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900號原告 李麗華 被告 吳亦飛 大陸地區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結婚,婚後原告先行回臺,為被告申請來臺探親居住,並經主管機關發給旅行證,嗣於93年2月原告為被告申請來臺時,因被告未通過面談遭強制遣返大陸,期間被告未再申請入境,亦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迄今仍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目前行方不明已逾7年餘,顯見被告並無維持本件婚姻關係之意欲,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表姐 王湘雲 於本院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知道,因為我與原告是表姊姐,我沒有看過被告,我有聽過原告說被告沒有辦法到臺灣來,原告只是說被告到了機場就沒有進來。」等語相符。又被告與原告於大陸地區結婚後,嗣於93年2月原告為被告申請來臺時,因被告未通過面談遭強制遣返大陸,期間被告未再申請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8月31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123364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旅行證申請書在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實可採信。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前揭規定,兩造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
六、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查,本件被告與原告於大陸地區結婚後,嗣因被告未通過面談遭強制遣返大陸,期間被告未再申請入境,亦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迄今仍未至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目前行方不明,迄今已逾7年,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參酌兩造各自生長於海峽兩岸,其成長背景、生活習慣、風俗等本有差異,加以當今社會現況,世事瞬息萬變,兩造間既有上述差異,又長久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間差距更不言可喻,已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認兩造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項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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