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吉
陳春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吉、陳春彬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永吉、陳春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凌晨3時許,由被告蔡永吉騎乘其母 蔡游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春彬,沿臺中市○○區○○路尋找作案之目標。迨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被告蔡永吉、陳春彬騎乘機車行○○○區○○路○○○號前時,見被害人 吳榮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被告蔡永吉即讓被告陳春彬下車,自身先騎乘機車逃逸。
被告陳春彬則以不詳之工具撬開上開自小貨車之車鎖,以不詳方式發動電門後,駕駛該部竊得之自小貨車,亦自被告蔡永吉離去之方向逃逸。嗣於100年5月10日至5月22日間之某日,被告蔡永吉、陳春彬將該部竊得之自小貨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1段3巷1號前,為警於100年5月22日21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尋獲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並調閱臺中市○○區○○路於100年5月10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過濾後,查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蔡游絨所有,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蔡永吉、陳春彬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永吉、陳春彬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本案被害人吳榮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00年5月10日凌晨於臺中市○○區○○路○○○號處遭竊,業據被害人吳榮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與查獲照片20張在卷可證;又被告蔡永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陳春彬,於100年5月10日凌晨3時許出現於臺中市○○區○○路,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可證,並據證人蔡游絨於警詢中指述監視器翻拍畫面中騎乘機車之人即為其子即被告蔡永吉,復有被告蔡永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春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5月9日至5月23日之雙相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證明被告蔡永吉、陳春彬於100年5月10日凌晨3時許,確出現於○○區○○路,且相互之間有多通電話聯繫之事實;另被告蔡永吉於警詢中否認伊騎車搭載之人為被告陳春彬,辯稱是伊不認識之路人要搭伊便車,且稱係要前往霧峰區找尋詹姓友人介紹工作云云,而被告陳春彬亦辯稱忘記100年5月10日凌晨4時許通話之對象係何人,亦忘記對話內容云云,被告蔡永吉、陳春彬之警詢與偵查中之辯詞相互矛盾,且與被告二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分析結果不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1份可參,足證被告二人所辯無足採信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永吉、陳春彬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竊盜之犯行,被告蔡永吉辯稱:伊當天晚上係與被告陳春彬一起去吃爌肉飯,之後伊要去大里區找老闆談工作,因為伊不認識路,才找被告陳春彬一起去,因為被告陳春彬不認識伊老闆,便○○○區○○路的土地公廟等伊,伊再自行到大里區找老闆等語;被告陳春彬則辯稱:伊與被告蔡永吉是100年5月9日晚上11、12時一起吃爌肉飯,吃完飯後二人共乘一部機車要去大里,有經○○○區○○路,在該處一直找不到路,所以在五光路繞了很久,找到路時大約是凌晨2、3點左右,伊就在五光路萊爾富前的土地公廟等蔡永吉,因為伊不認識蔡永吉的朋友,便沒有跟蔡永吉一起去,後來因伊需要回家照顧癱瘓中的母親,打了很多電話給蔡永吉都聯絡不上,伊便自己步行回家,天亮6點多在途中遇到蔡永吉,然後兩人才共乘機車一起回去等語,資以為辯。
五、經查:
(一)觀諸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參照警卷第24至25頁),雖得證明被告蔡永吉、陳春彬有於100年5月10日凌晨3時許共同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案發地點附近,而被告蔡永吉、陳春彬亦不否認有 於斯時 共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附近之情,然由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僅見被告蔡永吉、陳春彬二人共乘機車之情形,並未拍攝到被告蔡永吉、陳春彬有沿途搜尋行竊目標、持不詳工具下車著手行竊之畫面,更未拍攝到被告蔡永吉、陳春彬二人確實有靠近被害人吳榮洲遭竊車輛及讓被告陳春彬下車持不詳工具撬開車門鎖竊車之畫面,則該自小貨車遭竊是否確為被告蔡永吉、陳春彬二人所為,已有可疑。
(二)再者,被害人吳榮洲遭竊之自小貨車於100年5月22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3巷1號前尋獲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場勘察結果,發現該車之左右車門車鎖,均有明顯破壞痕跡,車內電門鎖鎖頭,則無明顯破壞痕跡,經以打光法輔以粉末法對歹徒行竊時可能觸及之處所為採證,於遭拆卸之前車室內後照鏡處發現多枚手套紋痕,另於車輛前方車室內左前駕駛座椅旁發現疑似歹徒所遺留之打火機1只,惟車內並未發現其餘可疑指紋跡證、生物跡證、足跡跡證等證據,而查獲之打火機經採驗結果,亦未發現指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參照100年度核交字第1335號偵查卷第33至34頁)、證物清單1紙(參照100年度核交字第1335號偵查卷第38頁背面)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吳榮洲之自小貨車是否確為被告蔡永吉、陳春彬所竊,更屬可疑。
(三)復以,依據被告陳春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10日凌晨4時至6時許之雙向通聯紀錄(參照100年度核交字第1335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顯示,其基地台位置於當日凌晨4時7分許係在臺中市○○區○○路1段238巷13號,至凌晨5時21分許係在臺中市○○區○○路3段288號,再至凌晨5時25分許則在臺中市○○區○○路3段1349號,由此可見,被告陳春彬係沿臺中市○○區○○路接中山路往大肚區方向前進,與被告陳春彬於審理中辯稱因連絡不上被告蔡永吉而自行步行回家之辯詞相符。又依據被告蔡永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10日5時25分許與被告陳春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參照100年度核交字第1335號偵查卷第24頁)顯示,其基地台位置位在臺中市○○區○○路3段1345號,與被告陳春彬當時所處之基地台位置相符,顯見被告蔡永吉、陳春彬二人當時係位於同一個基地台收訊位置內,則被告陳春彬辯稱當天凌晨係聯絡被告蔡永吉來載伊回去之語,即有憑據。倘若被告陳春彬係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人,理應自行駕駛該車離去,豈有仍於竊車地點附近連絡被告蔡永吉來搭載離去之理。況且,該遭竊之自小貨車係於100年5月22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3巷1號前尋獲,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參照100年度核交字第1335號偵查卷第39頁),而被告蔡永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春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5月9日至5月2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二者之基地台位置均未顯現於前開臺中市○○區○○路1段處附近。從而,尚難依據被告蔡永吉、陳春彬二人於案發當天之凌晨3時許有多通電話聯繫之情,即據以認定被告蔡永吉、陳春彬二人即為行竊前開自小貨車之人。
(四)至於,被告蔡永吉、陳春彬二人於警詢之供述內容,雖明顯與渠等其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有所出入,且被告蔡永吉、陳春彬二人就當天之行蹤亦無法明確交代並提出相關人證或事證以佐其說,然因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既無真實陳述之義務,更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是以,在現有事證仍有可疑之前提下,尚難僅以被告蔡永吉、陳春彬二人前後供述不一、有所隱匿,遽予認定其涉有本件竊盜罪嫌。綜上所述,本案現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永吉、陳春彬有何竊盜被害人吳榮洲自小貨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永吉、陳春彬有何前開竊盜之犯行,其等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