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聲請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黃文吉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范仲良 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文吉(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文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黃文吉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惟被繼承人黃文吉於民國95年9月17日死亡,經聲請人向法院函查,其法定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在案,並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2533號、第2719號、第2760號予以備查。又 黃薛秀妙 為被繼承人黃文吉之配偶,故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較為了解,為使被繼承人黃文吉之財產得以早日處分以償還債務,爰狀請指定黃薛秀妙為被繼承人黃文吉之遺產管理人,最符合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099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9月18日雄院高95繼雄字第2533號函、98年9月18日雄院高95繼雄字第2719號函、98年9月18日雄院高95繼雄字第276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2533號、95年度繼字第2719號、95年度繼字第2760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黃文吉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黃文吉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黃文吉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文吉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黃文吉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又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黃文吉之遺產有何糾葛,且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之配偶黃薛秀妙是否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據其於100年2月17日向本院具狀陳報「本卷陳報人黃薛秀妙不願擔任被繼承人黃文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有民事陳報狀1紙附卷可憑;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將債權、債務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且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式及具備耐心及熱心進行遺產處分之相關程式,實非一般民眾可勝任,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范仲良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黃文吉後續之遺產問題,並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爰選任范仲良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黃文吉之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黃文吉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1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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