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47號被告劉冠宏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12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宏係拖車司機,平日以開車送貨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8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地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至對向位於台機路3號之工廠載貨,適有鍾 泳錦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機路由西往東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劉冠宏所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發生碰撞,致 鍾泳錦 受有右鎖骨、右肩胛骨骨折、右側第3肋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線性骨折、左手腕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泳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冠宏之供述│坦承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鍾││││泳錦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二│告訴人鍾泳錦之指訴│證明被告劉冠宏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證明車禍發生之地點、│││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對位置及雙方車損情│││一)(二)、談話紀錄表│形。│││、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2、證明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表、現場照片10幀。│行車先行,以及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肇事原因。│├──┼───────────┼────────────┤│四│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9年8│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月24日99診字第0058-1號│事實。│││甲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劉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檢察官楊慶瑞檢察官陳建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