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 宋月珠 相對人 李方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主文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宋月珠於民國86年9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6年9月22日起至民國106年9月2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日,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88年3月29日因買賣移轉予相對人甲○○,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宋月珠與保證人李方於民國86年9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所載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且應加計違約金。詎案外人宋月珠自民國91年11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四、本件經核除相對人宋月珠、李方非系爭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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