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秋馨 指定辯護人 王建豐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秋馨於民國97、98年間,任職於住商不動產新北市板橋文化加盟店擔任房屋仲介,因而認識客戶 胡合 鎰。嗣賴秋馨見 胡合鎰 財力頗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97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胡合鎰佯稱:因胡合鎰投資房地產運勢頗佳,其認識另一名客戶即地主「 黃四美 」財力雄厚,若能向胡合鎰借款,沾胡合鎰好運改投資股票、黃金,必可賺取豐厚之紅利與利息云云,以假借款投資為幌子,實際行詐財為目的,致使胡合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自97年至98年間,接續在不詳地點分別交付賴秋馨現金或匯款至賴秋馨彰化郵局城東分行帳戶,共計交付賴秋馨款項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以此方式詐欺胡合鎰款項得手。
二、嗣賴秋馨與胡合鎰原約定之98年11月23日還款期限屆至,賴秋馨無力償還債務,唯恐上開假以「黃四美」名義向胡合鎰借款投資之詭計遭揭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年12月2日前,在不詳地點,冒用「黃四美」、黃四美之子「 黃子律 」名義及蓋用自己指印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以「黃四美」、「黃子律」為共同發票人,金額分別為300萬元、120萬元、到期日均為98年12月23日、票據背面均載有「本張票據由賴秋馨全額擔保背書,賴秋馨立98.12.30」之偽造本票各1紙(票號分別為TH071177、TH071178號)及 於如 附表一編號7其上接續偽造不實「黃四美」、「黃子律」簽名及指印之保證書1紙,隨後持向胡合鎰請求將上開債務清償期延至98年12月23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四美」、「黃子律」與胡合鎰。嗣因98年12月23日還款期限屆至,賴秋馨仍未能如期償還,胡合鎰察覺上開以「黃四美」名義投資股票、黃金等情有異,始悉上情。
三、案經胡合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秋馨及辯護人雖辯稱:250萬元本票、還款承諾書、保證書等均係被告遭告訴人強押,並非出於被告自己意願簽名蓋印,欠缺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上開本票等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物證性質。且被告及辯護人就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同一性及其上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遭偽造之「黃四美」、「黃子律」之指印確為被告指紋,而具真實性既不爭執。則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泛言爭執,然能否證明被告犯罪,應屬證明力之問題,辯護人所為爭執,容有誤會,堪認上揭所示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4、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69至70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辯稱:其先前以房屋仲介為業,認識投資客即告訴人胡合鎰。因告訴人對其表示作仲介很辛苦,工作不是很穩,告訴人他說有一筆錢可以借給其本人,故告訴人自98年6月6日起,陸續將小額款項匯入其彰化銀行戶頭共69萬3千元,期間其曾陸續還款44萬9千元,剩下尾款並以歐米茄(OMEGA)女錶抵償,故其向告訴人所借款項應已清償完畢。
然嗣後告訴人強押其至臺北市○○路○段○○○○○○○○○○○○○號8、9之還款承諾書及250萬元本票,復取走其所保管之客戶「黃四美」資料,並模仿「黃四美」及其本人之字體,偽造卷內之「黃四美」、「黃子律」及其本人名義之相關資料,藉以製造假債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實際上已將向告訴人所借之69萬3千元全數清償完畢,況告訴人根本未交付250萬元款項給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借被告170萬或180萬元之金額也不相符。另關於偽造文書、有價證券部分,被告既無積欠告訴人債務,所簽署之還款承諾書、保證書與票據等均係遭告訴人恐嚇脅迫所簽,被告並無犯罪意圖各等語。
二、本院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胡合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房屋仲介,其曾
向被告買過多次房子,兩人因此認識。之後被告只要客戶有資金需求,就會向其借款,10萬元每月收3千元利息,陸續借100多萬元。被告在97年底向其稱「黃四美」在雲林有塊地要賣,問其要不要買,之後又說「黃四美」要投資股票、黃金,要和其一起借錢給「黃四美」投資,嗣其陸續以匯款及現金交付被告本金170萬元或180萬元(以有利於被告而認為170萬元),合計利息約250萬元。直至98年間,其需要用錢向被告索討,被告卻開始拖延,嗣經其上104查號台查「黃四美」,發現「黃四美」是老年人,也查詢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還款承諾書」用以擔保之臺北市○○○路○段○○○號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被告方於99年2月2日坦承上開借款給「黃四美」投資均是騙局等語(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02號「下稱他字卷」第17至18頁、同署102年度偵緝字第779號「下稱偵緝卷」第23至2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7年年底,稱有一個客戶「黃四美」在做黃金投資,獲利不錯,被告並願意擔保,其因相信被告便先投資了50萬元,又投資另一筆50萬元,其他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本金總共約170萬元或180萬元。因其相信被告,故未要求書立借據,僅於第一筆時要求被告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因尚未計算利息,故金額尚未填載;第二筆50萬元,其想說第一筆之本票金額是空白的,故未要求被告再寫。原本投資是要在98年11月23日結清,但被告稱「黃四美」沒有錢可以結算,故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之「保證書」給其本人,將結算延後至98年12月23日。當時該保證書上已有「黃子律」、「黃四美」之簽名及指印。但一個月過後,被告還是沒有還款,其覺得不妥,沒有保障,遂向被告表示希望能到律師處見證,避免日後糾紛,被告當時說「黃四美」是有錢人不用怕,在律師見證下同意以本金加計利息250萬元承諾還款並簽立同金額本票,遂簽立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還款承諾書」及250萬元本票。迨至99年1月10日被告沒有兌現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250萬元本票,被告遂又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承諾擔保書」給其本人。
