料告訴人竟係地下錢莊,稱伊尚積欠250萬元,並強押伊至律師處簽立附表一編號8、9之還款承諾書及本票,復取走伊所保管之客戶黃四美資料,並以高科技方式模仿伊字體及指紋,以製作假債權及證據資料。伊不清楚何以附表一編號1、2及7文件上之指印會與伊相符,可能是告訴人強押伊至新店路旁車上或郵局時按捺所致云云。被告辯護人並辯稱:告訴人無法提出有交付被告
2筆50萬元之借據或擔保資料,且依雙方來往之匯款紀錄顯示,均是小額借款,被告並未積欠告訴人所指之170萬元,然告訴人卻要求被告簽發250萬元之本票及附表一所示多張空白本票以為擔保,足見被告係遭人以不當脅迫方式下方簽立附表一所示文件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胡合鎰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為房屋仲介,伊曾向被告買過多次房子,兩人因此認識。之後被告只要客戶有資金需求,就會向伊借款,10萬元每月收3千元利息,陸續借100多萬元。被告在97年底向伊稱「黃四美」在雲林有塊地要賣,問伊要不要買,之後又說「黃四美」要投資股票、黃金,要和伊一起借錢給「黃四美」投資,伊陸續以匯款及現金交付被告本金170、80萬元,合計利息約250萬元。直至98年間,伊需要用錢向被告索討,被告卻開始拖延,伊上
104查號台查「黃四美」,發現黃四美是老年人,也查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用以擔保之臺北市○○○路○段○○○號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被告方於99年2月2日坦承上開借款「黃四美」投資均是騙局等語(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1002號〈下稱他字卷〉第17至18頁、同署10
2年度偵緝字第779號〈下稱偵緝卷〉第23至2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7年年底,稱有一個客戶「黃四美」在做黃金投資、獲利不錯,被告並願意擔保,伊因相信被告便先投資了50萬元,又投資另一筆50萬元,其他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本金總共約170、80萬元。因伊相信被告,故未要求書立借據,僅於第一筆時要求被告開立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因尚未計算利息,故金額尚未填載,第二筆50萬元,伊想說第一筆之本票金額是空白的,故未要求被告再寫。原本投資是要在98年11月23日結清,但被告稱「黃四美」沒有錢可以結算,故交付附表一編號7之保證書給伊,將結算延後至98年12月23日。當時該保證書上已有「黃子律」、「黃四美」之簽名及指印。但1個月過後,被告還是沒有還款,伊覺得不妥、沒有保障,遂向被告表示希望能到律師處見證,避免日後糾紛,被告當時說「黃四美」是有錢人不用怕,在律師見證下同意以本金加計利息250萬元承諾還款並簽立同金額本票,遂簽立附表一編號8、9之還款承諾書及本票。後來99年1月10日被告沒有兌現附表一編號9之250萬元,被告遂又開立附表一編號11之承諾擔保書給伊。到99年2月2日伊大約知道本件是被告主導的騙局,當時被告又要跟伊調錢,伊沒有拆穿被告,但要被告在郵局將前因後果寫清楚才再願意借錢給被告,被告遂在郵局書寫附表一編號12之致歉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8頁),並有被告之住商不動產名片1張、98年6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彰化銀行98年11月16日、98年11月18日、98年11月23日、98年12月2日、98年12月8日之存款憑條影本共5紙、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1紙、被告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告訴人中華郵政土城郵局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及附表一所示文件正本扣案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第33至38頁、偵緝卷第28至32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
二、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11日準備程序中雖一度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6之本票、編號7之保證書、編號8之還款承諾書、編號10之書函均非伊所書寫,其上不明指印亦非伊指印云云。然附表一所示文件正本,其上「黃四美」、「黃子律」及「賴秋馨」之簽名及不明指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簽名筆跡部分經以特徵比對法,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文件上之「賴秋馨」簽名與被告歷次偵查及審理筆錄中之簽名筆跡相符,附表一編號9發票人欄「賴秋馨」簽名上之不明指印1枚(指印編號1),經比對確認與被告之左手拇指之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5、7至
9上之「賴秋馨」簽名均係被告所為,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
1至6之本票、編號7之保證書、編號8之還款承諾書並非伊所書寫捺印云云,即難可採。
三、經本院提示上開鑑定結果,被告於本院10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改稱:伊確實沒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簽名蓋指印,上開文件可能遭告訴人以不詳科技方式複製筆跡、偽造指紋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但經本院再次採集被告指紋後送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1蓋印於發票人欄及金額欄「黃四美」、「黃子律」簽名上之不明指印2枚(指印編號2、3),與被告之右中指之指紋相符;附表一編號2蓋印於發票人欄及金額欄「黃四美」、「黃子律」簽名上之不明指印2枚(指印編號
