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補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如下列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證據:
(一)被告林奕喬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 張恭銘 於偵訊之證述(100年度核交字第1483號卷第18至第19頁)、被害人 王美燕 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00022946號卷第21頁)、被害人 劉明蓁 於警詢之證述(同上警卷第34頁)、被害人 廖芳瑜 於警詢之證述(同上警卷第39頁)、被害人 黃耀德 於警詢之證述(同上警卷第46頁)。
(三)1.被害人張恭銘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紙(同上偵卷第38至第39頁)。
2.被害人王美燕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同上警卷第22頁)。
3.被害人劉明蓁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同上警卷第37頁)。
4.被害人廖芳瑜所提供之存摺影本2紙(同上警卷第40至41頁)。
5.被害人黃耀德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2紙(同上警卷第47頁至48頁。)。
6.被告林奕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紀錄一份(同上警卷第49至59頁)。
7.被告林奕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對帳單查詢紀錄一份(同上警卷第63至6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1次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害人劉明蓁於100年7月2日21時39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2萬9989元之犯罪事實(同上警卷第34頁),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核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併斟酌被害人等所受詐騙金額、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資料見上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表:
┌──┬───────┬───┬─────────────┐│編號│遭詐騙時間│被害人│匯款過程│├──┼───────┼───┼─────────────┤│一│100年3月28日│張恭銘│於100年7月1日各匯出10萬、│││││12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二│100年7月2日19│王美燕│於100年7月2日19時58分,轉│││時27分許││出2萬9989元至被告申設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三│100年7月2日21│劉明蓁│於100年7月2日21時02分,轉│││時2分許││出1萬1144元至被告申設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四│100年7月2日21│劉明蓁│於100年7月2日21時39分,轉│││時39分許││出2萬9989元至被告申設之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五│100年7月2日22│廖芳瑜│於100年7月2日22時許,轉出2│││時許││萬9989元至被告申設之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六│100年7月2日12│黃耀德│於100年7月2日16時56分以後│││時許││之某時,轉出6萬9978元(不│││││含10元手續費)至被告申設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