其至99年2月2日大約知道本件是被告主導的騙局,當時被告又要跟其調錢,其沒有拆穿被告,但要被告在郵局將前因後果寫清楚才再願意再借錢給被告,被告遂在郵局書寫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致歉函」等語(原審卷第163至168頁),並有被告之住商不動產名片1張、98年6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彰化銀行98年11月16日、18日、23日、12月2日、8日之存款憑條影本共5紙、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1紙、被告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告訴人中華郵政土城郵局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及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正本等各扣案可稽(他字卷第4、33至38頁,偵緝卷第28至32頁,原審卷第61至63頁)。
㈡被告於103年8月11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中雖一度辯稱:如附表
一編號1至6之本票、編號7之「保證書」、編號8之「還款承諾書」、編號10之書函均非其所書寫,其上不明指印亦非其本人指印云云。然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正本,其上「黃四美」、「黃子律」及「賴秋馨」之簽名及不明指印,經囑託刑事局鑑定結果:簽名筆跡部分經以特徵比對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文件上之「賴秋馨」簽名與被告歷次偵查及審理筆錄中之簽名筆跡相符,如附表一編號9發票人欄「賴秋馨」簽名上之不明指印1枚(指印編號1),經比對確認與被告之左手拇指之指紋相符等情,有刑事局103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97至100頁、127至140頁)。
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上之「賴秋馨」簽名均係被告所為,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本票、編號7之「保證書」、編號8之「還款承諾書」並非其所書寫捺印等情,自非可採。
㈢嗣經原審提示上開鑑定結果,被告則於103年10月28日在原
審準備程序中改稱:其確實沒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簽名蓋指印,上開文件可能遭告訴人以不詳科技方式複製筆跡、偽造指紋云云(原審卷第109頁)。惟經原審再次採集被告指紋後復囑託刑事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蓋印於發票人欄及金額欄「黃四美」、「黃子律」簽名上之不明指印2枚(指印編號2、3),與被告之右中指之指紋相符;如附表一編號2蓋印於發票人欄及金額欄「黃四美」、「黃子律」簽名上之不明指印2枚(指印編號4、5),與被告之右中指之指紋相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保證書」,蓋印於「黃子律」、「黃四美」簽名上之不明指印各2枚(指印編號6、7及8、9),分別與被告之右中指及右食指之指紋相符;且上開字跡及指印之製作方式,經以鏡檢法檢視,字跡部分係直接書寫,指印部分並非以影印、噴墨及雷射等數位輸出方式印製等情,亦有刑事局103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7至140頁)。足證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本票與文書上之「賴秋馨」簽名均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及編號7所示「保證書」「黃四美」、「黃子律」簽名上之不明指印,亦係由被告所按捺至明。
㈣辯護人於原審雖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及編號7所示
「保證書」等其上「黃四美」、「黃子律」之簽名字跡並未經刑事局鑑定為被告筆跡,尚無證據證明上開文件係被告所偽造云云。但上開簽名字跡上所蓋印之不明指印,既均係被告指印,業經刑事局鑑定如前;上開簽名筆跡均非證人黃四美或黃子律所為,亦經證人黃四美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或告訴人,並未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2及7所示文件。
其子黃子律居住美國,偶爾回來看其本人,亦不可能簽署上開文件等語明確(偵緝卷第58至59頁)。由上說明可知,則若非被告所偽造,被告之指印又何以出現於上揭偽造之簽名筆跡之上?可見辯護人所辯顯與情理有違。
㈤再者,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
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46號判例、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及編號7所示「保證書」等其上之「黃四美」、「黃子律」之簽名字跡,經與比對結果,其「黃」字均極其相似,顯為同一人於短時間內連續書寫,亦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係由其書寫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承諾擔保書」(原審卷第38頁反面)內文中「黃四美」之「黃」字高度相似;復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黃四美」、「黃子律」之發票人地址所載之「台北市○○街○○○號」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之以被告為發票人地址所載之「樹林市○○路○段○○○巷○弄○號5樓」、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承諾擔保書」內文之「97年」相互比對,發現所書寫之「市」、「7」、「號」等字跡,於運書筆劃順序、結構、傾斜、佈局及比例等程度亦如出一轍各等情,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與編號7所示「保證書」和編號11所示「承諾擔保書」及編號3所示本票各在卷可資比對(原審卷第23至25、30、34頁)。由上可知,上揭編號1、2所示本票及編號7所示「保證書」等其上之「黃四美」、「黃子律」字跡,雖未經刑事局鑑定為被告筆跡,然審酌該編號1、2所示本票及編號7所示「保證書」之「黃四美」、「黃子律」簽名外觀上與被告就編號3所示本票、編號11所示「承諾擔保書」所書寫之上開字跡,經勘驗比對已極其相似,其上更有被告之右手中指及食指指紋,經鑑定說明如前(見上揭理由㈢所述)堪認上揭編號1、2所示本票及編號7所示「保證書」上所偽造之「黃四美」、「黃子律」之簽名,亦均係由被告所書寫無誤,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㈥被告雖另辯稱:縱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是其本人之簽名及指
