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7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富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之指揮(110年度執更助字第1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富謀(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犯毒品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按: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入監服刑後因表現良好假釋出監,於假釋中因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於上訴中即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4年2月16日。(一)聲明異議人業就上開撤銷假釋處分提出復審,尚在審理中,惟聲明異議人提起復審已逾2個月仍不為決定,為維護聲明異議人之權益,特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不當之撤銷假釋處分。(二)聲明異議人以年邁罹有舊疾需手術治療為理由,請求檢察官延緩執行遭拒,惟檢察官並未以書面文件通知聲明異議人,僅由書記官以電話告知不准聲明異議人延緩執行。
聲明異議人於服刑過程已可見教化成效,假釋後生活逐漸步入軌道,撤銷假釋完全抹煞先前服刑之努力,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停止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聲明異議人就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聲明異議部分:
(一)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
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又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現行法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
(二)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聲明異議狀誤載為20年),於106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原為110年12月12日,嗣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0年7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64110號函撤銷假釋處分等情,有上開雲林地院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110年9月2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088300號書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聲明異議,然依前開說明,上開撤銷假釋之處分既係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聲明異議人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始為適法,其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受刑人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助字第129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部分: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人經撤銷假釋後,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4年2月16日,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應入監服刑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10年8月24日執行傳票附卷為憑,聲明異議人係對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助字第129號執行假釋殘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實係依雲林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55號裁定所為,足見聲明異議人經撤銷假釋後,係執行雲林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55號裁定所宣告之殘餘刑期,則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雲林地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故本院亦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蘇姵容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