4、5),與被告之右中指之指紋相符;附表一編號7蓋印於「黃子律」、「黃四美」簽名上之不明指印各2枚(指印編號6、7及8、9),分別與被告之右中指及右食指之指紋相符;且上開字跡及指印之製作方式,經以鏡檢法檢視,字跡部分係直接書寫,指印部分並非以影印、噴墨及雷射等數位輸出方式印製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40頁),足證附表一編號1至5、7至
9上之「賴秋馨」簽名均是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及
7「黃四美」、「黃子律」簽名上之不明指印,亦係由被告所按捺,極其明確。
四、辯護人雖以附表一編號1、2及7「黃四美」、「黃子律」之簽名字跡並未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為被告筆跡,尚無證據證明上開文件係被告所偽造云云。但上開簽名字跡上所蓋印之不明指印,既均係被告指印,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如前;上開簽名筆跡均非證人黃四美或黃子律所為,亦經證人黃四美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或告訴人,並未簽署附表一編號1、2及7所示文件。 伊子 黃子律居住美國,偶爾回來看伊,亦不可能簽署上開文件等語(見偵緝卷第58至59頁),則若非被告所偽造,被告之指印又何以出現於偽造之簽名筆跡之上?辯護人所辯顯有悖情理之處。再者,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4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核對附表一編號1、2及7「黃四美」、「黃子律」之字跡,其「黃」字均極其相似,顯為同一人於短時間內連續書寫,亦與被告於自承係由其書寫之附表一編號11內文中「黃四美」之「黃」字高度相似;復以附表一編號1、2「黃四美」、「黃子律」之發票人地址所載之「台北市○○街○○○號」與附表一編號3被告為發票人地址所載之「樹林市○○路○段○○○巷○弄○號5樓」、附表一編號11內文之「97年」相互比對,發現所書寫之「市」、「
7」、「號」等字跡,於運書順序、結構、傾斜、佈局及比例等程度亦如出一轍(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34頁),雖未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為被告筆跡,然審酌附表一編號1、
2及7之「黃四美」、「黃子律」簽名外觀上與被告之字跡已極其相似,上更有被告之右手中指及食指指紋,堪認附表一編號1、2及7上所偽造之「黃四美」、「黃子律」之簽名,亦均係由被告所書寫無誤,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五、被告雖復辯稱:縱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伊之簽名及指印為真,此係因告訴人強行取走伊所保管之客戶黃四美個人資料,並以箱型車將伊押往律師事務所及郵局等處,要伊照告訴人意思抄寫、按捺指印云云。
㈠惟綜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偵緝卷
第14至16頁、第38頁反面、第109頁、第143頁),其就附表一所示文件何者係其親自簽名、按捺指印,何者係遭告訴人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壓制強迫按捺,所述前後多次出入,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㈡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向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人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苟告訴人真欲逼迫被告簽立本票以為雙方間借貸之擔保,又為何刻意要求被告偽造「黃四美」、「黃子律」之名義發票,徒增告訴人將來對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之程序上困擾,足見被告辯稱上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係告訴人係以「黃四美」、「黃子律」名義製作假債權、逼迫被告簽立鉅額本票云云,顯屬無據。
㈢況證人即律師 劉大新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8之還
款承諾書是告訴人帶被告至伊事務所時所見證簽立。承諾書之內容是伊依雙方陳述草擬,當時並未逐筆彙算金額。過程中被告及告訴人沒有任何不愉快,最後經被告及告訴人確認無誤後簽名並由被告簽發附表一編號9、面額250萬之本票,若雙方當時有任何不愉快或口角,伊不會幫忙書立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衡以被告既曾任房屋仲介,當有相當智識水準,對於法律文件之簽署及效力,更較一般民眾清楚瞭解,而知應注意小心,以維自身權益,苟其真係遭告訴人以不正方法逼迫簽立附表一編號8、9之還款保證書及本票,何以未向在場見證之律師表示異議?其亦坦認附表一編號12之致歉函是在新店市公所附近之郵局內所簽立,若真有何不法情事,被告何以未事後報警調閱監視器為證?在在足證被告所辯誠與常情事理相悖,尚難採信。
