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40號聲請人 彭麗華 相對人 陳秀鍈 即 陳朝慶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陳朝慶(歿)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5年11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陳朝慶(歿)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30萬元,並就部分金額簽發本票予聲請人,聲請人並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向相對人提示票據請求票款,並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還款,惟迄今仍未依約清償。又債務人陳朝慶已於112年11月3日死亡,依法應由相對人繼承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此列渠等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繼承相關資料等影本為證。
一、本院於113年5月1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其陳報稱不了解債務人陳朝慶之債務往來明細,需確認應還之正確欠款後才能償還債務等語,惟聲請人亦具狀陳稱前已聯繫,並已提供債權證明文件予相對人,請求還款而未獲清償。然本件為非訟程序,本院尚無從為實體證據調查以明事實,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形式上經核於法既無不合,即應予准許。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苗栗縣通霄鎮白沙1045740.714/452苗栗縣通霄鎮白沙1057512.291/53苗栗縣通霄鎮白沙11281175.91/154苗栗縣通霄鎮白沙12382953.131/105苗栗縣後龍鎮過港51118951/106苗栗縣後龍鎮過港61457971/207苗栗縣後龍鎮過港62429681/108苗栗縣後龍鎮過港795155381/59苗栗縣後龍鎮過港811854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