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現場訪談紀錄表2份、國軍左營總醫院100年1月3日醫左民診字第1000000011號函、 劉光雄 醫院100年1月6日岡劉醫字第1000102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陳政德於本院審理中承認有如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 王顏萬英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之事實及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核與告訴人王顏萬英於偵訊、審理中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現場訪談紀錄表2份、劉光雄醫院驗傷診斷書紙及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附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與梓官路319巷南側一巷口(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而該處並無號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是行駛於支線道之被告行至該處時,即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背上開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到先行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所辯:伊係牽著機車,告訴人騎腳踏車騎在路的左側云云。然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予以援引,另被告稱當時告訴人頭低低的沒看路云云,惟告訴人自承沒有撞到被告,是告訴人有無被告所言情事,亦屬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範疇,而與本案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無涉。從而,足認被告之坦承過失行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雖有和解意願但因與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差距甚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尚能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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