印為真,惟此係因告訴人強行取走其所保管之客戶「黃四美」個人資料,並以廂型車將其押往律師事務所及郵局等處,要其照告訴人意思抄寫、按捺指印云云。
1.綜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歷次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緝卷第14至16、38頁反面、109、143頁),其就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何者係其親自簽名、按捺指印,何者係遭告訴人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壓制強迫按捺,所述前後多次出入,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向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苟告訴人真欲逼迫被告簽立本票以為雙方間借貸之擔保,衡情又為何刻意要求被告偽造「黃四美」、「黃子律」之名義發票,徒增告訴人將來對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之程序上困擾,足見被告辯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係告訴人以「黃四美」、「黃子律」名義製作假債權,逼迫被告簽立鉅額本票云云,顯屬無據。
3.況證人即律師 劉大新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還款承諾書」是告訴人帶被告至其事務所時所見證簽立。承諾書之內容是其依雙方陳述草擬,當時並未逐筆彙算金額。過程中被告及告訴人沒有任何不愉快,最後經被告及告訴人確認無誤後簽名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面額250萬之本票;若雙方當時有任何不愉快或口角,其不會幫忙書立見證等語(原審卷第168至169頁)。衡以被告既曾任房屋仲介,當有相當智識水準,對於法律文件之簽署及效力,更較一般民眾清楚瞭解,而知應注意小心,以維自身權益,苟其真係遭告訴人以不正方法逼迫簽立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還款保證書」及本票,何以未向在場見證之律師表示異議?其亦坦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致歉函」是在新店市公所附近之郵局內所簽立,若真有何不法情事,被告何以未事後報警調閱監視器為證?凡此在在足證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事理相悖,尚難採信。
㈦再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後方,均另載有「
本張票據由賴秋馨全額擔保背書,賴秋馨立98.12.30」等字樣,核與告訴人指稱係因被告願就告訴人借予「黃四美」投資之款項為擔保,方由被告於本票後方背書等情相符。更參酌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於劉大新律師處所書立之「還款承諾書」,其上亦載明被告以「黃四美」需款投資向告訴人借款等事實,足證告訴人前揭指述遭被告詐欺取財等語,應屬非虛,當可採信。
㈧被告與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於98年底、99年初案發當時
遭告訴人強押至律師事務所被迫押手印及簽名之事,被告有前往新店市公所附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向臂章號碼041號之員警報案,故聲請傳喚該臂章號碼041號員警作證一節。惟經本院向新店分局函詢結果,該分局答覆稱:98年底至99年初期間,該分局員警臂章號碼均為5碼,並無臂章號碼為041之員警等情,此有新店分局104年9月1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頁)。故被告與其辯護人聲請傳喚新店分局臂章號碼為041之員警到庭作證一節,自屬無從傳喚。由上說明,可見被告指稱其於案發當時遭告訴人強押至律師事務所被迫押手印及簽名一事,是否屬實亦屬可疑。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則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已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以下;另同時增定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1.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述,以假借款投資為名行詐財之實,使告訴人誤信為真,接續交付款項共計170萬元,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事實欄二前段所述,冒用「黃四美」、「黃子律」名義及蓋用其自己指印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以「黃四美」、「黃子律」為共同發票人之金額與到期日本票各1紙,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如事實欄二後段所述,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保證書」上偽造「黃四美」、「黃子律」簽名及指印之保證書1紙,並持向告訴人行使,足生損害於黃四美、黃子律與胡合鎰等人,該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黃四美」、「黃子律」簽名及指印之發票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地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各1張,應僅論以一罪。
