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五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七六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同九十五年間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上開三罪之宣告刑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五一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七月,並就上開前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迄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將甲○○飲用酒類之種類、數量補充為「米酒二瓶」,又關於甲○○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應補充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末將甲○○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補充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十四時五十四分許」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又被告有如上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除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外,其
前於九十三年間即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彰交簡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上揭前科紀錄可佐,其對於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顯然知之甚明,本次竟仍不知悔改,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О.六三毫克,酒醉程度非輕之情況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按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的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十四時二十分許,依上開規定,即無該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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