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黃朝弘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1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6月10日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竟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6日20時5分許即為警採集尿液之際向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6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號前,為警拘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如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觀定,應送觀察勒戒。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如未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完畢,檢察官即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即屬違背上開程序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8日釋放出所,同日並經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逾5年後之93年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該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自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即94年6月10日起5年內即未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93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是足認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雖於
87年間已然「初犯」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惟嗣後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時,因屬於「5年後再犯」規定,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初犯」之規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本件再犯時點距其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點,復已超過5年,顯仍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5年內再犯」情形;亦非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之「於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送觀察勒戒,始為適法。檢察官疏未審酌及此,逕予刑事訴追,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周佳佩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