3.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保證書」上接續偽造「黃四美」、「黃子律」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4.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述,本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各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5.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述,因無力於98年11月23日如期償還事實欄一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先持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保證書」向告訴人請求展延,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為擔保,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64頁反面),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刑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分別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宜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社會及個人法益並該當於前揭各罪,亦即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之有價證券,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7之偽造私文書罪間,應屬數罪云云,容有誤會。
6.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述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係事後無力如期清償方偽造以供其如事實欄一所述詐欺取財所得借款之擔保,足見其就如事實欄一所為之詐欺取財罪與如事實欄二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審判決部分:㈠原審經調查結果,同上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6頁),考量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訛稱告訴人若借款予「黃四美」投資股票、黃金,可獲得高額收益,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後,竟因無力如期償還,復冒用「黃四美」、「黃子律」名義偽造附表一編號1.2本票及附表一編號7保證書,企圖欺瞞告訴人,所為已破壞文書之證明作用及票據交易安全,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詐騙金額、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述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述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㈡原審關於沒收部分,另認為:
1.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以二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其中一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其他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僅「黃四美」、「黃子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其背面被告背書部分,尚屬合法有效,自應僅就被告偽造之上述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發票人、金額欄上偽造「黃四美」、「黃子律」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二編號1、2),因上開偽造本票部分既已宣告沒收,故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2.被告以「黃四美」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保證書」1紙,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黃四美」之簽名2枚、指印2枚及「黃子律」之簽名2枚、指印2枚(詳如附表二編號3),均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綜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叁、駁回被告上訴部分:
一、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辯稱: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實際上已將向告訴人所借之69萬3千元全數清償完畢,況告訴人從未交付250萬元款項給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借被告170萬元或180萬元也不相符。另關於偽造文書、有價證券部分,被告確無積欠告訴人債務,所簽署之保證書、票據等均係遭告訴人恐嚇脅迫所簽,被告並無犯罪意圖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不足採之理由,已據本判決理由欄貳、二
各點逐一詳述如前。倘被告未積欠告訴人170萬元,斷無自願前往劉大新律師事務所未經彙算連同利息即簽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之理,可見其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上訴仍執陳詞,惟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經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因見告訴人財力頗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投資房地產運勢頗佳,其認識另一名客戶「黃四美」財力雄厚,若能向告訴人借款、沾其好運改投資股票、黃金,必可賺取豐厚之紅利與利息等語,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自97年至98年間,陸續在不詳地點分別以現金或匯款至被告彰化郵局城東分行帳戶之方式,交付共80萬元(原判決誤載250萬元,應予更正)予被告,以此方式詐欺得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㈡被告又於99年1月7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其上載有「黃四美」署押之書函1封,並出示與告訴人以示「黃四美」確有還款意願之意,足生損害於「黃四美」與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院查: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述陸續向告訴人另詐得之
