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宏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1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認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宏信用部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陳威宏於民國83年5月間起任職南投縣名間鄉農會,並於101年1月份起至同年9月14日止(起訴書記載自83年5月起至101年9月間止,業經檢察官補正),在南投縣○○鄉○○路○○○號之上開農會新街辦事處擔任出納,負責代收民眾繳納各項稅費、提存款現金收付、整理庫存現金及保管金庫鑰匙等業務,為該信用部職員。詎其因財務狀況不佳,為清償個人債務,竟心生貪念,利用在上開新街辦事處服務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威宏於101年7月間,先後辦理如附表繳款人欄所示 陳洲武 等17人,為繳納101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而交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現金。陳威宏代收而持有上開款項後,明知陳洲武等17人分別繳付之款項,應分別於收受之當日,交回上開新街辦事處之金庫,不得挪為他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於上開農會信用部財產之犯意,接續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陳洲武等17人所繳付之10
1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共新臺幣(下同)10萬0787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做為為清償個人債務之用。
(二)陳威宏因辦理上開新街辦事處出納業務,而持有上開農會信用部之現金,明知所持有之上開農會信用部現金,應將每10
0張仟元紙鈔共10萬元綁紮為一束,並於當日業務結算完畢後,全部交回上開新街辦事處之金庫,不得挪為他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於上開農會信用部財產之犯意,於101年9月初起至同年月11日止之期間內,接續將所持有之上開農會信用部現金,僅以80張仟元紙鈔共8萬元綁紮為一束共10束、以83張仟元紙鈔共
8萬3000元綁紮為一束共3束、以84張仟元紙鈔共8萬4000元綁?為一束共1束、以85張仟元紙鈔共8萬5000元元綁紮為一束共1束,並將上開15束仟元紙鈔均偽以10萬元之數額交回上開新街辦事處金庫,而將上開各束未足100張之仟元紙鈔共28萬2000元(計算式:1000元x20張x10束+1000元x17張x3束+1000元x16張+1000元x15張=28萬20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做為為清償個人債務之用。
(三)嗣於101年9月12日因部分附表繳款人欄所示民眾,於接獲公路監機關所寄送之101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後,持蓋用陳威宏印章以示繳費之收據聯到上開新街辦事處詢問,經該辦事處主任 陳姝 專質問後,陳威宏坦承上開(一)之犯行,並於同日自動將所得之10萬0787元繳交上開新街辦事處。又於101年9月14日陳威宏離職後,經上開新街辦事處人員清點金庫現金,發現陳威宏所綁紮之仟元紙鈔,其中
15束有上開不足100張之情形,經質問陳威宏後,陳威宏坦承上開(二)之犯行,並於同年月17日自動將所得之28萬2000元繳交上開新街辦事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蔡秀花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101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銷號聯影本19紙、名間鄉農會104年1月26日名鄉農會字第1040000486號函在卷可參(偵卷17至20頁,院卷42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之信用部職員背信罪,係特別規範農會信用部職員損害農會信用部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苟同一犯罪事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罪論處。又農業金融法所稱農業金融機構,包括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以下併稱信用部)及全國農業金庫;信用部指依農會法、漁會法及本法設立辦理信用業務者;全國農業金庫為信用部之上層機構,此觀農業金融法第2條規定即明。
被告於案發時,係任職南投縣○○鄉○○○街辦事處擔任出納,負責代收民眾繳納各項稅費、提存款現金收付、整理庫存現金及保管金庫鑰匙等業務,已如上述。足認被告為名間鄉農會信用部職員,於執行業務之際,違背其職務,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繳款人欄所示陳洲武等17人所繳付之款項及所保管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信用部職員背信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所載於101年7月間,先後將附表繳款人欄所示陳洲武等17人分別所繳付之款項,多次侵占入己;另就事實欄一之(二)所載於101年9月初至同年月11日之期間,先後將保管之上開農會信用部現金,多次侵占入己之犯行,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在上開新街辦事處,之同一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其主觀上,各次將拿取現金,不過為取得名間鄉農會信用部之財產所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前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及(二)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均應屬接續犯,各為包括的一罪。
(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被告為農會信用部職員,於執行業務之際,以侵占款項方式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於信用部財產,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恰,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四)又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之(一)及(二)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分別於101年9月12日、同年月17日,將事實欄一之(一)、(二)以侵占方式違背職務所得之10萬0787元、28萬2000元,自動全部繳交等情,經名間鄉農會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院卷61頁反面),且有名間鄉農會10
1年9月12日、17日收入傳票各一紙在卷可參(偵卷21頁),是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一)、(二)之犯行,均應依農業金融法第4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身為農會信用部職員,領有正常薪資,不思盡責職守,因自身財務困難,竟心生貪念,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先後侵占所持有之信用部現金,金額分別為10萬0787元、28萬2000元,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有不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分別所侵占之款項金額非鉅,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末查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信用部職員背信罪共二罪,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已將所侵占所得財物自動繳交全部,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就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上開侵占附表繳款人欄所示陳洲武等17人分別所繳付之款項等業務上保管之現金,不僅損害名間鄉農會信用部財產,復影響附表繳款人欄所示陳洲武等17人遭公路監機關催繳該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金融交易之安全,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丁婉容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繳款人│金額(新臺幣)│├──┼───────────┼────────────┤│1│陳洲武│4800元│├──┼───────────┼────────────┤│2│ 林素蘭 │4800元│├──┼───────────┼────────────┤│3│ 陳怡珊 │4800元│├──┼───────────┼────────────┤│4│ 陳添來 │4800元│├──┼───────────┼────────────┤│5│ 周世明 │9600元│├──┼───────────┼────────────┤│6│ 溫慶祥 │1萬2030元│├──┼───────────┼────────────┤│7│ 陳世明 │5807元│├──┼───────────┼────────────┤│8│ 張麗娟 │4320元│├──┼───────────┼────────────┤│9│ 沈大明 │4320元│├──┼───────────┼────────────┤│10│ 廖燈燦 │7200元│├──┼───────────┼────────────┤│11│ 林學志 │4800元│├──┼───────────┼────────────┤│12│ 陳素月 │6180元│├──┼───────────┼────────────┤│13│ 陳志侃 │5940元│├──┼───────────┼────────────┤│14│ 謝坤忠 │4320元│├──┼───────────┼────────────┤│15│ 陳勇洲 │4800元│├──┼───────────┼────────────┤│16│ 陳名芳 │6090元│├──┼───────────┼────────────┤│17│ 廖偉智 │6180元│├──┼───────────┼────────────┤│││共計10萬0787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