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達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達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達德前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⑴⑵⑶案經本院於95年5月8日以95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4年10月4日入監執行,94年9月28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6月12日(羈押折抵15日),於96年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因累進縮刑16日)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陳達德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其因酒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各於91年10月21日及98年6月15日經本院以91年度豐交簡字第511號、98年度中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及70日確定,應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亦經我國政府多年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猶仍自100年12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街某商行外,飲用米酒約60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97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葉家宏 (未受傷亦未提出傷害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達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挫傷及擦傷、口之開放性傷口、腿磨損擦傷之傷害。嗣經葉家宏報案後緊急送往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治,並由到場處理之員警委請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74.4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72毫克,而查獲上情。
理由
一、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達德自白不諱。
(二)證人葉家宏於警詢時證述。
(三)衛生署臺中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及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⑴⑵⑶案經本院於95年5月8日以95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4年10月4日入監執行,94年9月28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6月12日(羈押折抵15日),於96年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因累進縮刑16日)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1日以91年度豐交簡字第51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1年11月26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031號判處拘役70日確定,於98年7月21日入監執行,於98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8年9月29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有上揭二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竟復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騎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