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洪奇璐 被告 賴錦賢
張米 賴錦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債務人 賴成模 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叁萬伍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零伍拾陸元由被告於繼承債務人賴成模之財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緣訴外人即繼承人 賴錦億 於民國86年5月5日邀同被繼承人賴成模與訴外人 王惠芳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5月5日起至116年5月5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牌告利率年息加1.275%計算,並同意借款日起屆滿12個月起,按原告牌告利率年息加
1.5%計算,並同意嗣後原告牌告利率調整時機動調整,還款寬限期36個月,在此期間僅依借款金額繳付利息,自89年5月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件自到期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付之違約金。詎前開借款,自100年3月6日起,訴外人賴錦億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上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繼承人賴成模於98年5月5日亡故,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由賴成模之繼承人就繼承範圍之財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為此,依繼承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賴錦賢、張米、賴錦標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及主張,惟稱:對被繼承人有保證行為無意見,對原告主張被告認諾,但認為訴訟費用產生可能溝通產生誤會,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
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參照)。
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就原告前開請求於本院101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認諾原告之請求。則被告顯係就系爭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為上開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成模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對被繼承人有保證行為無意見,對原告主張被告認諾,但認為訴訟費用產生可能溝通產生誤會,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然本件係由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後,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而繫屬本院,是被告對於支付命令之異議,原告因之對於被告起訴已有實益,並無原告無庸起訴之情形。而本件被告係因繼承之法律關係之遭原告提起訴訟,縱使認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仍係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賴成模財產範圍內負擔,對於被告之原有財產亦無侵害之餘,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056元,應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成模財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㈢、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