金額為80萬元(原判決誤載250萬元,應予更正)等語。然被告對告訴人以佯稱「假借款投資」行詐騙之實所得款項金額係170萬元,業據本院於事實欄一及理由認定如前。再者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以投資「黃四美」借款予被告之本金部分約170萬元或180萬元,被告有陸續還款,至劉大新律師見證時,被告稱不用逐一對帳,雙方以本金及利息合計250萬元簽立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還款承諾書」及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原審卷第165頁),自難將雙方嗣後和解之總額250萬元,逕認全係被告詐欺所得,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對於被告超過前述詐騙170萬元部分,即80萬元部分應認並非被告對於告訴人以佯稱「假借款投資」行詐騙所得,該部分即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意旨認上開不能證明犯罪部分,與前開如事實欄一所述經起訴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黃四
美」書函,是被告拿給其本人,感覺是要以「黃四美」之名義責備其為何要叫被告簽立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還款承諾書」及本票等語(原審卷第165頁)。然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書函,經囑託刑事局為筆跡鑑定結果,因類同比對字跡不足而無法認定,有該局103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7頁正反面),其上復無被告之簽名或任何指印可資比對,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在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0所述文書之犯行,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偽造「黃四美」署押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述之書函上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從而自難遽論被告此部分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惟不能證明被告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經判決如事實欄二所述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間,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調查結果,亦為同上認定,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調查採證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表一:
┌──┬──────┬───────────────────┬────────┐│編號│日期│文件名稱(新台幣為單位)│備註│├──┼──────┼───────────────────┼────────┤│1│98年11月30日│300萬元本票1紙(票號:TH071177、發票人│見原審卷第23頁,││││:黃四美、黃子律,背書人:賴秋馨)│詳如附表二編號1│├──┼──────┼───────────────────┼────────┤│2│98年11月30日│120萬元本票1紙(票號:TH071178、發票人│見原審卷第24頁,││││:黃四美、黃子律,背書人:賴秋馨)│詳如附表二編號2│├──┼──────┼───────────────────┼────────┤│3│無日期│無金額本票1紙(票號:240755、發票人:│見原審卷第25頁││││賴秋馨)││├──┼──────┼───────────────────┼────────┤│4│97年12月23日│無金額本票1紙(票號:784630、發票人:│見原審卷第26頁││││賴秋馨)││├──┼──────┼───────────────────┼────────┤│5│無日期│無金額本票1紙(票號:784637、發票人:│見原審卷第27頁││││賴秋馨)││├──┼──────┼───────────────────┼────────┤│6│無日期│無金額本票1紙(票號:784638、發票人:│見原審卷第28頁││││賴秋馨)││├──┼──────┼───────────────────┼────────┤│7│98年12月2日│保證書1紙(借款人:黃四美、擔保人:│見原審卷第30頁,││││黃子律、連帶保證人:賴秋馨)│詳如附表二編號3│├──┼──────┼───────────────────┼────────┤│8│98年12月31日│還款承諾書(立書人:賴秋馨)│見原審卷第31頁│├──┼──────┼───────────────────┼────────┤│9│98年12月31日│250萬元本票1紙(票號:784635)│見原審卷第32頁│├──┼──────┼───────────────────┼────────┤││99年1月7日│黃四美書函│見原審卷第33頁│├──┼──────┼───────────────────┼────────┤││99年1月10日│承諾擔保書(立書人:賴秋馨)│見原審卷第34頁│├──┼──────┼───────────────────┼────────┤││99年2月2日│致歉函(致歉人:賴秋馨)│見原審卷第35頁│└──┴──────┴───────────────────┴────────┘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簽名蓋印處│偽造之簽名│偽造之指印│備註│├──┼─────────┼────────┼───────┼───────┼──────┤│1│票號TH01177號、金│發票人│黃四美、黃子律│指印1枚│偽造之指印為│││額300萬元、發票日││簽名各1枚││被告右手中指│││98年11月30日、到期├────────┼───────┼───────┤,因蓋印位置│││日98年12月23日之本│金額欄││指印1枚│無法判斷所偽│││票(即如附表一編號││││造係黃子律或│││1)│││││├──┼─────────┼────────┼───────┼───────┤黃四美之指印││2│票號TH01178號、金│發票人│黃四美、黃子律│指印1枚│。│││額120萬元、發票日││簽名各1枚│││││98年11月30日、到期├────────┼───────┼───────┤│││日98年12月23日之本│金額欄││指印1枚││││票(即如附表一編號│││││││2)│││││├──┼─────────┼────────┼───────┼───────┼──────┤│3│以黃四美、黃子律名│保證書內文│黃子律、黃四美│黃子律、黃四美│其中偽造黃四│││義出具之98年12月2││簽名各1枚│指印各1枚│美之指印為被│││日保證書(即如附表├────────┼───────┼───────┤告右手食指,│││一編號7)│借款人欄│黃四美簽名1枚│黃四美指印1枚│偽造黃子律之│││├────────┼───────┼───────┤指印為被告右││││擔保人欄│黃子律簽名1枚│黃子律指印1枚│手中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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