六、再觀諸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本票後方,均另載有「本張票據由賴秋馨全額擔保背書,賴秋馨立98.12.30」等字樣,核與告訴人指稱係因被告願就告訴人借予「黃四美」投資之款項為擔保,方由被告於本票後方背書此節相符。更參酌附表一編號8被告於證人劉大新律師處所書立之還款承諾書,其上亦載明被告以「黃四美」需款投資向被告借款等事實,足證告訴人前揭指述遭被告詐欺取財等語,核屬非虛,當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容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則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已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以下;另同時增定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上偽造「黃四美」、「黃子律」簽名及指印之發票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保證書上偽造「黃四美」、「黃子律」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本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各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因無力於98年11月23日如期償還事實欄一㈠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先持附表一編號7之保證書向告訴人請求展延,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為擔保,業據告訴人胡合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刑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分別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宜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社會及個人法益並該當於前揭各罪,亦即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偽造附表一編號1、2之有價證券,及行使附表一編號7之偽造私文書罪間,應屬數罪云云,容有未合。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係事後無力如期清償方偽造以供其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所得借款之擔保,足見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詐欺取財罪與事實欄一㈡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但其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訛稱告訴人若借款予「黃四美」投資股票、黃金,可獲得高額收益,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後,竟因無力如期償還,復冒用「黃四美」、「黃子律」名義偽造本票及保證書,企圖欺瞞告訴人,所為已破壞文書的證明作用及票據的交易安全,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詐騙金額、犯後否認犯行並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以二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其中一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其他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僅「黃四美」、「黃子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其背面被告背書部分,尚屬合法有效,自應僅就被告偽造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發票人、金額欄上偽造「黃四美」、「黃子律」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二編號1、2),因上開偽造部分既已宣告沒收,自毋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另被告以「黃四美」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之保證書1紙
,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黃四美」之簽名2枚、指印2枚及「黃子律」之簽名2枚、指印2枚(詳如附表二編號3),均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因見告訴人胡合鎰財力頗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投資房地產運勢頗佳,伊認識另一名客戶「黃四美」財力雄厚,若能向告訴人借款、沾其好運改投資股票、黃金,必可賺取豐厚之紅利與利息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自97年至98年間,陸續在不詳地點分別以現金或匯款至被告彰化郵局城東分行帳戶之方式,交付共250萬元予被告,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因認被告所為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㈡被告又於99年1月7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附表一編號10之其上載有「黃四美」署押之書函1封,並出示與告訴人以示「黃四美」確有還款意願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黃四美與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陸續詐得之金額為250萬
元云云。然告訴人胡合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證稱:伊以投資「黃四美」借款予被告之本金部分約170、80萬元,被告有陸續還款,至劉大新律師見證時,被告稱不用逐一對帳,雙方以本金及利息合計250萬元簽立附表一編號8、9之還款承諾書及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5頁),自難將雙方嗣後和解之總額,逕認全係被告詐欺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於超過170萬元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㈠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告訴人胡合鎰於本院審理中固復證稱:附表一編號10之「黃
四美」書函,是被告拿給伊,感覺是要以「黃四美」之名義責備伊為何要叫被告簽立附表一編號8、9之還款承諾書及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然附表一編號10之書函,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因類同比對字跡不足而無法認定,有該局103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其上復無被告之簽名或任何指印可資比對,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有告訴人胡合鎰之單一指述,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偽造附表一編號10文書之犯行,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本院認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㈡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日期│文件名稱│備註│├──┼──────┼───────────────────┼────────┤│1│98年11月30日│300萬元本票1紙(票號:TH071177、發票│見本院卷第23頁,││││人:黃四美、黃子律,背書人:賴秋馨)│詳如附表二編號1│├──┼──────┼───────────────────┼────────┤│2│98年11月30日│120萬元本票1紙(票號:TH071178、發票│見本院卷第24頁,││││人:黃四美、黃子律,背書人:賴秋馨)│詳如附表二編號2│├──┼──────┼───────────────────┼────────┤│3│無日期│無金額本票1紙(票號:240755、發票人:│見本院卷第25頁││││賴秋馨)││├──┼──────┼───────────────────┼────────┤│4│97年12月23日│無金額本票1紙(票號:784630、發票人:│見本院卷第26頁││││賴秋馨)││├──┼──────┼───────────────────┼────────┤│5│無日期│無金額本票1紙(票號:784637、發票人:│見本院卷第27頁││││賴秋馨)││├──┼──────┼───────────────────┼────────┤│6│無日期│無金額本票1紙(票號:784638、發票人:│見本院卷第28頁││││賴秋馨)││├──┼──────┼───────────────────┼────────┤│7│98年12月2日│保證書1紙(借款人:黃四美、擔保人:│見本院卷第30頁,││││黃子律、連帶保證人:賴秋馨)│詳如附表二編號3│├──┼──────┼───────────────────┼────────┤│8│98年12月31日│還款承諾書(立書人:賴秋馨)│見本院卷第31頁││││││├──┼──────┼───────────────────┼────────┤│9│98年12月31日│250萬元本票1紙(票號:784635)│見本院卷第32頁││││││├──┼──────┼───────────────────┼────────┤││99年1月7日│黃四美書函│見本院卷第33頁││││││├──┼──────┼───────────────────┼────────┤││99年1月10日│承諾擔保書(立書人:賴秋馨)│見本院卷第34頁││││││├──┼──────┼───────────────────┼────────┤││99年2月2日│致歉函(致歉人:賴秋馨)│見本院卷第35頁││││││└──┴──────┴───────────────────┴────────┘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簽名蓋印處│偽造之簽名│偽造之指印│備註│├──┼─────────┼────────┼───────┼───────┼──────┤│1│票號TH01177號、金│發票人│黃四美、黃子律│指印1枚│偽造之指印為│││額300萬、發票日98││簽名各1枚││被告右手中指│││年11月30日、到期日├────────┼───────┼───────┤,因蓋印位置│││98年12月23日之本票│金額欄││指印1枚│無法判斷所偽│││(即附表一編號1)││││造係黃子律或│├──┼─────────┼────────┼───────┼───────┤黃四美之指印││2│票號TH01178號、金│發票人│黃四美、黃子律│指印1枚│。│││額120萬、發票日98││簽名各1枚│││││年11月30日、到期日├────────┼───────┼───────┤│││98年12月23日之本票│金額欄││指印1枚││││(即附表一編號2)│││││├──┼─────────┼────────┼───────┼───────┼──────┤│3│以黃四美、黃子律名│保證書內文│黃子律、黃四美│黃子律、黃四美│其中偽造黃四│││義出具之98年12月2││簽名各1枚│指印各1枚│美之指印為被│││日保證書(即附表一├────────┼───────┼───────┤告右手食指,│││編號7)│借款人欄│黃四美簽名1枚│黃四美指印1枚│偽造黃子律之│││├────────┼───────┼───────┤指印為被告右││││擔保人欄│黃子律簽名1枚│黃子律指印1枚│手中指。│└──┴─────────┴────────┴───────┴───────┴──────┘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